預售屋完工顏色跟廣告差很大!請求違約金為何敗訴?

法院認定預售屋廣告若經契約約定僅供參考且賣方保有修改權,則建物外觀色差難認構成違約,且買方未舉證價值減損並逾期通知瑕疵,故依民法與定型化契約規定駁回違約金請求(參考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預售屋建案完工外觀顏色與廣告不符及建材爭議,涉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及消保法第22條廣告真實義務,法院認廣告內容未達具體明確且契約約定賣方保有修改權,最終判決住戶敗訴(參考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 廣告圖片是灰色蓋好變米白,住戶怒告建商廣告不實

A等12名住戶於民國102至103年間,陸續向B公司購買預售屋,當時廣告文宣顯示建物外觀應為一深一淺的灰色設計,住戶信賴該設計而簽約,不料建案完工後,A棟建築變成了米白色,B棟則變成淺灰色,且建築兩側出現住戶認為突兀的黃色磁磚,此外住戶更主張一樓外觀被改用鋁包板替代原約定的進口天然花崗石材。

住戶認為建商擅自變更設計導致建物價值貶損,已構成物之瑕疵與不完全給付,因此依據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建商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八的違約金,而建商則辯稱廣告僅是寫意表現且契約已明文約定其保有美化修改權(改編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一、預售屋廣告是否必然成為契約的一部分?

(一)法院對於商業廣告效力的認定標準

消費者保護法第 22 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

商業廣告型態複雜,內容萬變,非盡符合法律行為之確定、可能、適法等有效要件,廣告得成為契約之一部,發生契約之效力者,其內容須具體明確,所提供之訊息,在交易習慣上足以使一般消費者信賴其將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始足當之。倘廣告內容抽象、模糊,或一般消費者閱聽廣告內容,得以辨識係商業上常見之情境營造、願景示意、樂觀誇飾等宣傳方法,無法合理期待其為交易客體之一部,或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於締約時,就廣告內容已另為斟酌、約定,均難認該廣告內容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

法院指出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雖規定企業應確保廣告真實,但並非所有廣告內容都會自動變成契約條款,必須廣告內容達到「具體明確」且在交易習慣上足以讓消費者信賴的程度,如果廣告僅是常見的情境營造或願景示意,或者雙方在簽約時已經對廣告內容有另外的約定,則不能主張廣告內容具有契約效力。

(二)本案契約如何排除廣告內容的適用

本契約之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買賣雙方均充分瞭解,有關本契約買賣之權利義務悉依本契約各項約定及本契約之附件所載為準,任何口頭磋商事項或未經雙方正式簽署之書面資料,而未載入本契約規定或未以附件表示已達成合意者,不包括在本契約範圍內,惟本案之透視圖、模型,係以寫意手法表現,賣方保有美化修改權,概依主管機關核定使用執照之竣工圖為準。

法院審酌兩造簽署的契約第26條第1項條款,發現雙方明確約定權利義務應以書面契約及附件為準,並特別註明廣告透視圖僅是「寫意手法」表現,且建商保有美化修改權,加上住戶在契約上手寫註記雙方確認所有約定均已載明且無口頭約定,因此法院認定外觀顏色並非契約的具體內容,建商不負有依照廣告顏色給付的義務。

二、關於建物外觀色差與建材變更是否構成瑕疵?

(一)物之瑕疵擔保的時效與通知義務

民法第 356 條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依據民法第356條規定,買方在收到房屋後有從速檢查並通知瑕疵的義務,如果發現瑕疵卻沒有立刻通知,法律上就會視為買方已經承認受領該房屋,本案中部分住戶雖然主張顏色有誤,但從交屋到正式提出反應的時間已超過六個月,依照民法第365條規定,這會導致減少價金請求權因為逾期而消滅。

(二)不完全給付與損害賠償的舉證責任

民法第227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買受系爭建物後,因系爭建物外觀之色差,導致系爭房屋價格下跌,亦並未舉證受有何項損害,原告請求依據買賣價格之百分之八之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並無理由。

關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的不完全給付主張,法院認為住戶必須證明因為建商的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導致具體的財產損失,然而住戶無法證明建物外觀的色差確實導致房價下跌或產生具體損害,且一樓基座經建築師事務所函覆確認確實有使用進口天然花崗石材,因此法院認定建商的給付符合契約標準,判決住戶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預售屋廣告顏色不符,可以主張建商違約嗎?

預售屋廣告是否構成契約內容,須視廣告內容是否具體、磋商過程及交易慣例判斷,若建商簽約時未將廣告納入要約說明,縱使內容不實也未必屬於契約義務(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01 號民事判決)。

預售屋廣告是否構成契約內容,須視廣告內容是否具體、磋商過程及交易慣例判斷,若建商簽約時未將廣告納入要約說明,縱使內容不實也未必屬於契約義務(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01 號民事判決)。

⚖️預售屋廣告法律效力:買了白房變黃房,消費者能解約嗎?

買方 A 等人與建商 B 簽約購買預售屋,看房時廣告主打純白色外觀,接待中心也展示白色外牆磁磚,沒想到建商事後將外牆改為土黃色,買方認為建商違反契約約定,要求解除契約並給付總價百分之十五的違約金。

建商則主張廣告文字僅是清新美觀的抽象描述,且契約中已保留建築外觀的修改權,並未將「白色外觀」納入正式契約內容,雙方對於廣告內容是否具備法律約束力各執一詞,這場買賣爭議最後一路打到最高法院(改編自: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0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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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預售屋廣告法律效力:廣告內容一定會變成契約的一部分嗎?

(一)廣告是否具備契約效力的判斷標準

按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又廣告具有多樣性及複雜性,是否屬契約之一部,仍應參酌當事人之意思,包括廣告表示內容是否具體詳盡、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易慣例等綜合判斷。

依照修正前的消費者保護法,法律雖然要求建商要確保廣告真實,但並沒有直接規定廣告內容就是契約的一部分,法院認為要判斷廣告是否具法律約束力,必須觀察廣告內容寫得夠不夠具體,以及買賣雙方在簽約過程中,有沒有針對這些廣告內容進行溝通或確認。

(二)僅有「要約引誘」性質的廣告不必然成為契約

惟簽訂契約時倘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保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仍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

法院指出如果廣告只是為了吸引客人的「要約引誘」,而建商在正式簽約時沒有再拿廣告內容當作具體的條件來說明,那麼就算廣告與實際狀況不符,可能也只是違反行政規範,不代表這項廣告內容已經自動變成了雙方都必須遵守的契約義務。

二、建商對預售屋廣告的法律義務範圍:外牆顏色改變算違約嗎?

(一)建商保有建築外觀修改權的契約條款效力

就建物外觀顏色之變更而言,上開約款應僅於原經審查通過之外觀顏色,基於合理因素(諸如增加美觀、整體性規畫)考量,在不損害購買者權益之情形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外觀顏色後,始有適用,此於定型化契約之解釋上(消保法第11條第 2項),應屬當然,否則容認欺罔消費者之不實廣告存在。

雖然契約通常會寫建商對外觀有修改權,但法院認為這種修改權應該建立在合理因素上,且必須是在不損害買方權益的情況下,事先向政府申請許可變更才算數,否則可能會變成容許不實廣告來欺騙消費者。

(二)最高法院要求重新釐清廣告是否已具體成為要約

上訴人之廣告文宣,就建築外觀顏色,是否已具體明確表示係「純白」色,而可為契約之內容?倘是,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就該純白色外觀之廣告訊息已為洽談、說明,兩造使之成為要約而簽訂契約?又系爭契約明訂上訴人有建築外觀(包括顏色)修正權,兩造有無將該廣告內容排除於契約之外?均非無疑,自待探求釐清。

最高法院認為必須查清楚廣告裡對白色的描述到底是具體的承諾,還是只是美化的形容詞,同時也要確認買方在簽約時是否真的看重這個顏色,且建商是否有針對這點做出具體的說明,在這些事實還沒釐清前,不能直接判定廣告內容就是契約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