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和解書中約定不得提起刑事訴訟並課予懲罰性違約金之爭議,法院依民法第72條及憲法第16條規定,認定預先拋棄刑事告訴權之條款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債權人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參考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24 號民事判決)。
面臨糾紛時,許多人會選擇簽署和解書以息事寧人,甚至約定拋棄刑事告訴權,並承諾再次提告就必須支付違約金,然而,當事後因特定事由而提起刑事訴訟時,先前在公證和解書中所寫下的懲罰條款是否真的具有法律拘束力?
⚖️ 簽了和解書又去告恐嚇,竟然要被強制執行一百五十萬?
A與B在公證人面前簽訂了和解書,約定A不得以簽約前的任何相關事由,向B請求任何民刑事賠償或提起民刑事訴訟,否則A必須按次給付B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的懲罰性違約金,然而,A事後認為該和解書簽署過程有爭議,因而向B提起刑事恐嚇取財告訴。
B隨即持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主張A違反和解約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A的一百五十萬元財產,A不服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預先拋棄刑事告訴權的條款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改編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24 號民事判決)。
一、和解書約定拋棄刑事告訴權、設定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效?
(一)訴訟權與刑事告訴權利,不能約定預先概括拋棄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次按,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
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協議書雖約定兩造「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其真意倘係拋棄刑事訴訟權,即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犯罪包括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基於保障國家、社會之公共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等權利,國家乃依「罪刑法定原則」規範了刑事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非私人所能任意處分之標的。
又縱使為告訴乃論之罪,應於告訴人明知特定犯罪事實後基於自由意志而決定是否告訴或撤回告訴,亦不得由當事人預先概括約定拋棄刑事告訴權。
法院明確指出,憲法保障人民擁有依法提起訴訟的權利,而國家對於刑事犯罪的追訴與處罰,是為了保障社會公共秩序與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這屬於不容私人任意處分、限制的公共領域,因此,即使是告訴乃論之罪,當事人也必須在明知犯罪事實後,本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提告,絕對不可以經由私法契約預先概括拋棄刑事告訴權利。
(二)懲罰性違約金限制刑事告訴,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系爭條款中有關原告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原告、原告配偶及子女不得以系爭和解書簽立前與本事件有關之任何事由向被告提起任何刑事訴訟等內容之約定,依其文義觀之,顯係要求原告、原告配偶及子女拋棄刑事訴訟權甚明,此係以私法契約方式就國家得依法追訴之犯罪行為,預先課予當事人契約責任,實屬不當之連結,將使私法契約之當事人因畏懼違約之效果,不願訴請國家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造成國家刑罰權私法化,依前說明,系爭條款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屬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為無效。
法院認為,在和解書中約定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本質上就是迫使當事人拋棄刑事訴訟權,若在契約中預先課予高額懲罰性違約金責任,將導致當事人因畏懼違約罰款,而不敢請求國家追訴犯罪,這種不當連結將使國家的刑罰追訴權力私法化,顯然違反了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因此這類條款屬於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規定應歸於無效。
二、違反不提告條款遭強制執行違約金,還能救濟嗎?
(一)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提起才具有阻止執行的實益?
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參照)。
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法院闡明,債務人異議之訴的主要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的執行效力,因此在法律程序上,必須在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出,如果在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執行程序已經全部執行完畢,那麼該訴訟就已經失去了阻止強制執行的實際效益,法院在此時便無需再實體審究其訴訟理由,而會直接駁回債務人的救濟請求。
(二)和解條款無效,法院對執行程序如何進行裁判?
查,就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士林地院執行部分,業經士林地院函覆本院已執行完畢,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6月11日士院鳴114司執助莊字第7090號函可參(見執行卷第151頁),按上說明,本院已無從排除並撤銷囑託士林地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士林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090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另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乃規範債務人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法院指出,本案中遭囑託執行而已經執行完畢的部分,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無法撤銷,必須予以駁回,然而,針對拋棄刑事責任的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債權人不得再持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對於其他尚未執行完畢的程序,原告依強制執行法請求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