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健在時預立遺產分割協議,有沒有效?


最後更新:讀取中…

法院認定預立瓜分財產契約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而無效,但母子間贈與及移轉登記合法有效,不得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或第179條請求塗銷或返還(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為了避免日後繼承衍生糾紛,考慮提前簽訂預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等父母百年之後再行分配財產,這種規劃在法律上究竟是否具有約束力?當家族成員事後反悔並對不動產移轉登記提出質疑時,又該如何面對紛爭?

⚖️ 預立遺產分割協議算數嗎?家族土地移轉引發的繼承風波

A繼承父親遺留的農地與建物後,為了解決過去合建及買賣未完成的過戶事宜,遂於105年間將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高齡母親B,同時A與其他兄弟姊妹C等人在母親健在時共同簽立協議書,約定等母親過世後再由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並移轉土地給第三人。

母親過世後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A卻主張當年的贈與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分割協議因違反農地法規而無效,要求塗銷登記並返還土地,究竟這份預立的協議與贈與是否有效,成為雙方對簿公堂的核心焦點(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4 年度重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一、父母健在時預立遺產分割協議,在法律上是否有效?

(一)預立瓜分財產契約違反公序良俗

按子女於父母尚健在時預立財產瓜分契約,載明該契約俟父母百年後始生效力,堪認係以父母死亡之日為契約發生效力之始期之法律行為,然子女對於父母之財產不待父母自行贈與,或於壽終後再行協議分析,有違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先例參照)。

法院審理後指出,子女在父母依然健在時預先簽署協議處分財產,並約定以父母死亡時作為生效條件,這種不待父母自行處分或生前贈與即預立瓜分的行為,顯然違反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因此依據民法第72條規定該協議應屬無效。

(二)協議無效不影響獨立法律行為

承上述,上訴人與游鶴間確有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實合意,此等母子間財產移轉行為,本得單獨履行以達其契約目的,又兩造於游鶴死亡後,依法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本為必要之管理遺產行為,故上開贈與移轉、繼承登記行為,性質上並無須依存於其他法律行為同其存續或消滅。

法院進一步說明,雖然分割協議無效,但母子間之贈與移轉及隨後的繼承登記均屬獨立之法律行為,各契約之當事人與目的不同,並不構成依存不可分離之聯立契約,故協議無效之瑕疵並不會擴及或影響其他合法有效之移轉行為。

二、將不動產移轉給母親,會被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嗎?

(一)母子間無償贈與符合常情

上訴人自承其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游鶴之目的,在使游鶴取得所有權,並待其死後,由上訴人、盧秀寬、游軒、盧翠環繼承取得等情,此與甲協議書約定內容亦相符合,益徵上訴人與游鶴間確有為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實合意。

法院認為將繼承所得之不動產回贈給至親母親符合一般人情世故,且雙方當時確實具有移轉所有權之真實合意,並非虛偽不實之舉,因此該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完全合法有效。

(二)移轉動機不影響契約效力

上訴人主張欲使陳鑾鑫、何瓊麗、游軒三人終局取得⑴、⑵、⑶土地所有權,應僅屬上訴人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游鶴之動機,此動機嗣後有無實現,尚不得回溯影響該贈與移轉行為之成立,是縱經證人即代書洪○○結證上訴人前述動機屬實(見本院卷第一第246至250頁),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法院特別強調,當初移轉登記給母親背後縱然存有處分土地之長遠動機,但動機本身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贈與契約效力,原所有權人不得以動機未實現為由主張移轉行為無效而要求返還。

想確認開庭過程,可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嗎?

雖然刑事被告享有獲知案件資訊的權利,然法庭錄音涉及個人隱私及聲紋,必須具體說明其目的在於「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例如,針對筆錄中的漏記或錯誤等正當理由)。若僅僅泛泛而談為了訴訟需要,則法院不會予以准許。(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650 號刑事裁定)

刑事被告若要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必須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敘明是為了「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的具體理由,例如校正筆錄疏漏或指出程序違誤,若僅泛稱訴訟需要或理由不具體,法院為保護參與者之聲紋與人格權,將不予准許(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650 號刑事裁定)。

⚖️ 想拿法庭錄音光碟來拼減刑,理由不夠具體會被拒絕嗎?

A因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向法院聲請交付特定庭期的法庭錄音光碟資料,經過原審法院提訊詢問後,發現其聲請目的是為了要聲請再審,但該項再審聲請先前已經被法院裁定駁回。

A在提起抗告時進一步主張,請求交付錄音光碟是為了針對自白犯罪的部分,向法院爭取減刑的機會,然而法院認為這樣的說法是否屬於「維護法律上利益」仍有疑慮。(改編自: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650 號刑事裁定)。

一、為什麼不能隨便拿錄音?解析法庭錄音與卷證獲知權的差異

(一)憲法保障的資訊獲知權包含卷宗與法庭錄音兩大部分

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全部資訊。此所謂之刑事案件之全部資訊主要包括「卷宗及證物」及「法庭錄音或錄影」二大部分。其中「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即明定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允許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將被告於審判中享有憲法上之卷證獲知權予以明文保障。另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因非屬卷宗及證物之範圍,被告無從循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付與,但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同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可以用以糾正或補充法庭活動之筆錄紀錄,為提升司法品質及增進其效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特別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含被告,下同)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於一定條件下,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法律為了保障被告的訴訟防禦權,讓被告有權獲知案件資訊,雖然「法庭錄音」不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卷宗及證物」範圍,但它被視為訴訟資料的一部分,可以用來糾正或補充筆錄,因此法院組織法特別規定,當事人為了維護法律利益,可以在開庭後的一定期限內,繳費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二)法庭錄音涉及人格權與隱私,故聲請條件較為嚴格

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

法庭錄音的主要功能是輔助製作筆錄,因為內容記錄了參與者的聲紋與情感活動,這涉及了憲法保障的人格權與資訊自決權,所以法院在處理聲請時,必須非常謹慎地權衡法庭公開性與個人隱私保護,避免這些錄音檔案被他人惡意使用或不當流傳。

二、聲請理由怎麼寫才過關?法院認定法律利益的正當關連性

(一)必須敘明具體程序違背或筆錄疏漏等理由

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開明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及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法院在審核時,會要求聲請人具體說明錄音內容與維護法律利益之間的「正當合理關連性」,如果你只是簡單寫一句「為了訴訟需要」,卻沒有明確指出法庭審理過程有什麼程序違法,或者筆錄內容有哪裡漏寫需要確認,法院就會認為這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不予准許。

(二)單純主張減刑或目的不明的聲請將被駁回

抗告意旨僅以:其請求交付原裁定法院前揭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係就自白犯罪部分主張可以減刑等語。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無從判斷有何主張或維護抗告人法律上之利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在本案中,雖然被告主張想拿錄音光碟來爭取自白減刑,但因為他並沒有具體指明原本的裁定到底哪裡違法,也沒有說明為什麼非得拿到錄音不可,這種缺乏具體事實支持且目的不明確的聲請,被法院認定為憑空聲請,最終遭到裁定駁回。

📚司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

簽了不得告刑事的條款,真的不能再提告嗎?

和解書中約定不得提告刑事,這類限制訴訟權的條款,常因違反憲法保障的訴訟權與民法公序良俗而被認定為無效,法院指出刑事追訴是國家的權利,私人不能預先簽約拋棄,因此即便違反約定而提告,對方通常也不能據此請求賠償違約金。(參考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24 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於和解書約定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涉及拋棄刑事告訴權之效力爭議,法院依據民法第72條及憲法第16條規定,認定預先概括約定拋棄刑事訴訟權有違訴訟權保障與公共秩序而屬無效(參考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24 號民事判決)。

許多人在處理私人間糾紛簽署和解條款時,常會在契約中特別載明雙方不得再提起刑事告訴權,然而當後續又發生糾紛而向警察或檢察官提出告訴時,這類禁止提告的民事契約約定究竟能否阻卻刑事訴訟?

⚖️ 簽了和解書又告刑事,真的會被索賠百萬違約金嗎?

A 與 B 前因糾紛簽署和解書,並由 B 取得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雙方於和解條款中約定 A 及同住家人不得以簽立前之事由向 B 提起民刑事訴訟,若有違反則 A 應按次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隨後 A 因和解書簽署過程相關事由,向 B 提起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

B 認 A 提告違約,持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一百五十萬元,A 主張預先拋棄刑事告訴權之條款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雙方遂對私法契約能否限制刑事告訴權展開訴訟攻防(改編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24 號民事判決)。

一、和解契約約定不得提起刑事訴訟,預先拋棄刑事告訴權之條款效力如何?

(一)私法契約不得違背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與公序良俗

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協議書雖約定兩造「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其真意倘係拋棄刑事訴訟權,即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法院指出法律行為若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法屬於無效,且權利之拋棄亦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為確保依法求償與審判之權利,私人間協議若約定不得追究刑責且真意為拋棄刑事訴訟權者,即已違背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本旨而不生效力。

(二)刑事追訴屬國家公權力,不得由私人間預先概括拋棄

復按,刑事犯罪包括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基於保障國家、社會之公共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等權利,國家乃依「罪刑法定原則」規範了刑事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非私人所能任意處分之標的。又縱使為告訴乃論之罪,應於告訴人明知特定犯罪事實後基於自由意志而決定是否告訴或撤回告訴,亦不得由當事人預先概括約定拋棄刑事告訴權。

法院闡明刑事犯罪之追訴係國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所規範,並非私人得以契約任意處分之標的,即便是告訴乃論之罪亦僅能於明知犯罪事實後憑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告訴,當事人絕不得預先以概括約定方式拋棄刑事告訴權。

二、強迫當事人承受違約金而不敢提告,法院如何認定該條款無效並撤銷強制執行?

(一)以違約金阻卻刑事提告將造成國家刑罰權私法化

查,系爭條款中有關原告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原告、原告配偶及子女不得以系爭和解書簽立前與本事件有關之任何事由向被告提起任何刑事訴訟等內容之約定,依其文義觀之,顯係要求原告、原告配偶及子女拋棄刑事訴訟權甚明,此係以私法契約方式就國家得依法追訴之犯罪行為,預先課予當事人契約責任,實屬不當之連結,將使私法契約之當事人因畏懼違約之效果,不願訴請國家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造成國家刑罰權私法化,依前說明,系爭條款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屬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為無效。

法院審理後認定系爭和解條款禁止原告及其家人提告,實質上即為拋棄刑事訴訟權,若以違約金責任使當事人畏懼而不敢訴請國家追訴犯罪,將導致國家刑罰權私法化之不當連結,故該條款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意旨與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二)執行名義所依附之違約條款無效,債務人得訴請撤銷執行程序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條款違反民法第72條,為無效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含囑託新竹地院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由於被告主張違約所據之和解條款因違反民法第72條而無效,其據以聲請之強制執行即失所附麗,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法院遂判決將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上訴末日是勞動節,可以隔天再上訴嗎?

所謂休息日,係指當事人及法院皆休息之一般休息日而言,至僅當事人個人為配合特殊節慶而休息之日,則不包含在內…勞工雖於5月1日勞動節休假,惟此既非政府規定法院、機關團體及一般人民均應放假之日,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


最後更新:讀取中… 真人撰寫

所謂休息日,係指當事人及法院皆休息之一般休息日而言,至僅當事人個人為配合特殊節慶而休息之日,則不包含在內…勞工雖於5月1日勞動節休假,惟此既非政府規定法院、機關團體及一般人民均應放假之日,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

⚖️ 勞動節有休假,所以可以晚點上訴嗎?

A公司於第二審敗訴後,委任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二審判決於106年4月11日送達A公司,依法應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末日為106年5月1日勞動節。A公司認為勞動節屬休息日,期間應順延至5月2日,遂於當日提出上訴狀。(改編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

一、上訴期間末日的「休息日」,法律上是指哪些日子?

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次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所明定,惟所謂休息日,係指當事人及法院皆休息之一般休息日而言,至僅當事人個人為配合特殊節慶而休息之日,則不包含在內。

二、勞動節算不算法律上的休息日?上訴期間可以順延嗎?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勞工雖於5月1日勞動節休假,惟此既非政府規定法院、機關團體及一般人民均應放假之日,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勞動節當天沒上訴、隔天才提,為什麼會被駁回?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06年4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上說明,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6年5月1 日止(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6年5月2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裁判費能晚點繳嗎?為什麼上訴直接被駁回?

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授與特別代理權之律師為當事人之利益提起上訴,難謂非「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免訴訟拖延,倘上訴人已知悉其尚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未繳納,法院尚非不得不經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最後更新:讀取中… 真人撰寫

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授與特別代理權之律師為當事人之利益提起上訴,難謂非「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免訴訟拖延,倘上訴人已知悉其尚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未繳納,法院尚非不得不經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有請律師協助案件,怎麼法院直接駁回上訴了?!

A的一審案件敗訴,A委任的律師B於102年9月30日代A提起上訴,但實際上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法院等待近一個月後,於102年10月29日以A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直接裁定駁回上訴,A不服提起抗告,主張法院應先通知補正、而非逕行駁回(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如何規定法院可以直接駁回上訴?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查其立法真意,乃在避免當事人故意拖延訴訟。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授與特別代理權之律師為當事人之利益提起上訴,難謂非「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免訴訟拖延,倘上訴人已知悉其尚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未繳納,法院尚非不得不經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二、釋字第179號,認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有無違憲?

按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固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惟訴訟權之行使,應循法定程式,而有欠缺者,為顧及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設補正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但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乃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

三、在什麼樣的情況下,法院可以直接駁回當事人的上訴?

(一)原已知悉未繳納裁判費,並有充分時間繳納

為抗告人利益提起上訴時,於民事上訴狀記載「裁判費若干,請賜裁定後補繳」等文字(見原審卷第98頁),亦應認上訴人確已知悉其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自102 年9 月30日至原審102 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期間,非無充分期間自動繳納

(二)提上訴後超過兩個月仍未繳納裁判費,無保護必要

自提起上訴,迄今已2 月餘,竟仍未見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足認抗告人確已知悉其尚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且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未繳納,顯係有意延滯訴訟,實無保護必要

📚吳俊達,全國律師,律師在上訴聲明中擔任送達代收人仍需注意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