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認定預立瓜分財產契約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而無效,但母子間贈與及移轉登記合法有效,不得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或第179條請求塗銷或返還(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為了避免日後繼承衍生糾紛,考慮提前簽訂預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等父母百年之後再行分配財產,這種規劃在法律上究竟是否具有約束力?當家族成員事後反悔並對不動產移轉登記提出質疑時,又該如何面對紛爭?
⚖️ 預立遺產分割協議算數嗎?家族土地移轉引發的繼承風波
A繼承父親遺留的農地與建物後,為了解決過去合建及買賣未完成的過戶事宜,遂於105年間將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高齡母親B,同時A與其他兄弟姊妹C等人在母親健在時共同簽立協議書,約定等母親過世後再由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並移轉土地給第三人。
母親過世後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A卻主張當年的贈與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分割協議因違反農地法規而無效,要求塗銷登記並返還土地,究竟這份預立的協議與贈與是否有效,成為雙方對簿公堂的核心焦點(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4 年度重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一、父母健在時預立遺產分割協議,在法律上是否有效?
(一)預立瓜分財產契約違反公序良俗
按子女於父母尚健在時預立財產瓜分契約,載明該契約俟父母百年後始生效力,堪認係以父母死亡之日為契約發生效力之始期之法律行為,然子女對於父母之財產不待父母自行贈與,或於壽終後再行協議分析,有違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先例參照)。
法院審理後指出,子女在父母依然健在時預先簽署協議處分財產,並約定以父母死亡時作為生效條件,這種不待父母自行處分或生前贈與即預立瓜分的行為,顯然違反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因此依據民法第72條規定該協議應屬無效。
(二)協議無效不影響獨立法律行為
承上述,上訴人與游鶴間確有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實合意,此等母子間財產移轉行為,本得單獨履行以達其契約目的,又兩造於游鶴死亡後,依法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本為必要之管理遺產行為,故上開贈與移轉、繼承登記行為,性質上並無須依存於其他法律行為同其存續或消滅。
法院進一步說明,雖然分割協議無效,但母子間之贈與移轉及隨後的繼承登記均屬獨立之法律行為,各契約之當事人與目的不同,並不構成依存不可分離之聯立契約,故協議無效之瑕疵並不會擴及或影響其他合法有效之移轉行為。
二、將不動產移轉給母親,會被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嗎?
(一)母子間無償贈與符合常情
上訴人自承其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游鶴之目的,在使游鶴取得所有權,並待其死後,由上訴人、盧秀寬、游軒、盧翠環繼承取得等情,此與甲協議書約定內容亦相符合,益徵上訴人與游鶴間確有為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實合意。
法院認為將繼承所得之不動產回贈給至親母親符合一般人情世故,且雙方當時確實具有移轉所有權之真實合意,並非虛偽不實之舉,因此該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完全合法有效。
(二)移轉動機不影響契約效力
上訴人主張欲使陳鑾鑫、何瓊麗、游軒三人終局取得⑴、⑵、⑶土地所有權,應僅屬上訴人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游鶴之動機,此動機嗣後有無實現,尚不得回溯影響該贈與移轉行為之成立,是縱經證人即代書洪○○結證上訴人前述動機屬實(見本院卷第一第246至250頁),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法院特別強調,當初移轉登記給母親背後縱然存有處分土地之長遠動機,但動機本身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贈與契約效力,原所有權人不得以動機未實現為由主張移轉行為無效而要求返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