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費能晚點繳嗎?為什麼上訴直接被駁回?

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授與特別代理權之律師為當事人之利益提起上訴,難謂非「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免訴訟拖延,倘上訴人已知悉其尚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未繳納,法院尚非不得不經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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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授與特別代理權之律師為當事人之利益提起上訴,難謂非「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免訴訟拖延,倘上訴人已知悉其尚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未繳納,法院尚非不得不經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有請律師協助案件,怎麼法院直接駁回上訴了?!

A的一審案件敗訴,A委任的律師B於102年9月30日代A提起上訴,但實際上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法院等待近一個月後,於102年10月29日以A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直接裁定駁回上訴,A不服提起抗告,主張法院應先通知補正、而非逕行駁回(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如何規定法院可以直接駁回上訴?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查其立法真意,乃在避免當事人故意拖延訴訟。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授與特別代理權之律師為當事人之利益提起上訴,難謂非「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免訴訟拖延,倘上訴人已知悉其尚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未繳納,法院尚非不得不經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二、釋字第179號,認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有無違憲?

按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固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惟訴訟權之行使,應循法定程式,而有欠缺者,為顧及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設補正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但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乃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

三、在什麼樣的情況下,法院可以直接駁回當事人的上訴?

(一)原已知悉未繳納裁判費,並有充分時間繳納

為抗告人利益提起上訴時,於民事上訴狀記載「裁判費若干,請賜裁定後補繳」等文字(見原審卷第98頁),亦應認上訴人確已知悉其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自102 年9 月30日至原審102 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期間,非無充分期間自動繳納

(二)提上訴後超過兩個月仍未繳納裁判費,無保護必要

自提起上訴,迄今已2 月餘,竟仍未見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足認抗告人確已知悉其尚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且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未繳納,顯係有意延滯訴訟,實無保護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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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撤回,可以聲請退還裁判費嗎?

至於原告在第一、二審敗訴後,迨上訴第三審時,始於第三審判決前撤回起訴者,雖未為上開規定之文義所涵蓋,惟此種情形既足以節省第三審法院之勞費,具有與上開規定相同之共通基礎…自應依漏洞補充之方法作目的性之擴張…涵攝於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適用之範圍內(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可以聲請退還。雖然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僅明文規定第一審撤回可退費,但法院認為在第三審判決前撤回起訴,同樣具有節省司法資源的性質,應透過漏洞補充之方法,准予退還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 打到最高法院想收手?第三審撤回起訴還能退錢嗎?

A 與 B 因清償債務事件陷入糾葛,案件歷經第一審與第二審審理,法院皆判決 A 敗訴。A 不服判決結果,決定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依規定繳納了第三審裁判費,希望能爭取最後翻盤的機會。

但在最高法院做出最終判決前,A 突然具狀表示要撤回起訴。隨後,A 在撤回後三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聲請,希望能退還這筆第三審裁判費。究竟法律對於在最後關頭選擇「中途喊卡」的當事人,是否願意退還部分規費?(改編自: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一、法律只說第一審撤回可退費,為何第三審也適用?

(一)民事訴訟法關於退還裁判費的基礎規定

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

法律在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如果原告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結束前決定不告了(撤回),可以在三個月內要回三分之二的裁判費。這項規定的出發點是為了鼓勵大家不要浪費司法資源,只要當事人願意及早終止不必要的訴訟,減輕法院負擔,法院也會回饋部分規費作為獎勵。

(二)法院如何填補法律未明文規定的「漏洞」

至於原告在第一、二審敗訴後,迨上訴第三審時,始於第三審判決前撤回起訴者,雖未為上開規定之文義所涵蓋,惟此種情形既足以節省第三審法院之勞費,具有與上開規定相同之共通基礎……顯屬公開之法律漏洞,自應依漏洞補充之方法作目的性之擴張……涵攝於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適用之範圍內。

雖然法律文字表面上只提到「第一審」,但法院認為,在第三審判決前撤回起訴,同樣能省下最高法院法官後續判斷的心力,這與第一審撤回的精神是一致的。因此,法院認定這是一個「公開之法律漏洞」,決定透過法律解釋的方法,讓在第三審撤回起訴的人也能比照規定,領回三分之二的裁判費。

二、具體退費金額與聲請程序的要求是什麼?

(一)本案法院最終裁定的退費金額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裁判費應退還新台幣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

在本件案例中,聲請人原本繳納了第三審裁判費,在最高法院做出裁定後,明確准許退還新台幣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這筆金額正是法院根據法律漏洞補充的精神,計算出應發還給當事人的三分之二規費,保障了當事人在程序終止後的金錢權益。

(二)聲請退費的時間限制與程序要件

旋於本院判決前具狀撤回起訴,並於最後一名聲請人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上說明,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除了必須在法院判決前具狀撤回外,法院特別提醒,聲請退費必須在撤回後的「三個月內」提出。本案的聲請人(包含承當訴訟的人)在撤回起訴後,緊接著在三個月法定期限內向最高法院聲請退費,程序完全合法,因此法院最終做出了准予退費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