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搬家申請教練課程轉館遭拒而終止契約之退費爭議,法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與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認逾期堂數以原價計算之約款因違規而無效,判決業者扣除已到期堂數與手續費後應退還部分價金(參考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店小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報名課程後常因搬家面臨轉館需求,若此時遇到業者以人手不足拒絕,消費者往往會尋求健身房退費,但在申請健身契約終止時,面對合約中繁雜的逾期堂數以原價扣除或高額手續費等爭議條款,究竟該如何捍衛權益,而法律對這類定型化契約退費又有何具體規範,本文將透過最新判決進行深入剖析。
⚖️ 搬家想換健身房分店卻被拒絕,剩下的課到底能不能退
A向B公司購買五十四堂課程並簽契約,在上完二十一堂後,A因搬家要求將上課地點自新店店轉至新莊店,不料B公司以新莊店人手不足拒絕,且對A的反映不予理會,A遂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日終止契約。
雙方因退款金額產生爭執,A要求退還未上堂數費用共四萬二千九百元,B公司則主張扣除逾期堂數且以原價每堂二千五百元計算,扣除手續費後僅退還六千一百六十元,雙方因而鬧上法院,究竟此條款在法律上是否有效(改編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店小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一、合約規定過期課堂用原價扣除,會導致健身房定型化契約無效嗎
(一)定型化契約條款若違反公告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則屬無效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又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而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9款、第17條第1、4項各有明文。
法院在此指出,健身房預先擬定的會員合約屬於定型化契約,其內容必須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若是合約約定條款違反了公告的規定,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該違規的條款在法律上便直接歸於無效。
(二)約定以原價扣除逾期堂數並不符合體育部公告之退款基準
惟觀之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1點第2項之(二)、1、(1)規定,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者,業者就剩餘之堂數乘以每堂平均價退費。但已到期且可歸責於消費者而未使用者不在此限(本院卷第101頁),是系爭契約上開所定扣除之堂數須以原價計算,難謂與前揭系爭應記載事項規定相合,無從作為計算依據。
法院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範要求業者就退費應以「每堂平均價」計算,然而本案合約卻約定已到期堂數要改以「原價每堂二千五百元」來扣除,這項約定顯然與公告規定不符,因此不具法律效力,無法作為雙方結算退款金額的依據。
二、因個人搬家而終止教練合約,雙方在進行健身契約終止時應如何計算健身房退費金額
(一)非因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終止契約時應依法扣除已到期堂數
是以,依上約定計算系爭契約終止前應扣除之堂數,乃1月距契約起始之12日剩餘19天,至少應上2堂課;2至6月每月至少應上4堂課;7月算至16日,至少應上2堂課,則原告終止前已到期需使用的堂數應為24堂(2+5×4+2)。原告主張其已上21堂課,被告應退還所餘全數33堂(54-21)課程費用等語,惟原告未上之課程,難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見三、(二)、1),其上開主張,自欠依據。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其已繳之課程費用,當以系爭課程扣除逐月分配堂數中已到期之24堂,而以所餘30堂(54堂-24堂)計以平均價每堂1300元計算,共3萬9000元(30堂×1300元)。
法院認定,原告因個人搬家而終止契約,此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因此在計算退費時,必須確實扣除合約期間內依使用頻率計算「已到期且可歸責於消費者而未使用」之堂數共二十四堂,並以剩餘的三十堂課程乘以平均單價一千三百元計算,得出退款基準金額為三萬九千元。
(二)合約中約定扣除退款金額百分之二十作為手續費合法有效
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退還課程費用尚應扣除以退款金額20%計算之手續費等語,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二、(二)、(2)「手續費之計算:應退餘額20%計,但以9000元為上限。」,上開約定與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1點第2項之(二)、2、(3)就手續費以不定額即不逾應退還餘額20%計算,並以9000元為上限一致(本院卷第101-102頁),則上開約定並無更不利消費者情事,應屬有效,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收手續費等語,難謂有據。
法院進一步闡明,合約中關於解約需扣除應退餘額百分之二十手續費且上限為九千元的約定,因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規定,並無對消費者更為不利之情事,因此該約定合法有效,最終判定應自退款基準金額中扣除百分之二十的手續費共七千八百元,判決被告應退還三萬一千二百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