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承攬人就工程尾款向定作人請求抵押權登記與不當得利之爭議,法院依民法第513條及第179條規定,認雙方無承攬關係且僅生履行關係,次承攬人不得請求抵押權登記或返還不當得利(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635 號民事判決)。
裝修工程中若總包商發生財務問題,改由屋主直接撥款給現場施工的次承攬人,當後續產生工程尾款糾紛時,次承攬人能否依據民法主張法定抵押權來保障自身權益,或是向屋主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常是工程實務上極具爭議的法律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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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裝修施工後拿不到尾款,次承攬人能否向屋主設定抵押權?
B公司於民國105年間將房屋修繕工程委由C公司承攬,而A則為C公司之下包廠商並負責現場實際施工,後因C公司發生狀況,乃指示B公司將第4期以後之工程款直接給付予A,由A於簽收單上簽名領取。
後續因產生工程尾款未付爭議,A主張其與B公司間另成立簡易承攬合約,且B公司受有工程施作之利益,遂起訴請求B公司就房屋提供500萬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或返還500萬元之不當得利(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635 號民事判決)。
一、次承攬人能否向定作人主張法定抵押權?
(一)法定抵押權之成立前提必須存在直接的承攬契約關係
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件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該法定抵押權成立之前提要件為有承攬關係存在,倘非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則不能成立法定抵押權,而「承攬契約」與「次承攬契約」分屬二個不同契約,彼此具有獨立性,個別適用契約相對性原理,原定作人與次承攬人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次承攬人就工作所附之建築物或工作物當無法定抵押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裁判要旨參照)。
法院指出民法第513條法定抵押權之成立前提為雙方具備承攬關係,由於承攬契約與次承攬契約屬各自獨立之契約,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定作人與次承攬人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故次承攬人無法就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設定法定抵押權。
(二)定作人實施監督付款並不改變次承攬之法律地位
次按工程實務上所謂「監督付款」,係指承攬人發生財務困境難以繼續施工,定作人為確保承揽人之支付能力,使分包工程之次承攬人願意繼續進場施作,而以縮短給付方式,由定作人於辦理計價付款時,直接付款予次承攬人,或由承攬人將承攬報酬債權讓與次承攬人,由其逕向定作人請求,以確保次承攬人願意施作。亦即監督付款,僅為承攬報酬給付方式之改變,並未涉及承攬契約當事人地位之變更。從而,除定作人與次承攬人另就工程施作成立契約者外,定作人仍僅負原承攬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法院認定定作人依總承攬人指示直接付款給次承攬人僅屬監督付款或縮短給付,此種給付方式之改變並未變更原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次承攬人與定作人間既未另立承攬契約,自不得直接向定作人主張承攬報酬或抵押權。
二、次承攬人能否以定作人獲有工程利益為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一)指示給付關係中僅成立履行關係而不構成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又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法院說明在指示給付架構下,定作人係為履行對原承攬人之契約而撥款,其房屋獲得施工利益係源於原承攬人之給付,定作人與次承攬人間僅屬履行關係,次承揽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定作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二)定作人給付總額已逾應付報酬即無受有不當得利
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永宬公司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始向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工程施作完成部分之利益,係本於永宬公司之給付而非上訴人之給付,至上訴人取得工程款之利益,係本於永宬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之給付,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法院經清算認定定作人實際給付之工程款已達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以上,扣除次承攬人未施作之項目後,定作人給付之總額已超過其應給付之工程款項,定作人客觀上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