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車必知:所有權、拖吊、罰單一次說清楚!

想買權利車省錢,卻搞不清楚到底買到什麼?網路說法眾說紛紜,有人說合法、有人說是贓車、有人說會被銀行拖走。法律上,你確實可以取得所有權,但通常是不完整的。本文不聽說,直接整理法院判決:告訴你買到的是什麼,以及被拖吊、背罰單、觸法等三大風險,買前必看。


最後更新:讀取中… 真人撰寫

買權利車在法律上可能取得所有權,但通常不完整,且面臨三大風險:銀行持有抵押權、可隨時拖走車輛、無法過戶導致原車主仍須承擔稅單罰單;而換車牌規避拖吊則可能觸犯刑法。(參考自: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3923 號民事判決

一、什麼是權利車?你究竟可以買到什麼?

(一)可以買到車子的所有權,但是無法過戶登記

權利車非法律上的概念,是民間車輛黑市的俗稱,指透過買賣(讓渡)取得使用權,但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的車輛;其源自原車主向銀行貸款、當鋪典當,後因無法清償貸款、無法回贖,而讓車成為「銀行權利車」、「流當權利車」,並多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拋售,以求債權獲償。

惟查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已取得所有權,固屬誤會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3923 號民事判決

看完上面的判決內容,這裡有個地方需要注意的是:就法律上而言,汽車所有權的取得,與能否辦理登記沒有關係!因此,買賣權利車在理論上,是可以取得所有權的,只是常見的狀況下,這個後來才取得的所有權,會需要受到特殊約定或法規(因為車子早已被當鋪設定動產質權、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了,詳下列表格)的限制,也就是說,通常取得的並不是完整的所有權。

民法第899條之2第1項後段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
當鋪業法第21條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
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二)權利車如果沒有刑事問題,不一定會是贓車

「無論係『流當權利車』或『銀行權利車』,最初均係『車輛原所有權人』因債務問題而同意出讓車輛使用權與他人...如其中轉手買賣之行為涉及不法,仍應依照相關刑責規定論處,不得逕行遁入『權利車買賣』此一遊走於法律邊緣之模糊概念,脫免行為人應負擔之罪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既然上面提到,權利車是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的車輛,那有沒有可能是贓車呢?因為贓車是涉及「刑事不法」的車輛,而權利車成因甚廣(可能只是民事問題),不一定會牽涉到刑事案件,因此兩者可能有交集,但並非必然的關係。

二、既然可以買到所有權,那無法過戶會有什麼問題?

(一)買到的車子可能突然不見:有抵押權的銀行,有權利把權利車拖走

上面提到的,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了,這個行為在法律的規定上,表示有抵押權的銀行,不僅可以占有權利車、也可以對抗買到權利車的新買家,這實際上就會產生,銀行透過民間權利車賞金獵人等管道,得知債權人車輛的蹤跡後,可以不用經新買家同意,直接把權利車拖走的狀況。

(二)賣車後要繳很多稅罰單:原車主負擔權利車「賦稅」、「罰鍰」

另外關於可取得所有權,但無法過戶登記的風險是,這是法律上「登記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不同的狀況,會發生原車主於車輛買賣後,因為無法過戶登記的關係,基於自己仍可能屬於車輛在行政登記上的所有人,依法仍須負擔車輛相關的賦稅、罰鍰

此時,當車輛的實際使用人發生交通違規,原車主縱然非違規人,依法仍需繳納罰鍰,且車輛若是經過了多次轉手,無法找到實際使用人,甚至需要提起訴訟解決後續不斷衍生的罰鍰困擾

三、還是想買權利車,如何避免後續問題?

(一)買權利車請注意:出售者提供的所有權相關文件

因權利車仍須擔保銀行、當鋪之債權,其買賣後多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多會要求出售者提供:行車執照、流當證明、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原車主的授權書等文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以確保確實是自所有權人處買到車輛。

(二)買權利車之後:換車牌免拖吊,有特種文書罪刑責

上面提到權利車可能會有遭銀行直接拖吊的風險,因此,常見也有以換車牌、偽造引擎號碼等方式,想要藉此避免權利車被銀行發現,但是這可能會有刑法偽造特種文書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問題,除了會有刑責、也可能會讓自己的牌照因此不保,非常不建議以這樣的方式企圖保有權利車,這會讓你在貪求權利車的便宜下,無端讓自己生活增添很多風險。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5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四、買賣權利車本屬高風險,購入前後請慎思、小心觸法

基於上面的討論,權利車雖然可以買到所有權(可能不完整)、使用權,但其實權利車法律關係不明、且涉及銀行、當鋪等多重債務問題,背後真的有蠻多法律風險,仍屬於高風險的買賣,實際上是,讓賣的人無法安心、買的人也沒有實質保障!

關於權利車的近期新聞,以下節錄一些給大家參考:「全台最大”權利車詐騙”! 200多人受害.查扣232輛車」、「車行勾結詐團! 供應車手權利車 再以三成價便宜價賣民眾」,總之,買賣權利車並不是單純因為無法過戶,所以比較便宜而已,後面風險可能比想像的大很多!建議慎思。

判決小註記
網路上關於權利車的資訊眾多、亦真假難辨,若單純圖較便宜之車輛,或許這不是個好選擇,恐怕背後付出的代價遠比想像的高!切莫因為貪圖快感、他人眼光,讓自己後續有越來越多的問題。
— 編輯女子 editoriiii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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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警局「提告」卻沒下文?你是「備案」或「報案」呢?

到警局陳述案情,卻遲遲沒有下文?可能只是「備案」而非正式「報案」!本文說明兩者關鍵差異:備案無法律效力,報案才會立案偵查並取得統一受理案件證明單。尤其告訴乃論之罪,須在告訴期間內確實完成報案,否則告訴權恐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如果發生刑事案件,去完警局告訴警方犯罪事實後,一直等不到案件處理進度,可能是未向警方正確「報案」,僅是處於「備案」的狀況!於特殊狀況更可能影響告訴權的行使!

一、「備案」與「報案」的區別

「備案」並非有正規法律效力的程序,類似警察接受民眾的陳情而已,後續不一定要立案處理,也有可能會因為事件的性質,再轉給其他合適的民政單位處理;「報案」是表示經告訴權人表明提起告訴,此時警察必須立案處理、偵查,涉及警察內部破案率等業績考核,並會提供「報案三聯單、統一受理案件證明單」(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大變革,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月1日上路,後合併為「統一受理案件證明單」以資證明。

二、告訴乃論之罪,特別注意有無「報案」成功

因「報案」方表示已經受理提告,所以告訴乃論之罪,必須確實在告訴權的時效內,向警方「報案」(報案三聯單、統一受理案件證明單上有e化案號,可於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處理進度);否則若僅是「備案」,基於尚未確實提起告訴,待告訴權時效經過後,即難以繼續行使有效地告訴權。

三、如何確保案件被確實受理

必須清楚說明要「報案+提出告訴」,製作提告筆錄,後續便可依照e化案號追蹤查詢處理進度(現行案件偵查處理進度三個月、半年、一年左右不等,可定期向承辦警檢查詢);若遇警方不合理地不受理,得視狀況索取異議單,便於後續行使權利。

調職後加班補休沒休完,還能申請補發加班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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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調職後請求發給系爭期間逾期未休畢之加班費爭議,法院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4項與相關管制要點規定,認原告調任他機關不符離職要件,且逾期未補休視同放棄,因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考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85 號行政判決)。

職務異動或調任新單位時,累積在原單位的補休時數如果過期,能不能向原機關申請改發薪資,還是只能看著這些辛苦累積的超勤時數消失?

⚖️ 辛苦工作卻被調職,未補休的加班費還能請求嗎?

公務員 A 於民國107年底至111年年中在 B 機關擔任技佐,期間因業務累積高額加班時數,雖然多數已請領加班費或補休,但當其於111年6月調任至 C 機關時,仍有高達120小時的加班時數既未補休,亦未請領補償。

嗣後 A 於民國112年向 B 機關申請發給這120小時之公務員加班費,卻遭 B 機關否准,A 對此不服而提起訴訟,主張其因業務繁重而無從在一年內補休完畢,請求補發工資(改編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85 號行政判決)。

一、調職至其他機關是離職嗎?攸關公務員加班費權益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中關於離職的法律定義

「而所謂「離職」係指離卸公職,包括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撤職、停職及休職等。」

公務人員保障法上有關補休時數結算發給工資的規定,其核心的前提要件之一在於離職,而法律上所謂離職之定義係限於完全離卸公職之情形,例如公務員退休、自行辭職、遭到依法資遣或免職、撤職、停職以及休職等狀況,如果是仍在政府體系內部進行職務輪調,即非屬該條款所定之離卸公職範疇。

(二)調任到其他地方政府之情形並不符合離職要件

「本件原告係從被告調派至花蓮縣政府觀光處擔任技士,有花蓮縣政府派令(復審卷第97頁)在卷可證,自不屬於離卸公職之情形,則其請求計發加班費,亦不符保障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

本案中公務員從原本的中央部會調派至地方政府擔任技士,其身份依然屬於在職的公務人員,並未真正脫離國家公職的體系,因此在法律評價上自然不屬於離卸公職的離職狀態,既然與法定的離職要件不符,其向原單位請求發給因職務異動而未休完的工資補償,在法律上就無法獲得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的支持。

二、加班補休逾期會失效嗎?公務人員應注意的結算限制

(一)各機關對於補休逾期未休畢之法律效果

「職員、約聘雇人員經依規定指派加班,得選擇於加班後一年內補休假,並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應補休假逾期仍未補休者,視同放棄,並不得補請領加班費。」

各行政機關員工在經指派加班後,雖然可以選擇在法定的一年期限內以小時為單位辦理補休,但若是因為個人因素或其他原因,導致應補休的假逾期依然未能補休完畢,那麼在法律效果上將會被視為自動放棄該項權益,同時亦不得再回頭向機關補行請領相關的工資,這也是維持行政秩序與預算核實管控的必要制度限制。

(二)原告因未能舉證有業務繁重無法補休之具體事證

「然依目前卷內資料,難認有如原告所主張因業務繁重而無法於期間內申請加班補休等情,則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縱然公務人員主張其係因為長官交辦業務過於繁重,導致客觀上沒有任何空檔可以申請辦理加班補休,但仍必須負起舉證責任,提出曾在補休期限內向機關提出申請卻遭到長官否准的具體拒絕證明,若未能提出任何遭否准之具體事證,且其經辦公文量在同單位中亦非特別繁重,法院難以採信其因公無從補休的主張。

國民參審上訴,二審撤銷第一審判決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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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國民參審案件上訴後,二審審查一審事實認定之撤銷標準,依國民法官法第91條與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一審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判決外,二審原則上應予尊重而不得遽予撤銷(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國模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想提起國民法官上訴來爭取翻案機會,二審法院究竟會用什麼樣的角度與標準,來審查這群素人國民法官與專業法官共同做出的判決,在什麼情況下才會撤銷原判決?

⚖️ 面對逆倫悲劇的國民法官上訴,案發當晚究竟發生了什麼事?

被告A與母親B同住且關係長期緊張,A因照顧中風的B而未工作,B因規勸有飲酒與吸膠習慣的A,雙方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凌晨爆發嚴重衝突,A在飲酒與吸膠後,竟在臥房內拿起花瓶敲擊B的頭部數次,導致B因大量出血休克死亡。

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主張量刑過輕,A與辯護人則主張其因飲酒吸膠而缺乏責任能力,且一審未釐清敲擊次數等事實,雙方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這場爭議究竟會在二審法院迎來何種審查與轉折(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國模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一、國民法官上訴後,二審審查事實認定的「撤銷標準」是什麼?

(一)二審法院原則上必須尊重國民參與審判所反映的正當法律感情

國民法官法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亦即,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至於,第二審法院以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以外之不當或違法而撤銷時,則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引進國民參審的特別程序中,二審應以事後審角度審查,原則上必須尊重國民法官在第一審判決中所反映的正當法律感情,絕對不能只因為二審法官自行閱卷後產生了不同的心證,就輕易動手撤銷一審事實認定,除非認定事實有顯然影響判決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違背,否則二審法院必須高度克制並予以尊重。

(二)犯罪事實的認定除非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判決否則不予撤銷

行國民參與審判而適用國民法官法之刑事案件,因適用特別之刑事訴訟程序,於上訴審之第二審法院審查上訴有無理由時,就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除非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其程度顯然影響於判決者,否則第二審法院皆應尊重原審法院所為有罪、無罪之判斷。

當二審法院在審查上訴有沒有理由時,針對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是否存在、如何發生的判斷,除非原審認定違背了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該違背的嚴重程度已經顯然影響到了判決結果,二審才會介入撤銷,否則不論是一審判決有罪還是無罪,二審法院原則上都應該給予最大程度的尊重。

二、訴訟程序違法或法律適用錯誤,二審「撤銷」的依據為何?

(一)訴訟程序違法必須以無害違誤審查原則評估是否影響判決結果

另就違背證據法則等訴訟程序違法或其他法律適用之錯誤,則應視其違法之處,是否無礙於判決本旨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以此作為撤銷與否之判斷基準。

如果在審判過程中,出現了違背證據法則等訴訟程序違法,或者是其他的法律適用錯誤,二審法院審查時會採取無害違誤審查原則,也就是去評估這些程序上的疏失是否顯然對判決結果沒有實質影響,只要該違法之處無礙於判決的本旨,二審法院就不會輕易撤銷原判決,而是以此作為是否撤銷的重要基準。

(二)審查量刑基礎事實與宣告刑裁量時應區分層次評估有無濫用職權

第二審法院仍應以事後審角度,審查第一審之量刑是否合法、允當,且層次上應予區分量刑所憑基礎事實有無認定錯誤及宣告刑之裁量有無違法或不當,前者,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仍應回歸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以原審法院之認定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於量刑之妥當性為斷,僅量刑事實之證明乃自由證明,而與犯罪事實之證明應經嚴格證明有別而已,並非第二審法院可完全本於自由心證,以覆審制之角度重新認定量刑基礎事實,後者,則應視原審法院之量刑有無逾越法定刑範圍等違法,或有濫用裁量權限而屬不公平或輕重失衡等顯然不當之情形,以決定是否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量刑審查必須區分兩個層次,一是一審判處刑度所依據的基礎事實認定有沒有錯誤,這部分二審仍應尊重一審認定,除非其認定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且影響妥當性,二是宣告刑的裁量有沒有違法或過度失衡,也就是一審有沒有超越法定刑或濫用裁量權,二審才會在第二層次認定有顯然不當時撤銷原判決。

主動自願離職:提前幾天預告?不告而別會怎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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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因勞工未獲准事假且拒絕聯繫,而提早核定勞工自請離職之生效日,是否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爭議,法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六條規定,認雇主片面終止契約屬資遣,應給付勞工預告工資(參考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4 號判決)。

當你向公司提出自請離職並規劃好最後工作日,卻因為請假問題或拖吊費用與雇主產生摩擦,這時公司突然寄存存證信函給你,宣稱因為業務考量要提前核定你的離職生效日,這時你是否能向公司爭取應得的預告工資,還是只能默默接受公司片面提前退保與終止勞動契約的決定?

⚖️ 說好要做到月底,老闆卻用一封信提早叫我走人?

勞工 A 受僱於從事人力派遣的 B 公司,並於民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提出離職申請,預計最後工作日為同年 4 月 22 日,期間 A 請領了多日特別休假,並提出數日事假申請,但事假並未獲得 B 公司主管核准,隨後 A 於 3 月 29 日早退後即失去聯繫。

雇主 B 公司於 4 月 2 日寄存證信函給 A,片面核定其離職生效日提早至 4 月 3 日,但 A 不同意提前離職並向主管機關申訴,隨後雙方因預告工資等爭議展開訴訟,究竟 B 公司提前退保且未經同意終止契約是否有理(改編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4 號判決)。

一、勞工預告自請離職,雇主能否以單方通知提早終止勞動契約?

(一)單純沉默不能視為同意提早離職的默示合意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根據民法規定,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才能成立,而法院指出,所謂的默示同意必須能從其具體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如果是單純的沉默,除非有特殊社會觀念認定否則不能算是默示同意,因此雇主在發出提早離職通知後,即便勞工未即時回應,也絕不能直接認定雙方已對提早終止勞動契約達成合意。

(二)雇主片面核定離職生效日是故意漠視勞工的預告

原告在明知陳君已向其預告工作至108年4月22日即自請離職,且已請上述特別休假及事假,並無意提前於108年4月3日離職之情況下,仍基於其自身業務考量,而執意以存證信函通知陳君將被核定於108年4月3日離職生效乙事,顯見原告係故意漠視陳君所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日期之意思表示。

法院在此案中認定,勞工原本已經預告於四月二十二日才要自請離職,但雇主卻以聯繫未果或業務考量為由,擅自用存證信函通知將離職日提前到四月三日生效,這種在勞工並無意提前離職的情況下執意發信的行為,顯然是雇主單方面故意漠視勞工原先合法預告的終止日期,屬於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的範疇。

二、雇主因勞工請假不聯繫而提早叫人走,是否應給付預告工資?

(一)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符合不能勝任工作之資遣事由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

法院闡明勞動基準法中不能勝任工作的定義,除了客觀能力不足外,也包含勞工主觀上能做卻不願意做,進而違反對雇主的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因此雇主如果因為勞工請假不理而提早終止契約,在性質上即屬於認定勞工不能勝任工作,這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的雇主合法終止事由。

(二)雇主片面提早終止契約依法必須足額給付預告工資

原告終止陳君勞動契約之事由,自有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而原告既係因陳君有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並於陳君預告之勞動契約終止日期尚未屆至之前,即未經陳君同意,片面提前於108年4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原告自應預告並給付陳君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

既然雇主終止契約的原因符合不能勝任工作之資遣規定,且是在勞工自請離職日期屆滿前片面提前叫勞工走人,雇主就必須遵守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的預告期間規範,如果雇主沒有依法在規定期限前通知,就必須給付勞工相應的預告工資,此案雇主雖主張是勞工不配合事假,但片面提前終止之行為仍須依法給付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