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完車輛讓渡書、對方不付錢,能提告侵占?

法院認定車主在超商簽署讓渡書、抵押切結書並交付雙證件供補辦行照,顯示其對被告以「權利車」方式出售車輛知情且同意,雖然事後產生貸款清償之民事糾紛,但被告並不構成刑法第 335 條之侵占罪。(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 義氣相挺幫貸款買車,最後竟然變成侵占大戰?

A 因無法申辦貸款,由好友 B 出面購置車輛並負擔 63 萬貸款供 A 使用,雙方約定由 A 支付貸款作為租金,並由 B 預先在空白讓渡書與切結書上簽名按印,以擔保未來租約期滿後的過戶權利,怎料 A 在三個月後停止支付款項,並將該車輛開往 C 經營的權利車行,利用 B 預簽的文件將車輛出售。

檢察官認為 A 明知租約未到期且未繳清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變賣車輛,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涉犯刑法侵占罪嫌,然而 B 雖然主張雙證件從未交付給 A 辦理過戶,卻在法院審理時對於證件返還的過程支吾其詞,且 C 甚至留下了當時在超商簽約的側拍照。 (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一、簽了讓渡書與切結書,法院如何判定是否屬於「侵占」?

(一)侵占罪的成立須以「變易持有為所有」為前提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事實必須有確切證據才能認定,在侵占罪的構成要件中,行為人必須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並在客觀上將合法持有的他人財物轉為自己所有,如果被告的處分行為其實已經獲得所有權人的授權或同意,就不能認定他有侵占的犯意,法院在本案中首先確認了 B 確實親自簽署了讓渡書與切結書,且簽約過程並非受到脅迫或盜用,因此初步排除了 A 擅自處分的可能性。

(二)超商簽約與交付證件的事實成為無罪關鍵

「本件被告辯稱有得到告訴人同意後,告訴人簽署相關文件才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方式賣予證人許佳彥乙節,有證人許佳彥於108年6月18日在7-11超商外拍攝被告與告訴人在便利商店簽署過程之照片可佐… 且告訴人亦係因此而將其雙證件交予許佳彥供辦理系爭自小客車補照及繳納罰款使用。」

法院觀察到 B 身為租賃車從業人員,具備相當的法律知識與智識程度,應知悉身分證與健保卡是個人極為重要的資料,若非同意以權利車方式出售車輛並需要補辦行照,不可能無端將雙證件交付給買方 C 去監理站辦理手續,加上買方 C 的通聯紀錄證明當時確有在超商外等候,且隨後還透過助理將證件親自還給 B,種種跡證都讓法院確信 B 對於賣車一事完全知情。

二、既然已經賣車,那沒拿到的買車價金與貸款該怎麼辦?

(一)價金流向與貸款負擔屬於民事糾紛

「至於被告收受上開價金後,是否應全數轉交予告訴人?其與告訴人間究應如結算出售系爭自小客車所取得之上開價款?或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將上開價款挪供其他用途?甚至於系爭自小客車出售予許佳彥後,關於系爭自小客車之原本貸款究應如何或由何人負責繼續繳納等問題,均屬被告與告訴人間應如何結算上開價款之民事問題。」

法院特別說明,刑事法院關注的是 A 是否在未經同意下「偷賣」車輛,至於賣車後領到的 14 萬多元有沒有分給 B,或是車子賣掉後剩下的 60 萬貸款該由誰繼續繳納,這些都屬於契約履行或債務結算的民事爭議,被告在收受價金後即便沒有轉交,也可能是基於兩人間其他的債務協議或個人資金用途,這與「是否構成侵占」是兩回事,不能因為錢沒還就推論當初是擅自賣車。

(二)案發後兩人的互動關係影響心證認定

「被告於審理中稱我有跟告訴人說車貸我回台灣再處理,所以我回台灣有拿12萬元給告訴人乙情,核與告訴人於審理中答稱:『(被告問:我去年7-8月回來是不是去車行拿12萬元給你… ?)告訴人答:有… 』相符… 益見其等之關係非比尋常。」

法院發現 A 在案發出國回來後,還曾支付 12 萬元給 B 用於償還部分貸款,且 B 在提告後竟然還願意租用其他車輛給 A 代步,這種持續往來且具備還款行為的互動,明顯與一般遭遇財產犯罪後關係破裂的常態不符,綜合各項事證後,法院認為 B 的指訴存在諸多矛盾,而 A 的辯解具有高度合理性,故判定 A 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