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於和解書約定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涉及拋棄刑事告訴權之效力爭議,法院依據民法第72條及憲法第16條規定,認定預先概括約定拋棄刑事訴訟權有違訴訟權保障與公共秩序而屬無效(參考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24 號民事判決)。
許多人在處理私人間糾紛簽署和解條款時,常會在契約中特別載明雙方不得再提起刑事告訴權,然而當後續又發生糾紛而向警察或檢察官提出告訴時,這類禁止提告的民事契約約定究竟能否阻卻刑事訴訟?
⚖️ 簽了和解書又告刑事,真的會被索賠百萬違約金嗎?
A 與 B 前因糾紛簽署和解書,並由 B 取得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雙方於和解條款中約定 A 及同住家人不得以簽立前之事由向 B 提起民刑事訴訟,若有違反則 A 應按次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隨後 A 因和解書簽署過程相關事由,向 B 提起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
B 認 A 提告違約,持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一百五十萬元,A 主張預先拋棄刑事告訴權之條款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雙方遂對私法契約能否限制刑事告訴權展開訴訟攻防(改編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24 號民事判決)。
一、和解契約約定不得提起刑事訴訟,預先拋棄刑事告訴權之條款效力如何?
(一)私法契約不得違背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與公序良俗
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協議書雖約定兩造「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其真意倘係拋棄刑事訴訟權,即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法院指出法律行為若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法屬於無效,且權利之拋棄亦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為確保依法求償與審判之權利,私人間協議若約定不得追究刑責且真意為拋棄刑事訴訟權者,即已違背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本旨而不生效力。
(二)刑事追訴屬國家公權力,不得由私人間預先概括拋棄
復按,刑事犯罪包括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基於保障國家、社會之公共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等權利,國家乃依「罪刑法定原則」規範了刑事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非私人所能任意處分之標的。又縱使為告訴乃論之罪,應於告訴人明知特定犯罪事實後基於自由意志而決定是否告訴或撤回告訴,亦不得由當事人預先概括約定拋棄刑事告訴權。
法院闡明刑事犯罪之追訴係國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所規範,並非私人得以契約任意處分之標的,即便是告訴乃論之罪亦僅能於明知犯罪事實後憑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告訴,當事人絕不得預先以概括約定方式拋棄刑事告訴權。
二、強迫當事人承受違約金而不敢提告,法院如何認定該條款無效並撤銷強制執行?
(一)以違約金阻卻刑事提告將造成國家刑罰權私法化
查,系爭條款中有關原告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原告、原告配偶及子女不得以系爭和解書簽立前與本事件有關之任何事由向被告提起任何刑事訴訟等內容之約定,依其文義觀之,顯係要求原告、原告配偶及子女拋棄刑事訴訟權甚明,此係以私法契約方式就國家得依法追訴之犯罪行為,預先課予當事人契約責任,實屬不當之連結,將使私法契約之當事人因畏懼違約之效果,不願訴請國家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造成國家刑罰權私法化,依前說明,系爭條款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屬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為無效。
法院審理後認定系爭和解條款禁止原告及其家人提告,實質上即為拋棄刑事訴訟權,若以違約金責任使當事人畏懼而不敢訴請國家追訴犯罪,將導致國家刑罰權私法化之不當連結,故該條款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意旨與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二)執行名義所依附之違約條款無效,債務人得訴請撤銷執行程序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條款違反民法第72條,為無效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含囑託新竹地院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由於被告主張違約所據之和解條款因違反民法第72條而無效,其據以聲請之強制執行即失所附麗,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法院遂判決將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