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已經調解完,對方卻未付賠償金,能否再提告?

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部分,告訴人自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對告訴人而言,亦無不利。檢察官執前開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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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部分,告訴人自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對告訴人而言,亦無不利。檢察官執前開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車禍過後,已經和對方達成鄉鎮市調解,想著雙方既然都將調解圓滿落幕了,也就簽署同意拋棄民刑事請求的條款,但沒想到後續對方竟沒有支付賠償金!此時,可以因為對方嗣後不遵守調解約定,再轉而提起刑事告訴嗎?答案是,可能不行喔,而是必須依照強制執行程序來處理!

⚖️談好調解你又不履行賠償,我只好再提告了?!

車禍事故發生後,A與B經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書第二點記載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並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並經法院核定,然而,A未於約定期限履行調解條件,B遂至警局表示要對A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一、鄉鎮市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續還可以再提告刑事嗎?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這個最高法院判決說,告訴乃論的案件(例如車禍常見為「過失傷害罪」),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如果在法院第一審言詞辯論前,已經調解成立、並且經法院核定,就等於調解成立的當下,撤回告訴、自訴,這代表跟法院說,這個案件就到這裡為止,我不想要再追究了。

依前開說明,應認告訴人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告訴權,業因調解成立而受限制,不得再行告訴(即或已提起告訴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告訴人再行提起告訴,應為不合法

所以,既然已經跟法院撤回告訴、自訴,法院也知道你不想再追究這個案件,後續如果你又再提告的話,法院不會允許這樣出爾反爾的行為,會直接認為第二次的告訴,屬於不合法的告訴,並不會進到實質的審理。

二、法院核定調解「前、後」提告,是否同樣讓告訴權受到限制?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立法意旨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

擬制溯及生效之特別規定,意在限制告訴權之行使,不因提起告訴係在法院核定調解書之前或後,而異其法律效果,否則無異容許告訴權人得於調解成立後、法院核定前,任意反悔,而使案件中告訴權之行使與否及其效力,處於不安定之情況,有礙於調解制度目的之達成。

調解書經明確記載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並經法院核定者,告訴權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即受限制;自不應因提起告訴係在法院核定調解書之前或後而有不同

法院指出,鄉鎮市調解條例的制度,目的在限制告訴權,所以只要是法院核定的鄉鎮市調解,就會有限制告訴、自訴的效力,不會因為是在法院核定調解書的『前』或『後』提出告訴,而有差別!以實際達到禁止紛爭再燃的效果。

三、調解完對方未付賠償金,能否再提告呢?

依上揭規定,本件應於99年7月15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對被告之告訴權,業已因拋棄而喪失,即不得再行告訴,縱告訴人嗣後因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再行告訴,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在這個案件中,就是調解經法院核定,依照規定已經不得再行提告,而且這個不得再行提告,是不因為對方事後有沒有履行調解條件而有差別,就算對方沒有支付賠償金,你也無法推翻這個無法提告的規定,而無法再就同一個案件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方不支付賠償金,可以如何確保自己權利?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部分,告訴人自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對告訴人而言,亦無不利。檢察官執前開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對方嗣後不遵守調解事項,雖然已經不能回頭進行刑事程序,但是因為經過法院核定的調解,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是可以將調解書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因此,既然已經有相關的規定可以執行對方財產,權益一定程度獲得保障,最終還是駁回刑事告訴。

車禍後付了和解金,又被提告刑事再求賠償,怎麼辦?

發生車禍後不久,明明已經和對方私下和解,也交付賠償金給對方收執無誤了,為什麼後續對方還要求更高金額、甚至還要提告刑事過失傷害?這是在以刑逼民嗎?遇到這樣的情況,可以如何處理?是否有機會爭取緩刑、或是請法院從輕量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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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後私下和解並交付賠償金,對方仍可能在事後合法提起刑事告訴。依本案判決,私下和解若未向有權受理告訴的國家機關以書面通知或言詞表明並記明筆錄,並不發生捨棄告訴的效力。(參考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車禍完,以為我們和解了,怎麼又要求更高的賠償金?

A某日駕駛汽車行經雲林某處,雖有注意到B的機車在後方,但A未禮讓B優先通行即變換車道,後續雙方發生擦撞, B隨即人車倒地,A見狀下車詢問B,是否要報案?B回覆不用,A留下姓名與電話給B,雙方離開現場。

車禍隔天,雙方以1萬元達成和解,A當場給付現金予B收執無誤,約定事情到此為止,並錄音存證,豈料B後續看骨科,發現骨頭已經斷裂,認為理賠金額過少,於是向A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A需要再給付12萬元。(改編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一、車禍案件和解、交付賠償金,對方還能再告刑事嗎?

(一)鑑定意見:B未明示捨棄告訴、傷勢尚未確認、未向司法單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雙方係於車禍隔天於被害人家中「和解」,當時被害人傷勢尚未經醫生確認(被害人事後經醫生確診發現骨頭斷裂),當下被害人及其配偶如何判斷應索取多少賠償金額及是否不再究訴,亦令人懷疑。被害人受傷程度一定會影響其是否提出告訴或放棄告訴之意願。本件被害人縱使當時有不再追究之意思,該意思表示亦不應解釋有捨棄告訴之意。

本案僅有雙方當事人於被害人家中所為之「和解」,該意思表示並未以書面向國家機關為通知,或以言詞向國家機關表示並記明筆錄,因而並不生捨棄告訴效力。告訴權既無捨棄,其後被害人提出告訴,即非不合法告訴,法院應繼續進行審理程序。

對本案刑事訴訟制度提供建議的學者,認為雙方在車禍隔天討論和解,當時被害人的傷勢還沒有確定,被害人在和解的當下,還沒有辦法準確評估自己的傷勢,做出要不要提告的決定,無法說當時簽訂的那份和解書,就足以表示同意在未來撤回告訴。

此外,雙方只有在家中討論和解,並且錄音存證,但並沒有依照法定的程序,向法院表示撤回告訴的意思。因此,傾向認定被害人後續提起的告訴,依然是合法的。

(二)本案法院:未向司法單位為之B、未明示捨棄告訴

被告之言詞隱誨,客觀上難以判斷是否確有包含告訴人不為刑事追訴之要求在內,告訴人之簡短回應,亦難肯認其了解被告之內心想法,故難認告訴人之回應已構成捨棄告訴。又縱告訴人有捨棄告訴之意,其行使方式亦未向有權受理告訴之國家機關為之,故不發生告訴權捨棄之效果。告訴人嗣於103 年12月15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告訴合法有效,本院應為實體審理。

法院認為,依照雙方簽和解書當下的錄音來看,A對B提問:「老先生,就是我那天跟你發生車禍嘛,我現在錢拿給你們了,就是之後什麼事,你跟我就沒有囉」,B回應:「當然」;待和解金交付予清點後,A對B說:「我們今天車禍的事情就到這裡 。」,B回應:「好,可以了,可以了」。

雖然A是想一次解決和B的法律關係,但是B的回應都不足明確到可以認定他願意捨棄告訴權,而且B後續也沒有依照現行刑事訴訟法,向法院表示撤回告訴,因此,法院對於B後續提起的告訴,也只能依法審理,而不受雙方和解的約定影響。

二、談好和解,又遇刑事與高額賠償,可以如何處理?

(一)鑑定意見:注意司法實務見解,尋求微罪不起訴、從輕量刑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然而不論是目前判例否定告訴權捨棄,或是本院採取肯認告訴權捨棄,在我國法制採取程序法說之下,除非修法,否則均無法改變上開情況發生,僅能提醒民眾在私下和解之際注意上開司法實務,司法機關在類此情形亦宜運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微罪不起訴及作為刑法第56條量刑之考量

被害人如仍堅持既要獲得足夠賠償,又要透過刑罰處罰被告,國家得透過刑法或刑事訴訟法手段避免再處罰被告,例如檢察官微罪不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法官減輕量刑(刑法第56條)或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不得再行告訴等手段。

🚨這裡的刑法第56條量刑之考量,相關文字詳判決內文第133、247行,因該條文為已刪除的連續犯規定,無法知悉是否何教授與法院另有學理深意、或是單純與刑法第57條之數字誤植,為免資料引用不周的疑慮,還是先註記並照原文引出。

學者在鑑定意見中指出,目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下,就是會有民眾私下約定和解,後續對方再提告刑事的情況發生,在法律還沒有修正的當下,民眾可以在和解時,透過先知道現行法院實務的審理方式,再評估自己的應對。

或是改為尋求鄉鎮市調解等,更有法律效力的和解程序;而司法機關可視案件情況,檢察官予以不起訴、法院從輕量刑等,以達到個案的公平性。

(二)本案法院:A曾主動賠償、坦承犯行;B行動能力尚正常,諭知拘役、得易科罰金

爰審酌被告駕車之疏失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應予非難,於車禍隔天已賠償告訴人10,000元,惟告訴人認為金額過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再給付12萬元,被告則無力給付,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境貧寒(見警卷第5 頁),暨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本院當庭觀察告訴人之行動能力,其雖骨盆骨折,惟尚能自行走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法院審酌A在車禍隔天,就先賠償1萬元給B,是後續B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面臨再次高額求償的12萬元,實力有未逮,基於A坦承犯行、學經歷與資力等情狀,B雖然受傷但是還是能自由行走,最後判定A拘役,並得易科罰金(若經執行檢察官允許,得再易服社會勞動),以衡平雙方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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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輩滑倒受傷,長照中心要賠償嗎?

因該長照中心疏於照顧而意外死亡,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並共同為其支出殯葬費用…而上訴人就本件意外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渠等痛失至親,精神悲痛不可言喻…認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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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該長照中心疏於照顧而意外死亡,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並共同為其支出殯葬費用…而上訴人就本件意外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渠等痛失至親,精神悲痛不可言喻…認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約定晚間不約束,發生日間滑倒,長照中心能免責嗎?

A年事已高,腦部與肢體狀況漸弱,日常生活經常滑倒,經家人將A送往B長照中心,由B長照中心負責A的生活起居、護理服務等等,並約定A若晚上仍堅持自行如廁,雖有滑倒風險,但B長照中心在有包尿布後,即可以不約束A。

某日早上A從輪椅跌落,經B長照中心員工於當日中午發現,並將A送往醫院,惟A後續不幸離世,A的家人向B長照中心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但B長照中心認為雙方已有不約束約定、機構的設備均符合法律規範,而無須賠償(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一、長照中心設立、人員配置、服務內容,符合法規要求嗎?

(一)應經主管機關設立許可、並與家屬簽定書面契約

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老人福利法第38條第1項老人福利機構應與服務對象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二)護理與照顧服務員等,應達法規之人數標準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1條第1款、第3款長期照護型機構,除業務負責人外,其上班及配置工作人員,規定如下:
一、護理人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上班。
(二)每照顧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三、照顧服務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一人上班。
(二)日間每照顧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五人者,以五人計。
(三)夜間每照顧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三)生活照顧服務,應滿足法定事項、注意義務的要求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第101條生活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個案需求,訂定個別照顧計畫
二、訂定工作內容及督導流程。
三、製作住民服務紀錄。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第2條第1~5款老人福利服務提供單位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秉持老吾老以及人之老之精神,關懷服務老人。
二、以服務對象安全及健康為首要考量。
三、尊重服務對象之自主性及權利。
四、專業人員執行業務,應遵守相關法令。
五、確保服務品質,並遵守專業倫理及守則。

二、長照中心是否疏於照顧?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支付慰撫金嗎?

(一)無法清楚提出如何巡房、注意個案的細節,人員專業性也有疑慮

就照服員如何照顧入住長照中心每房住民,上訴人雖稱每15分鐘至30分鐘等巡視一次,而庚○○上開證詞則稱需1小時,已就如何巡視、注意照顧入住個案(或有各別病情)之老人管理即有不一情形。且庚○○當時學歷僅國中未畢業,其照顧方式自陳其與外籍員工之工作輪流,但外籍員工幫洗澡、換尿布,而其只是陪聊天、散步,看老人情緒反應,衡情焉能認有盡其輪流看護之責?

長期照護型,須日間每照顧5人應置1人(況就失智照顧型,則須日間每照顧3人應置1人;未滿3人者,以3人計,參前揭設立標準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惟上訴人督導配置之照服員人數1人須照顧5到8人部分,顯有違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

(二)長輩已多次滑倒,本應多加注意,設備良好亦不能免此責任

上訴人長照中心就其任令XXX之生活起居一再滑倒,致XXX終究跌倒受傷死亡,自應負擔在相同情形下,一般可防範而未防免XXX跌倒受傷之責,即對XXX在其長照中心房間內因跌倒發生之死亡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於法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倘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有良好設備,亦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三)不約束契約僅限於「晚間」如廁,其餘期間仍需留心長輩狀況

本院觀諸該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丁○○,茲具結保證住民XXX入住長照中心,因『夜晚』自行起床如廁,雖已幫該長輩包尿布,但長輩依舊堅持起床如廁,導致『多次滑倒』。現家屬不同意約束,如在家屬討論是否約束期間,長輩如發生意外事件,家屬願自負一切醫療及法律責任,衍生事件所造成之額外支出,由家屬自行負擔,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等語

再參諸該長照中心對XXX之多次護理紀錄亦載明:「107年8月16日《下午11時30分》,XXX自行從廁所滑坐在地上…。107年8月28日《下午10時30分》,XXX自行從廁所滑坐在地上…」等情(見原審卷第249頁);足認被上訴人丁○○簽立該切結書,旨在表示XXX於【夜晚】不施以保護性約束,若不幸跌倒時,被上訴人等不得對該長照中心究責而已,至日間部分則不包在內甚明

三、法院如何認定,案例中長照中心對於每位家屬的責任?

(一)賠償喪葬費共328,100元

xxx因該長照中心疏於照顧而意外死亡,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並共同為其支出殯葬費用328,100元…而上訴人就本件意外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前已敘明,則被上訴人就其所支出之上開殯葬費,自得請求xxx賠償之,並依前規定平均分受之。是被上訴人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喪葬費為54,683元(即328,100÷6=54,683,元以下4捨5入)

(二)賠償每位家屬,各9萬元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等主張:渠等為xxx之子女,xxx因系爭事故身亡,渠等痛失至親,精神悲痛不可言喻,爰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慰撫金各50萬元乙情...有被上訴人等之前揭戶籍資料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467頁),認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9萬元要為適當

借牌承包工程出事,營造公司為何要連帶賠償?

把營造執照借給別人投標工程,只收5%報酬、其餘不管——出事後以為跟自己無關?法院依民法第188條認定,出借名義等同具有選任與監督關係,須與實際施工方連帶負賠償責任,且內部切結書或聲稱非實際負責人,都無法免責。本文整理高等法院判決,說明借牌的法律風險與賠償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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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牌借給他人投標政府標案,對方後續沒有依法履約、甚至涉犯相關刑責時,當初提供牌照的營造公司,會有什麼法律上的責任嗎?本文以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重訴更二字第 3 號民事判決出發,討論法院為何認定,營造公司把牌給人標工程的行為,後續會需要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只是把牌借給別人,為什麼要我一起賠償?

A砂石行借用B營造公司的名義,得標經濟部工程案,依B營造公司所提的計畫,應將廢棄物清運至合法場所,方得請領工程款,但是,A砂石行卻勾結其餘工程行、環保公司等,製作不實載運處理證明,於獲取經濟部給付之掩埋費後,並交付5%予B營造公司。

A砂石行負責人後經刑事法院認定,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濟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請求損害賠償。

最後經法院判定:「被告詹X平、東X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48萬7,581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究竟這中間有什麼樣的法律風險?

一、將營業名義出借、獲取報酬,為什麼會有連帶賠償責任?

(一)將營業名義借與他人使用,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

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將營業名義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間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無營業資格者借予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後,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法院引用最高法院判決表示,將營業名義出借給他人,不論內部是出於合法、非法的目的,基於能自由評估要不要借、也可以視狀況隨時停止出借,屬於具有「選任、監督」的關係,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責任的要件,因此,讓出借營業名義的人,須對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行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雖只是出借名義,但有獲取工程款報酬,仍應負擔僱用人責任

xxx向有投標資格之xx公司借用其名義標得系爭工程,進而利用不實棄土證明向原告詐得1億1,468萬6,225元,業如前述。xx公司以其名義承包系爭工程並與原告簽約,實際則均由xxx負責施作,原告所撥付之款項均匯入該公司帳戶,xx公司並因此獲得工程款5%之報酬計573萬4,311元等情,為xx公司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㈨、本院卷四第47、248頁),根據上述說明,可認xx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xxx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本案的狀況,B營造公司出借名義給A砂石行得標政府工程,雖然是A砂石行負責實際的工程施作,但B營造公司仍有因此獲得獲得工程款5%之報酬,法院依此更認定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的要件,讓B營造公司負起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二、法院如何認定本案例的連帶賠償責任?賠償範圍為何?

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與受僱人的「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具體適用的結果是,若僱用人資力較高,被害人可向僱用人求償全額,僱用人不得主張僅負一半責任,而是只能在先支付給被害人,後續再向受僱人求償!因此,這個條文實際上是,讓被害人得向經濟條件較優渥的僱用人,取得全額求償的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所受損害應按第二期費用之「合法廢棄物去向及堆置費用」每公噸270元與「不可燃物掩埋費」每公噸380元之比例計算。從而扣除原告受有之利益後,其所受之損害金額為8,148萬7,581元(計算式:114,686,225元×270÷380=81,487,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請求A砂石行負責人、B營造公司連帶給付8,148萬7,581元...即屬有據

這個案件的賠償金額,具體是可以這樣請求的:被害人就對象:可以向A砂石行負責人、B營造公司,任一方、或雙方請求;就金額:可以向A砂石行負責人、B營造公司,任一方、或雙方請求,但合計以損害額8,148萬7,581元為上限。

因此,營造公司把牌借給工程行,實際上要擔負損害的「連帶賠償責任」,就是工程行違法了營造公司也要一起賠,而且營造公司在法律上無法對被害人說,我跟工程行各自負責,所以我只賠你一半就好!營造公司面對被害人的求償,很可能會需要先賠償全額,後續再向工程行求償。

三、內部切結書、負責人無過失,可免除連帶賠償責任嗎?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實務認定是否成立民法第188條第1項的僱用人責任,向來採取「較為寬鬆」的見解,縱然該條文設有僱用人的免責事由,但要舉證成功實際上很困難!而且縱然內部已經有預先的免責約定,法院也不一定會承認;再加上只要沒有盡到選任監督的義務,也不能以沒有過失主張免責。例如以下兩則實務見解:

(一)該切結書僅為內部關係約定,對外仍須負僱用人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免責

「簽訂工程合夥協議退出切結書,上載「垣X公司於90年1月21日起退出本工程,由乙○○另找林X源合夥,知會三X公司,仍用垣X公司名義,繼續經營施工,爾後工程經營成敗及工地安全皆由乙○○及其合夥人承擔,不得牽連垣X公司」」

「系爭工程對外仍繼續以上訴人垣X公司名義進行,僅係內部資金之挹注、工程之經營管理由視同上訴人乙○○及其合夥人林X源負責...益證系爭工程仍以上訴人垣X公司名義進行。故該切結書僅為上訴人垣X公司與視同上訴人乙○○之內部關係約定,上訴人垣X公司對外仍須負僱用人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免責。」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二)與刑事上須有過失始應負責不同,辯稱非實際經營負責人,仍不得免責

「民事上,上開鋼板橋製作乃上訴人庚○○即辛○工業之事業工作,以其名義所承攬,依上揭中區國稅局所函送之94至95年該社之營收資料所示,亦屬該事業之收入所得,則上訴人庚○○即辛○工業社為該鋼板橋之事業製作工作乃使用壬○○,壬○○即為該鋼板橋之製作而為其事業服勞務,其權利義務及營業管理稅收行政上皆歸之該工業社,該事業對之自有選任監督之情形存在,自應依上開民事法律規定負僱用人責任,此與刑事上須自然人有實際過失行為者始應負刑事責任之情形自有不同。是上訴人辯稱壬○○始為該工業社之實際經營負責人,求予免責,自非可取。」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度重勞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職災簽字和解,事後還能起訴求償嗎?

關於勞工發生職災受傷並簽立和解書後,得否再起訴求償之爭議,法院依民法第736條與第737條之和解規定,認定雙方既已達成和解,其職災民事請求權即已消滅,不得再行起訴請求補償或賠償(參考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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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勞工發生職災受傷並簽立和解書後,得否再起訴求償之爭議,法院依民法第736條與第737條之和解規定,認定雙方既已達成和解,其職災民事請求權即已消滅,不得再行起訴請求補償或賠償(參考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工作中不幸意外受傷,當雇主主動提出一筆金額並要求簽署協議時,許多人常在急需用錢的情況下配合簽名,然而,若事後發現傷勢遠比想像中嚴重,當初簽署的職災和解是否會成為阻礙,進而導致勞工再也無法向雇主起訴請求應有的賠償?

⚖️工作受傷簽了和解,事後還能爭取職災補償嗎?

A 受僱於 B 進行屋頂修繕,於 109 年 5 月 6 日不慎踏穿石棉瓦墜落受傷,造成肋骨及脊椎多處骨折等重創,B 陸續支付了部分醫療費,雙方隨後於同年 7 月 10 日簽立和解書,由 B 給付二十萬元達成和解。

因 A 認為和解書未註明拋棄其餘請求,且其損害甚鉅,故起訴要求 B 賠償,但 B 抗辯雙方已和解,A 不得再行起訴,究竟這份未寫明「拋棄權利」的和解書,是否會讓 A 喪失訴訟求償的機會(改編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一、達成職災和解後,在法律上會產生什麼效力呢?

(一)法律規定和解契約具有消滅權利的效力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根據我國民法規定,和解是當事人雙方透過互相讓步來終止或防止爭執的契約,一旦和解成立,不僅消極上會使當事人所拋棄的權利歸於消滅,積極上更會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中所訂明的權利,這代表雙方不能再針對已和解的爭議重新爭執,必須完全依據和解契約的內容來履行義務。

(二)法院認定和解成立後雙方即受其拘束

兩造既已就本件職業災害民事請求成立和解契約,被告亦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告於本件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6萬6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在本案中,法院認定勞雇雙方已經就職災事件達成了和解契約,且雇主也已經按照約定將和解金全數履行完畢,因此勞工不能在和解之後,再度援引勞動基準法或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來起訴要求更多的補償與賠償,法院因而駁回了勞工的訴訟請求。

二、和解書未拋棄其餘權利,還能起訴請求嗎?

(一)和解契約代表雙方就職災受傷事件尋求終局解決

依一般生活智識及經驗常情,所謂「和解」乃事件雙方為求終局解決紛爭,歷經磋商與協調過程,相互讓步,達成合意以求定分止爭之目的及結果,倘如原告所稱僅「簽收」之意,大可寫「收據」即可,應不會書寫「和解書」。

法院認為,依據一般的社會常理與生活經驗,所謂的和解書就是雙方為了終局解決糾紛、透過互相讓步來達到定分止爭的協議,如果當初雙方簽署文件的目的只是為了單純簽收慰問金,大可以直接書寫為收據,而不會特意簽署名為和解書的法律文件,因此這份文件確實具有解決職災爭議的法律拘束力。

(二)未加註保留求償即視為其餘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拋棄

系爭和解書既已載明係就原告「受傷」一事以20萬元和解,應認原告就其職災而生之身體損害範圍達成解決方法之協議,其餘請求應已因達成和解而拋棄,較符合當事人真意。

法院認定,雖然和解書上沒有寫明拋棄其他權利,但也同樣沒有註記保留未來的求償權,因此當和解書已經寫明是針對勞工受傷一事達成特定金額的和解時,就應該解釋為雙方已就職災所產生的全部身體損害達成了最終的解決協議,其餘的賠償或補償請求權,在法律上都已經因為達成和解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