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該長照中心疏於照顧而意外死亡,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並共同為其支出殯葬費用…而上訴人就本件意外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渠等痛失至親,精神悲痛不可言喻…認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約定晚間不約束,發生日間滑倒,長照中心能免責嗎?
A年事已高,腦部與肢體狀況漸弱,日常生活經常滑倒,經家人將A送往B長照中心,由B長照中心負責A的生活起居、護理服務等等,並約定A若晚上仍堅持自行如廁,雖有滑倒風險,但B長照中心在有包尿布後,即可以不約束A。
某日早上A從輪椅跌落,經B長照中心員工於當日中午發現,並將A送往醫院,惟A後續不幸離世,A的家人向B長照中心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但B長照中心認為雙方已有不約束約定、機構的設備均符合法律規範,而無須賠償(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一、長照中心設立、人員配置、服務內容,符合法規要求嗎?
(一)應經主管機關設立許可、並與家屬簽定書面契約
| 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1項 | 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
| 老人福利法第38條第1項 | 老人福利機構應與服務對象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
(二)護理與照顧服務員等,應達法規之人數標準
|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1條第1款、第3款 | 長期照護型機構,除業務負責人外,其上班及配置工作人員,規定如下: 一、護理人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上班。 (二)每照顧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三、照顧服務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一人上班。 (二)日間每照顧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五人者,以五人計。 (三)夜間每照顧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
(三)生活照顧服務,應滿足法定事項、注意義務的要求
|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第101條 | 生活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個案需求,訂定個別照顧計畫。 二、訂定工作內容及督導流程。 三、製作住民服務紀錄。 |
|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第2條第1~5款 |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單位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秉持老吾老以及人之老之精神,關懷服務老人。 二、以服務對象安全及健康為首要考量。 三、尊重服務對象之自主性及權利。 四、專業人員執行業務,應遵守相關法令。 五、確保服務品質,並遵守專業倫理及守則。 |
二、長照中心是否疏於照顧?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支付慰撫金嗎?
(一)無法清楚提出如何巡房、注意個案的細節,人員專業性也有疑慮
就照服員如何照顧入住長照中心每房住民,上訴人雖稱每15分鐘至30分鐘等巡視一次,而庚○○上開證詞則稱需1小時,已就如何巡視、注意照顧入住個案(或有各別病情)之老人管理即有不一情形。且庚○○當時學歷僅國中未畢業,其照顧方式自陳其與外籍員工之工作輪流,但外籍員工幫洗澡、換尿布,而其只是陪聊天、散步,看老人情緒反應,衡情焉能認有盡其輪流看護之責?
長期照護型,須日間每照顧5人應置1人(況就失智照顧型,則須日間每照顧3人應置1人;未滿3人者,以3人計,參前揭設立標準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惟上訴人督導配置之照服員人數1人須照顧5到8人部分,顯有違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
(二)長輩已多次滑倒,本應多加注意,設備良好亦不能免此責任
上訴人長照中心就其任令XXX之生活起居一再滑倒,致XXX終究跌倒受傷死亡,自應負擔在相同情形下,一般可防範而未防免XXX跌倒受傷之責,即對XXX在其長照中心房間內因跌倒發生之死亡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於法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倘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有良好設備,亦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三)不約束契約僅限於「晚間」如廁,其餘期間仍需留心長輩狀況
本院觀諸該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丁○○,茲具結保證住民XXX入住長照中心,因『夜晚』自行起床如廁,雖已幫該長輩包尿布,但長輩依舊堅持起床如廁,導致『多次滑倒』。現家屬不同意約束,如在家屬討論是否約束期間,長輩如發生意外事件,家屬願自負一切醫療及法律責任,衍生事件所造成之額外支出,由家屬自行負擔,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等語
再參諸該長照中心對XXX之多次護理紀錄亦載明:「107年8月16日《下午11時30分》,XXX自行從廁所滑坐在地上…。107年8月28日《下午10時30分》,XXX自行從廁所滑坐在地上…」等情(見原審卷第249頁);足認被上訴人丁○○簽立該切結書,旨在表示XXX於【夜晚】不施以保護性約束,若不幸跌倒時,被上訴人等不得對該長照中心究責而已,至日間部分則不包在內甚明。
三、法院如何認定,案例中長照中心對於每位家屬的責任?
(一)賠償喪葬費共328,100元
xxx因該長照中心疏於照顧而意外死亡,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並共同為其支出殯葬費用328,100元…而上訴人就本件意外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前已敘明,則被上訴人就其所支出之上開殯葬費,自得請求xxx賠償之,並依前規定平均分受之。是被上訴人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喪葬費為54,683元(即328,100÷6=54,683,元以下4捨5入)
(二)賠償每位家屬,各9萬元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等主張:渠等為xxx之子女,xxx因系爭事故身亡,渠等痛失至親,精神悲痛不可言喻,爰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慰撫金各50萬元乙情...有被上訴人等之前揭戶籍資料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467頁),認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9萬元要為適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