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輩滑倒受傷,長照中心要賠償嗎?

因該長照中心疏於照顧而意外死亡,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並共同為其支出殯葬費用…而上訴人就本件意外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渠等痛失至親,精神悲痛不可言喻…認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最後更新:讀取中… 真人撰寫

因該長照中心疏於照顧而意外死亡,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並共同為其支出殯葬費用…而上訴人就本件意外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渠等痛失至親,精神悲痛不可言喻…認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約定晚間不約束,發生日間滑倒,長照中心能免責嗎?

A年事已高,腦部與肢體狀況漸弱,日常生活經常滑倒,經家人將A送往B長照中心,由B長照中心負責A的生活起居、護理服務等等,並約定A若晚上仍堅持自行如廁,雖有滑倒風險,但B長照中心在有包尿布後,即可以不約束A。

某日早上A從輪椅跌落,經B長照中心員工於當日中午發現,並將A送往醫院,惟A後續不幸離世,A的家人向B長照中心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但B長照中心認為雙方已有不約束約定、機構的設備均符合法律規範,而無須賠償(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一、長照中心設立、人員配置、服務內容,符合法規要求嗎?

(一)應經主管機關設立許可、並與家屬簽定書面契約

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老人福利法第38條第1項老人福利機構應與服務對象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二)護理與照顧服務員等,應達法規之人數標準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1條第1款、第3款長期照護型機構,除業務負責人外,其上班及配置工作人員,規定如下:
一、護理人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上班。
(二)每照顧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三、照顧服務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一人上班。
(二)日間每照顧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五人者,以五人計。
(三)夜間每照顧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三)生活照顧服務,應滿足法定事項、注意義務的要求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第101條生活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個案需求,訂定個別照顧計畫
二、訂定工作內容及督導流程。
三、製作住民服務紀錄。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第2條第1~5款老人福利服務提供單位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秉持老吾老以及人之老之精神,關懷服務老人。
二、以服務對象安全及健康為首要考量。
三、尊重服務對象之自主性及權利。
四、專業人員執行業務,應遵守相關法令。
五、確保服務品質,並遵守專業倫理及守則。

二、長照中心是否疏於照顧?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支付慰撫金嗎?

(一)無法清楚提出如何巡房、注意個案的細節,人員專業性也有疑慮

就照服員如何照顧入住長照中心每房住民,上訴人雖稱每15分鐘至30分鐘等巡視一次,而庚○○上開證詞則稱需1小時,已就如何巡視、注意照顧入住個案(或有各別病情)之老人管理即有不一情形。且庚○○當時學歷僅國中未畢業,其照顧方式自陳其與外籍員工之工作輪流,但外籍員工幫洗澡、換尿布,而其只是陪聊天、散步,看老人情緒反應,衡情焉能認有盡其輪流看護之責?

長期照護型,須日間每照顧5人應置1人(況就失智照顧型,則須日間每照顧3人應置1人;未滿3人者,以3人計,參前揭設立標準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惟上訴人督導配置之照服員人數1人須照顧5到8人部分,顯有違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

(二)長輩已多次滑倒,本應多加注意,設備良好亦不能免此責任

上訴人長照中心就其任令XXX之生活起居一再滑倒,致XXX終究跌倒受傷死亡,自應負擔在相同情形下,一般可防範而未防免XXX跌倒受傷之責,即對XXX在其長照中心房間內因跌倒發生之死亡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於法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倘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有良好設備,亦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三)不約束契約僅限於「晚間」如廁,其餘期間仍需留心長輩狀況

本院觀諸該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丁○○,茲具結保證住民XXX入住長照中心,因『夜晚』自行起床如廁,雖已幫該長輩包尿布,但長輩依舊堅持起床如廁,導致『多次滑倒』。現家屬不同意約束,如在家屬討論是否約束期間,長輩如發生意外事件,家屬願自負一切醫療及法律責任,衍生事件所造成之額外支出,由家屬自行負擔,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等語

再參諸該長照中心對XXX之多次護理紀錄亦載明:「107年8月16日《下午11時30分》,XXX自行從廁所滑坐在地上…。107年8月28日《下午10時30分》,XXX自行從廁所滑坐在地上…」等情(見原審卷第249頁);足認被上訴人丁○○簽立該切結書,旨在表示XXX於【夜晚】不施以保護性約束,若不幸跌倒時,被上訴人等不得對該長照中心究責而已,至日間部分則不包在內甚明

三、法院如何認定,案例中長照中心對於每位家屬的責任?

(一)賠償喪葬費共328,100元

xxx因該長照中心疏於照顧而意外死亡,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並共同為其支出殯葬費用328,100元…而上訴人就本件意外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前已敘明,則被上訴人就其所支出之上開殯葬費,自得請求xxx賠償之,並依前規定平均分受之。是被上訴人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喪葬費為54,683元(即328,100÷6=54,683,元以下4捨5入)

(二)賠償每位家屬,各9萬元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等主張:渠等為xxx之子女,xxx因系爭事故身亡,渠等痛失至親,精神悲痛不可言喻,爰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慰撫金各50萬元乙情...有被上訴人等之前揭戶籍資料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467頁),認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9萬元要為適當

短暫離開、長輩卻摔倒重傷,照服員有刑責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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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服員執行看護業務時,應注意病患身體狀況並採取防跌措施,若因疏失讓行動不便者獨處而摔倒致重傷,法院將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論處,本案被告因未讓病患坐下便離開倒尿,導致其後腦著地受重創,遭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 照服員暫時離開,病患卻跌倒,責任歸屬誰?

照服員 A 受指派至 B 住處執行居家照顧業務,明知 B 患有巴金森症且行動不便,卻在協助 B 使用坐式尿盆上廁所後,未採取讓 B 坐下等防跌措施,僅讓 B 獨自使用助行器站立,自己則進入廁所倒尿,導致 B 體力不支摔倒且後腦著地受創。

B 摔倒後出現嘔吐症狀並緊急送醫,診斷出腦挫傷與顱內出血等多項傷害,進而導致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生活無法自理並接受監護宣告,家屬提起訴訟追究 A 於照顧過程中的過失,但 A 稱這一切是 B 原有疾病與老化所致。(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一、照服員沒看著病患算過失嗎?解析過失傷害的認定

(一)看護業務中應盡的注意義務

丙○○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並擔任照顧服務員,為從事照顧、看護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9月24日…對甲○○進行居家照顧而執行照顧、看護業務時…本應注意甲○○患有巴金森症及陳舊性腦梗塞,身體虛弱行動不便,屬於容易摔倒的危險族群,且依當時情形也沒有不能注意的狀況。

專業照服員在提供居家服務時,必須根據病患的病史與體能狀況評估風險,本案法院認為被告領有訓練證照且當天已多次扶持病患,主觀上完全能預見病患有隨時摔倒的危險,因此負有不得讓病患在無防護下獨處的注意義務。

(二)未採取防跌措施屬於判決認定的疏失

卻因疏忽而沒有注意採取讓甲○○坐下等防止甲○○獨處時發生摔倒的措施,而讓甲○○獨自使用助行器站立,自己則進入廁所倒尿,甲○○因而不支摔倒。

法院指出最簡單且無困難的防護方式就是讓病患坐下,但被告卻心存僥倖讓病患獨自扶著助行器站立,這在法律上被認定為應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行為,且被告在訴訟中也曾自承當時確實沒有在旁看著也沒讓病患坐下,存在明顯疏失。

二、原本就有症狀、摔倒後變嚴重,照服員也要負責嗎?

(一)法律上對「重傷害」的定義與範圍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件被害人因摔倒而受有上述傷害,導致其只能以輪椅代步而無法行走…認知功能明顯退化且無法充分表達溝通、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成為受監護宣告人,其所受之傷害自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上的重傷不限於肢體殘缺,若受傷導致認知功能嚴重衰退、無法溝通或終身需輪椅代步,皆屬於重大不治的傷害,本案病患因腦出血導致生活無法自理並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法院認為這已完全達到重傷的法律門檻。

(二)因果關係的認定不因病患原有疾病而免除

整體病況在107年9月24日受傷導致腦出血之後,只能坐輪椅及躺床,無法走行,無法充分表達溝通,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而此重傷害主要原因是107年9月24日受傷所導致。

雖然被告辯稱病患原本就有失智與巴金森症,但醫療鑑定顯示病患在摔倒前尚能拿柺杖行走,是摔倒後的腦出血才直接導致現今無法自理的慘況,因此法院認定被告的過失行為與病患的重傷結果之間,具有法律上的相當因果關係。

🚨刑法已刪除「業務」過失等相關罪名,今從事業務之人與非從事業務之人適用相同法規範,惟在「是否構成過失」的判斷上,仍有參考價值。

📚司法院:刑法大幅修正 刪除業務過失 調整公共危險、殺人、傷害法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