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服員執行看護業務時,應注意病患身體狀況並採取防跌措施,若因疏失讓行動不便者獨處而摔倒致重傷,法院將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論處,本案被告因未讓病患坐下便離開倒尿,導致其後腦著地受重創,遭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 照服員暫時離開,病患卻跌倒,責任歸屬誰?
照服員 A 受指派至 B 住處執行居家照顧業務,明知 B 患有巴金森症且行動不便,卻在協助 B 使用坐式尿盆上廁所後,未採取讓 B 坐下等防跌措施,僅讓 B 獨自使用助行器站立,自己則進入廁所倒尿,導致 B 體力不支摔倒且後腦著地受創。
B 摔倒後出現嘔吐症狀並緊急送醫,診斷出腦挫傷與顱內出血等多項傷害,進而導致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生活無法自理並接受監護宣告,家屬提起訴訟追究 A 於照顧過程中的過失,但 A 稱這一切是 B 原有疾病與老化所致。(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一、照服員沒看著病患算過失嗎?解析過失傷害的認定
(一)看護業務中應盡的注意義務
丙○○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並擔任照顧服務員,為從事照顧、看護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9月24日…對甲○○進行居家照顧而執行照顧、看護業務時…本應注意甲○○患有巴金森症及陳舊性腦梗塞,身體虛弱行動不便,屬於容易摔倒的危險族群,且依當時情形也沒有不能注意的狀況。
專業照服員在提供居家服務時,必須根據病患的病史與體能狀況評估風險,本案法院認為被告領有訓練證照且當天已多次扶持病患,主觀上完全能預見病患有隨時摔倒的危險,因此負有不得讓病患在無防護下獨處的注意義務。
(二)未採取防跌措施屬於判決認定的疏失
卻因疏忽而沒有注意採取讓甲○○坐下等防止甲○○獨處時發生摔倒的措施,而讓甲○○獨自使用助行器站立,自己則進入廁所倒尿,甲○○因而不支摔倒。
法院指出最簡單且無困難的防護方式就是讓病患坐下,但被告卻心存僥倖讓病患獨自扶著助行器站立,這在法律上被認定為應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行為,且被告在訴訟中也曾自承當時確實沒有在旁看著也沒讓病患坐下,存在明顯疏失。
二、原本就有症狀、摔倒後變嚴重,照服員也要負責嗎?
(一)法律上對「重傷害」的定義與範圍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件被害人因摔倒而受有上述傷害,導致其只能以輪椅代步而無法行走…認知功能明顯退化且無法充分表達溝通、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成為受監護宣告人,其所受之傷害自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上的重傷不限於肢體殘缺,若受傷導致認知功能嚴重衰退、無法溝通或終身需輪椅代步,皆屬於重大不治的傷害,本案病患因腦出血導致生活無法自理並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法院認為這已完全達到重傷的法律門檻。
(二)因果關係的認定不因病患原有疾病而免除
整體病況在107年9月24日受傷導致腦出血之後,只能坐輪椅及躺床,無法走行,無法充分表達溝通,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而此重傷害主要原因是107年9月24日受傷所導致。
雖然被告辯稱病患原本就有失智與巴金森症,但醫療鑑定顯示病患在摔倒前尚能拿柺杖行走,是摔倒後的腦出血才直接導致現今無法自理的慘況,因此法院認定被告的過失行為與病患的重傷結果之間,具有法律上的相當因果關係。
🚨刑法已刪除「業務」過失等相關罪名,今從事業務之人與非從事業務之人適用相同法規範,惟在「是否構成過失」的判斷上,仍有參考價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