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暫離開、長輩卻摔倒重傷,照服員有刑責嗎?


最後更新:讀取中…

照服員執行看護業務時,應注意病患身體狀況並採取防跌措施,若因疏失讓行動不便者獨處而摔倒致重傷,法院將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論處,本案被告因未讓病患坐下便離開倒尿,導致其後腦著地受重創,遭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 照服員暫時離開,病患卻跌倒,責任歸屬誰?

照服員 A 受指派至 B 住處執行居家照顧業務,明知 B 患有巴金森症且行動不便,卻在協助 B 使用坐式尿盆上廁所後,未採取讓 B 坐下等防跌措施,僅讓 B 獨自使用助行器站立,自己則進入廁所倒尿,導致 B 體力不支摔倒且後腦著地受創。

B 摔倒後出現嘔吐症狀並緊急送醫,診斷出腦挫傷與顱內出血等多項傷害,進而導致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生活無法自理並接受監護宣告,家屬提起訴訟追究 A 於照顧過程中的過失,但 A 稱這一切是 B 原有疾病與老化所致。(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一、照服員沒看著病患算過失嗎?解析過失傷害的認定

(一)看護業務中應盡的注意義務

丙○○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並擔任照顧服務員,為從事照顧、看護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9月24日…對甲○○進行居家照顧而執行照顧、看護業務時…本應注意甲○○患有巴金森症及陳舊性腦梗塞,身體虛弱行動不便,屬於容易摔倒的危險族群,且依當時情形也沒有不能注意的狀況。

專業照服員在提供居家服務時,必須根據病患的病史與體能狀況評估風險,本案法院認為被告領有訓練證照且當天已多次扶持病患,主觀上完全能預見病患有隨時摔倒的危險,因此負有不得讓病患在無防護下獨處的注意義務。

(二)未採取防跌措施屬於判決認定的疏失

卻因疏忽而沒有注意採取讓甲○○坐下等防止甲○○獨處時發生摔倒的措施,而讓甲○○獨自使用助行器站立,自己則進入廁所倒尿,甲○○因而不支摔倒。

法院指出最簡單且無困難的防護方式就是讓病患坐下,但被告卻心存僥倖讓病患獨自扶著助行器站立,這在法律上被認定為應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行為,且被告在訴訟中也曾自承當時確實沒有在旁看著也沒讓病患坐下,存在明顯疏失。

二、原本就有症狀、摔倒後變嚴重,照服員也要負責嗎?

(一)法律上對「重傷害」的定義與範圍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件被害人因摔倒而受有上述傷害,導致其只能以輪椅代步而無法行走…認知功能明顯退化且無法充分表達溝通、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成為受監護宣告人,其所受之傷害自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上的重傷不限於肢體殘缺,若受傷導致認知功能嚴重衰退、無法溝通或終身需輪椅代步,皆屬於重大不治的傷害,本案病患因腦出血導致生活無法自理並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法院認為這已完全達到重傷的法律門檻。

(二)因果關係的認定不因病患原有疾病而免除

整體病況在107年9月24日受傷導致腦出血之後,只能坐輪椅及躺床,無法走行,無法充分表達溝通,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而此重傷害主要原因是107年9月24日受傷所導致。

雖然被告辯稱病患原本就有失智與巴金森症,但醫療鑑定顯示病患在摔倒前尚能拿柺杖行走,是摔倒後的腦出血才直接導致現今無法自理的慘況,因此法院認定被告的過失行為與病患的重傷結果之間,具有法律上的相當因果關係。

🚨刑法已刪除「業務」過失等相關罪名,今從事業務之人與非從事業務之人適用相同法規範,惟在「是否構成過失」的判斷上,仍有參考價值。

📚司法院:刑法大幅修正 刪除業務過失 調整公共危險、殺人、傷害法定刑

照服員不慎致院生身亡,教養院需要連帶賠償責任嗎?

照服員揮手致身心障礙院生跌倒撞頭死亡衍生賠償爭議,法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認定照服員具過失且醫療處置不影響因果關係,教養院人力控管不當未盡監督責任,應連帶賠償慰撫金(參考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醫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最後更新:讀取中…

照服員揮手致身心障礙院生跌倒撞頭死亡衍生賠償爭議,法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認定照服員具過失且醫療處置不影響因果關係,教養院人力控管不當未盡監督責任,應連帶賠償慰撫金(參考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醫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當家屬將需要特別照顧的親人委託給專業機構時,若照服員在照顧過程中發生推擠或揮手,導致院生跌倒並引發嚴重傷害,究竟照服員個人該承擔何種法律責任,而機構又是否能以已制定內部規範為由免除教養院連帶賠償責任,往往是家屬與機構之間最關心的法律焦點

⚖️照服員揮手致院生跌倒,教養院該不該一起負責?

身心障礙者 A 經父母 B 與 C 委託住進 F 教養院全日照顧,某日午間照服員 D 正在量測體溫與填寫紀錄,A 因欲拿取 D 手中文件並撫摸其頭髮,D 為防止碰觸而伸手揮開 A 的手,致使肢體平衡欠佳的 A 向後仰倒且頭部撞擊地板,隨後陷入昏迷並送醫救治

A 送醫後因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致腦幹衰竭不治死亡,B 與 C 認為 D 具有過失,且代理院長 E 未及時送醫,F 教養院亦未盡監督照顧責任,因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但 D 與 F 教養院則抗辯醫療診斷延誤與人力編制等問題,主張不應承擔全部責任(改編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醫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一、照服員揮手致跌倒撞頭,如何認定過失侵權與教養院連帶賠償責任?

(一)照服員揮手致院生跌倒受傷是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堪信被告A05於112年5月18日13時54分許確實有以手揮開被害人,致被害人跌倒在地之行為,依當時之情形觀察,被告A05在填寫文件,為避免被害人之碰觸而以手揮開被害人,並非故意為之,然被告A05應注意被害人為身心障礙人士,肢體平衡與協調性欠佳,卻未注意力道致被害人跌倒在地,頭部撞到地板而受傷,自屬有過失。

法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後指出,照服員在填寫文件時雖然並非故意加害,但明知院生為身心障礙人士且肢體平衡與協調性欠佳,揮手時卻未適當注意力道導致院生向後倒地撞擊頭部,因此認定照服員在執行職務時確實存在照服員過失侵權之行為

(二)教養院僱用照服員執行職務過失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A05為被告教養院之受僱人,在教養院內執行職務照顧被害人時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教養院自應與被告A05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院認定照服員屬於機構受僱人,其於教養院內執行照顧職務時因過失致院生受傷死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教養院未能舉證已盡相當監督管理,自應承擔教養院連帶賠償責任

二、診斷延誤與家屬選擇放棄開刀,影響照服員過失侵權的因果關係嗎?

(一)醫師延誤發現腦出血是否影響照服員行為與死亡間的因果關係?

被害人自受傷後到送至醫院已逾20分鐘,被害人之腦部既已因被告A05之行為而受損,縱然金建業醫生較晚發現被害人有腦部出血之情形,此情亦難謂有使被害人腦部受損加重,被告並未證明金建業醫生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與桃園醫院及金建業醫生以30萬元和解,不影響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法院審酌院生倒地時即已造成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送醫前腦部業已受損,即使醫師後續較晚發現腦出血,亦難認定有加重腦部傷害,被告無法證明醫師行為與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因此醫師過失或和解均不影響照服員過失侵權之相當因果關係成立

(二)家屬依醫師建議選擇放棄開刀是否屬於造成死亡的原因?

在被害人腦部嚴重損傷之情形下,勉強救治也有相當高機率的死亡率及長期失能須長期看護之情形,故原告在醫生建議及評估下決定不進行開刀手術,只是選擇治療方式,而非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被告A05所辯並不可採。

法院認定在院生腦部嚴重受損且開刀預後極佳可能成為植物人的狀況下,家屬在醫師建議下選擇不開刀,僅屬於治療方式的選擇,並非造成死亡結果的獨立原因,因此照服員仍須對死亡結果負擔賠償責任

三、未在場的主任需要負責嗎?家屬得依民法第194條請求多少金額?

(一)事發時未在場的機構主管是否須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被告A08稱其於事發當時不在被告教養院內,核與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相符,故被告A08就被害人倒地受傷乙事沒有過失。

法院指出主任於事發時並不在教養院現場,且原告未能舉證主任有何延誤送醫或誤導醫師的故意過失行為,因此認定主任就院生倒地死亡事件不成立侵權行為,無須負擔賠償責任

(二)法院如何依民法第194條裁量父母的精神慰撫金數額?

爰審酌上情及被告A05侵權行為態樣為過失,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而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親,遽失親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法院審酌雙方之社經地位、財產狀況以及照服員係屬過失侵權,但考量造成院生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致使父母遭受巨大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認定父母二人各得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