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牌承包工程出事,營造公司為何要連帶賠償?

把營造執照借給別人投標工程,只收5%報酬、其餘不管——出事後以為跟自己無關?法院依民法第188條認定,出借名義等同具有選任與監督關係,須與實際施工方連帶負賠償責任,且內部切結書或聲稱非實際負責人,都無法免責。本文整理高等法院判決,說明借牌的法律風險與賠償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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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牌借給他人投標政府標案,對方後續沒有依法履約、甚至涉犯相關刑責時,當初提供牌照的營造公司,會有什麼法律上的責任嗎?本文以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重訴更二字第 3 號民事判決出發,討論法院為何認定,營造公司把牌給人標工程的行為,後續會需要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只是把牌借給別人,為什麼要我一起賠償?

A砂石行借用B營造公司的名義,得標經濟部工程案,依B營造公司所提的計畫,應將廢棄物清運至合法場所,方得請領工程款,但是,A砂石行卻勾結其餘工程行、環保公司等,製作不實載運處理證明,於獲取經濟部給付之掩埋費後,並交付5%予B營造公司。

A砂石行負責人後經刑事法院認定,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濟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請求損害賠償。

最後經法院判定:「被告詹X平、東X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48萬7,581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究竟這中間有什麼樣的法律風險?

一、將營業名義出借、獲取報酬,為什麼會有連帶賠償責任?

(一)將營業名義借與他人使用,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

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將營業名義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間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無營業資格者借予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後,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法院引用最高法院判決表示,將營業名義出借給他人,不論內部是出於合法、非法的目的,基於能自由評估要不要借、也可以視狀況隨時停止出借,屬於具有「選任、監督」的關係,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責任的要件,因此,讓出借營業名義的人,須對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行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雖只是出借名義,但有獲取工程款報酬,仍應負擔僱用人責任

xxx向有投標資格之xx公司借用其名義標得系爭工程,進而利用不實棄土證明向原告詐得1億1,468萬6,225元,業如前述。xx公司以其名義承包系爭工程並與原告簽約,實際則均由xxx負責施作,原告所撥付之款項均匯入該公司帳戶,xx公司並因此獲得工程款5%之報酬計573萬4,311元等情,為xx公司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㈨、本院卷四第47、248頁),根據上述說明,可認xx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xxx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本案的狀況,B營造公司出借名義給A砂石行得標政府工程,雖然是A砂石行負責實際的工程施作,但B營造公司仍有因此獲得獲得工程款5%之報酬,法院依此更認定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的要件,讓B營造公司負起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二、法院如何認定本案例的連帶賠償責任?賠償範圍為何?

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與受僱人的「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具體適用的結果是,若僱用人資力較高,被害人可向僱用人求償全額,僱用人不得主張僅負一半責任,而是只能在先支付給被害人,後續再向受僱人求償!因此,這個條文實際上是,讓被害人得向經濟條件較優渥的僱用人,取得全額求償的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所受損害應按第二期費用之「合法廢棄物去向及堆置費用」每公噸270元與「不可燃物掩埋費」每公噸380元之比例計算。從而扣除原告受有之利益後,其所受之損害金額為8,148萬7,581元(計算式:114,686,225元×270÷380=81,487,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請求A砂石行負責人、B營造公司連帶給付8,148萬7,581元...即屬有據

這個案件的賠償金額,具體是可以這樣請求的:被害人就對象:可以向A砂石行負責人、B營造公司,任一方、或雙方請求;就金額:可以向A砂石行負責人、B營造公司,任一方、或雙方請求,但合計以損害額8,148萬7,581元為上限。

因此,營造公司把牌借給工程行,實際上要擔負損害的「連帶賠償責任」,就是工程行違法了營造公司也要一起賠,而且營造公司在法律上無法對被害人說,我跟工程行各自負責,所以我只賠你一半就好!營造公司面對被害人的求償,很可能會需要先賠償全額,後續再向工程行求償。

三、內部切結書、負責人無過失,可免除連帶賠償責任嗎?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實務認定是否成立民法第188條第1項的僱用人責任,向來採取「較為寬鬆」的見解,縱然該條文設有僱用人的免責事由,但要舉證成功實際上很困難!而且縱然內部已經有預先的免責約定,法院也不一定會承認;再加上只要沒有盡到選任監督的義務,也不能以沒有過失主張免責。例如以下兩則實務見解:

(一)該切結書僅為內部關係約定,對外仍須負僱用人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免責

「簽訂工程合夥協議退出切結書,上載「垣X公司於90年1月21日起退出本工程,由乙○○另找林X源合夥,知會三X公司,仍用垣X公司名義,繼續經營施工,爾後工程經營成敗及工地安全皆由乙○○及其合夥人承擔,不得牽連垣X公司」」

「系爭工程對外仍繼續以上訴人垣X公司名義進行,僅係內部資金之挹注、工程之經營管理由視同上訴人乙○○及其合夥人林X源負責...益證系爭工程仍以上訴人垣X公司名義進行。故該切結書僅為上訴人垣X公司與視同上訴人乙○○之內部關係約定,上訴人垣X公司對外仍須負僱用人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免責。」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二)與刑事上須有過失始應負責不同,辯稱非實際經營負責人,仍不得免責

「民事上,上開鋼板橋製作乃上訴人庚○○即辛○工業之事業工作,以其名義所承攬,依上揭中區國稅局所函送之94至95年該社之營收資料所示,亦屬該事業之收入所得,則上訴人庚○○即辛○工業社為該鋼板橋之事業製作工作乃使用壬○○,壬○○即為該鋼板橋之製作而為其事業服勞務,其權利義務及營業管理稅收行政上皆歸之該工業社,該事業對之自有選任監督之情形存在,自應依上開民事法律規定負僱用人責任,此與刑事上須自然人有實際過失行為者始應負刑事責任之情形自有不同。是上訴人辯稱壬○○始為該工業社之實際經營負責人,求予免責,自非可取。」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度重勞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照服員不慎致院生身亡,教養院需要連帶賠償責任嗎?

照服員揮手致身心障礙院生跌倒撞頭死亡衍生賠償爭議,法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認定照服員具過失且醫療處置不影響因果關係,教養院人力控管不當未盡監督責任,應連帶賠償慰撫金(參考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醫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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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服員揮手致身心障礙院生跌倒撞頭死亡衍生賠償爭議,法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認定照服員具過失且醫療處置不影響因果關係,教養院人力控管不當未盡監督責任,應連帶賠償慰撫金(參考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醫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當家屬將需要特別照顧的親人委託給專業機構時,若照服員在照顧過程中發生推擠或揮手,導致院生跌倒並引發嚴重傷害,究竟照服員個人該承擔何種法律責任,而機構又是否能以已制定內部規範為由免除教養院連帶賠償責任,往往是家屬與機構之間最關心的法律焦點

⚖️照服員揮手致院生跌倒,教養院該不該一起負責?

身心障礙者 A 經父母 B 與 C 委託住進 F 教養院全日照顧,某日午間照服員 D 正在量測體溫與填寫紀錄,A 因欲拿取 D 手中文件並撫摸其頭髮,D 為防止碰觸而伸手揮開 A 的手,致使肢體平衡欠佳的 A 向後仰倒且頭部撞擊地板,隨後陷入昏迷並送醫救治

A 送醫後因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致腦幹衰竭不治死亡,B 與 C 認為 D 具有過失,且代理院長 E 未及時送醫,F 教養院亦未盡監督照顧責任,因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但 D 與 F 教養院則抗辯醫療診斷延誤與人力編制等問題,主張不應承擔全部責任(改編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醫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一、照服員揮手致跌倒撞頭,如何認定過失侵權與教養院連帶賠償責任?

(一)照服員揮手致院生跌倒受傷是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堪信被告A05於112年5月18日13時54分許確實有以手揮開被害人,致被害人跌倒在地之行為,依當時之情形觀察,被告A05在填寫文件,為避免被害人之碰觸而以手揮開被害人,並非故意為之,然被告A05應注意被害人為身心障礙人士,肢體平衡與協調性欠佳,卻未注意力道致被害人跌倒在地,頭部撞到地板而受傷,自屬有過失。

法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後指出,照服員在填寫文件時雖然並非故意加害,但明知院生為身心障礙人士且肢體平衡與協調性欠佳,揮手時卻未適當注意力道導致院生向後倒地撞擊頭部,因此認定照服員在執行職務時確實存在照服員過失侵權之行為

(二)教養院僱用照服員執行職務過失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A05為被告教養院之受僱人,在教養院內執行職務照顧被害人時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教養院自應與被告A05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院認定照服員屬於機構受僱人,其於教養院內執行照顧職務時因過失致院生受傷死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教養院未能舉證已盡相當監督管理,自應承擔教養院連帶賠償責任

二、診斷延誤與家屬選擇放棄開刀,影響照服員過失侵權的因果關係嗎?

(一)醫師延誤發現腦出血是否影響照服員行為與死亡間的因果關係?

被害人自受傷後到送至醫院已逾20分鐘,被害人之腦部既已因被告A05之行為而受損,縱然金建業醫生較晚發現被害人有腦部出血之情形,此情亦難謂有使被害人腦部受損加重,被告並未證明金建業醫生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與桃園醫院及金建業醫生以30萬元和解,不影響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法院審酌院生倒地時即已造成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送醫前腦部業已受損,即使醫師後續較晚發現腦出血,亦難認定有加重腦部傷害,被告無法證明醫師行為與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因此醫師過失或和解均不影響照服員過失侵權之相當因果關係成立

(二)家屬依醫師建議選擇放棄開刀是否屬於造成死亡的原因?

在被害人腦部嚴重損傷之情形下,勉強救治也有相當高機率的死亡率及長期失能須長期看護之情形,故原告在醫生建議及評估下決定不進行開刀手術,只是選擇治療方式,而非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被告A05所辯並不可採。

法院認定在院生腦部嚴重受損且開刀預後極佳可能成為植物人的狀況下,家屬在醫師建議下選擇不開刀,僅屬於治療方式的選擇,並非造成死亡結果的獨立原因,因此照服員仍須對死亡結果負擔賠償責任

三、未在場的主任需要負責嗎?家屬得依民法第194條請求多少金額?

(一)事發時未在場的機構主管是否須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被告A08稱其於事發當時不在被告教養院內,核與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相符,故被告A08就被害人倒地受傷乙事沒有過失。

法院指出主任於事發時並不在教養院現場,且原告未能舉證主任有何延誤送醫或誤導醫師的故意過失行為,因此認定主任就院生倒地死亡事件不成立侵權行為,無須負擔賠償責任

(二)法院如何依民法第194條裁量父母的精神慰撫金數額?

爰審酌上情及被告A05侵權行為態樣為過失,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而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親,遽失親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法院審酌雙方之社經地位、財產狀況以及照服員係屬過失侵權,但考量造成院生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致使父母遭受巨大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認定父母二人各得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