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牌借給他人投標政府標案,對方後續沒有依法履約、甚至涉犯相關刑責時,當初提供牌照的營造公司,會有什麼法律上的責任嗎?本文以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重訴更二字第 3 號民事判決出發,討論法院為何認定,營造公司把牌給人標工程的行為,後續會需要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只是把牌借給別人,為什麼要我一起賠償?
A砂石行借用B營造公司的名義,得標經濟部工程案,依B營造公司所提的計畫,應將廢棄物清運至合法場所,方得請領工程款,但是,A砂石行卻勾結其餘工程行、環保公司等,製作不實載運處理證明,於獲取經濟部給付之掩埋費後,並交付5%予B營造公司。
A砂石行負責人後經刑事法院認定,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濟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請求損害賠償。
最後經法院判定:「被告詹X平、東X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48萬7,581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究竟這中間有什麼樣的法律風險?
一、將營業名義出借、獲取報酬,為什麼會有連帶賠償責任?
(一)將營業名義借與他人使用,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
| 民法第188條第1項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
「將營業名義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間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無營業資格者借予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後,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法院引用最高法院判決表示,將營業名義出借給他人,不論內部是出於合法、非法的目的,基於能自由評估要不要借、也可以視狀況隨時停止出借,屬於具有「選任、監督」的關係,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責任的要件,因此,讓出借營業名義的人,須對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行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雖只是出借名義,但有獲取工程款報酬,仍應負擔僱用人責任
xxx向有投標資格之xx公司借用其名義標得系爭工程,進而利用不實棄土證明向原告詐得1億1,468萬6,225元,業如前述。xx公司以其名義承包系爭工程並與原告簽約,實際則均由xxx負責施作,原告所撥付之款項均匯入該公司帳戶,xx公司並因此獲得工程款5%之報酬計573萬4,311元等情,為xx公司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㈨、本院卷四第47、248頁),根據上述說明,可認xx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xxx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本案的狀況,B營造公司出借名義給A砂石行得標政府工程,雖然是A砂石行負責實際的工程施作,但B營造公司仍有因此獲得獲得工程款5%之報酬,法院依此更認定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的要件,讓B營造公司負起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二、法院如何認定本案例的連帶賠償責任?賠償範圍為何?
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與受僱人的「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具體適用的結果是,若僱用人資力較高,被害人可向僱用人求償全額,僱用人不得主張僅負一半責任,而是只能在先支付給被害人,後續再向受僱人求償!因此,這個條文實際上是,讓被害人得向經濟條件較優渥的僱用人,取得全額求償的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所受損害應按第二期費用之「合法廢棄物去向及堆置費用」每公噸270元與「不可燃物掩埋費」每公噸380元之比例計算。從而扣除原告受有之利益後,其所受之損害金額為8,148萬7,581元(計算式:114,686,225元×270÷380=81,487,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請求A砂石行負責人、B營造公司連帶給付8,148萬7,581元...即屬有據」
這個案件的賠償金額,具體是可以這樣請求的:被害人就對象:可以向A砂石行負責人、B營造公司,任一方、或雙方請求;就金額:可以向A砂石行負責人、B營造公司,任一方、或雙方請求,但合計以損害額8,148萬7,581元為上限。
因此,營造公司把牌借給工程行,實際上要擔負損害的「連帶賠償責任」,就是工程行違法了營造公司也要一起賠,而且營造公司在法律上無法對被害人說,我跟工程行各自負責,所以我只賠你一半就好!營造公司面對被害人的求償,很可能會需要先賠償全額,後續再向工程行求償。
三、內部切結書、負責人無過失,可免除連帶賠償責任嗎?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實務認定是否成立民法第188條第1項的僱用人責任,向來採取「較為寬鬆」的見解,縱然該條文設有僱用人的免責事由,但要舉證成功實際上很困難!而且縱然內部已經有預先的免責約定,法院也不一定會承認;再加上只要沒有盡到選任監督的義務,也不能以沒有過失主張免責。例如以下兩則實務見解:
(一)該切結書僅為內部關係約定,對外仍須負僱用人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免責
「簽訂工程合夥協議退出切結書,上載「垣X公司於90年1月21日起退出本工程,由乙○○另找林X源合夥,知會三X公司,仍用垣X公司名義,繼續經營施工,爾後工程經營成敗及工地安全皆由乙○○及其合夥人承擔,不得牽連垣X公司」」
「系爭工程對外仍繼續以上訴人垣X公司名義進行,僅係內部資金之挹注、工程之經營管理由視同上訴人乙○○及其合夥人林X源負責...益證系爭工程仍以上訴人垣X公司名義進行。故該切結書僅為上訴人垣X公司與視同上訴人乙○○之內部關係約定,上訴人垣X公司對外仍須負僱用人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免責。」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二)與刑事上須有過失始應負責不同,辯稱非實際經營負責人,仍不得免責
「民事上,上開鋼板橋製作乃上訴人庚○○即辛○工業之事業工作,以其名義所承攬,依上揭中區國稅局所函送之94至95年該社之營收資料所示,亦屬該事業之收入所得,則上訴人庚○○即辛○工業社為該鋼板橋之事業製作工作乃使用壬○○,壬○○即為該鋼板橋之製作而為其事業服勞務,其權利義務及營業管理稅收行政上皆歸之該工業社,該事業對之自有選任監督之情形存在,自應依上開民事法律規定負僱用人責任,此與刑事上須自然人有實際過失行為者始應負刑事責任之情形自有不同。是上訴人辯稱壬○○始為該工業社之實際經營負責人,求予免責,自非可取。」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度重勞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