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設計不符需求,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嗎?

系爭採購契約性質並非民法上典型之承攬或委任契約,而應為「設計委託契約」。應認系爭採購契約之性質,既非委任亦非承攬,而屬於無名契約;而其性質又兼具承攬與委任之性質,故而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關於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之爭議,法院認為若委任人已審查並通過設計圖說且完成驗收,難認有不完全給付,但建築師若違反建築師法第二十條之誠實信用義務,仍可能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 委託建築師改裝老舊宿舍,設計不符要求怎麼辦?

A市政府為改善仁愛之家老舊建物並符合公安消防規定,委託建築師B辦理規劃設計監造,雙方訂立勞務採購契約,B提出服務建議書並經評選得標,後續完成設計預算書與圖說供工程招標。

A市政府事後發現B設計的內容與原委託意旨差異甚大,導致多支出一千多萬元的工程款損害,雖然A市政府曾審核通過圖說並辦理結算驗收,但仍決定向B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究竟審核通過後還能不能再討債?(改編自: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一、委託設計監造的契約,在法律上屬於什麼性質?

(一)勞務採購契約兼具承攬與委任的特性

系爭契約約定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亦具有承攬契約之特性。而建築師接受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等業務、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建築師法訂有相關規定及限制。系爭契約約定履約工作事項,觀諸前揭建築師法接受委託辦理調查等業務、規劃設計、監造之規定,則應無二致。

這類設計委託契約在法律上被視為無名契約,因為它包含了要完成特定設計成果的承攬性質,也包含處理專業行政事務的委任性質,所以是一種混合契約,原則上會根據勞務給付的類型,適用民法關於委任的規定來處理雙方的權利義務。

(二)建築師提出的服務建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

本件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服務建議書後,經上訴人評審小組評審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服務建議書最符合需要… 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企畫構想、建議改善之計畫,應有所認同。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邀標書所載,委託被上訴人規劃設計,僅限於公安、消防部分,而不及於其他,然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服務建議書,既經上訴人認同採用,已成為兩造委任契約之一部分。

法院認為建築師在投標時提供的服務建議書,只要經過發包單位的評選小組認可並得標,這份建議書的內容就會視同合約的一部分,因此建築師規劃的範圍就不會只侷限在最初招標文件寫的項目,而是會包含建議書中所有獲得認同的改善計畫。

二、審核通過圖說並驗收,還能主張「給付不完全」嗎?

(一)審核通過與結算驗收在法律上的意義

上訴人審查通過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圖書及工程合約書,顯係認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已符合債之本旨。況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之對外完成招標,工程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開工,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完工,復經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案… 凡此均足證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法院指出如果機關在審核圖說時,發現建築師編列的項目不符合委託目的,理應在當時就要求修正,既然機關不僅審核通過還拿去招標並完成驗收,在法律上就會被認定建築師的給付已經符合契約目的,很難事後再主張建築師有不完全給付的責任。

(二)契約已經成立並履行時,不適用締約上過失規定

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 可知,依該條規定請求之前提要件,須契約並未成立。然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書,被上訴人並依約履行,上訴人亦已完成驗收等行為,則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民法上的締約上過失賠償,前提必須是契約「沒有成立」的情況下,一方在商議過程中有隱匿重要事項等違反誠信的行為,但在本案雙方已經正式簽約並執行完畢,所以市政府不能再引用這條法律來要求建築師負賠償責任。

三、建築師若違反誠信原則,是否會構成侵權行為?

(一)建築師法第二十條是保護他人權利的法律

建築師法第二十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蓋建築師受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若未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或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不僅與保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亦影響委託人之權利甚鉅,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審見解,明確表示建築師法要求從業人員誠實執行業務的規定,並非單純為了維護社會秩序,更會直接關乎委託人的權益,因此這項條文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的「保護他人之法律」,若違反且造成損害即可能構成侵權行為。

(二)法院對建築師執業操守的法律認定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最高法院強調建築師受託設計監造時必須遵守誠信原則,不能有不正當或廢弛職務的行為,即便機關已經完成了契約上的審核程序,如果能證明建築師在執行業務時確實違反誠信義務並導致損害,機關仍然有機會透過侵權行為的法律途徑爭取賠償。

小包商的工程款,不能依民法第513條請求設定抵押?!

依現行實務見解,次承攬人(小包商)無法依民法第513條向定作人請求設定工程款抵押權。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均認定,民法第513條僅適用於與定作人直接締約的承攬人,次承攬人與定作人間並無承攬關係,不符合法條要件。(參考自: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2445 號民事裁定)


最後更新:讀取中… 真人撰寫

承攬契約」與「次承攬契約」分屬二個不同契約,彼此具有獨立性,個別適用契約相對性原理,原定作人與次承攬人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次承攬人就工作所附之建築物或工作物當無法定抵押權(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527 號民事判決

一、民法第513條,承攬人就工程款,得請求就工作物設定抵押

民法第513條第1項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二、承攬人(大包商)、次承攬人(小包商),都能依民法第513條,請求設定抵押權嗎?

值得留心的是,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90年代曾經有一個限縮的見解,讓民法第513條第1項,只能給承攬人(大包商)用,而排除次承攬人(小包商)使用的空間,且近年來高等法院於108年、地方法院於107年,亦有相類似的見解,而駁回原告請求抵押權登記的主張!

(一)最高法院:僅「承攬人」與定作人方得就工程款設定抵押權,排除「次承攬人(小包商)」

又按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工作物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倘非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則不能成立法定抵押權。

系爭承攬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真毅公司之間,非存於鴻諭公司 與上訴人間,系爭建物定作人為鴻諭公司,承攬人為真毅公司,則承攬人真毅公司與小包即上訴人之間,係承攬人與次承攬人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當無法定抵押權。(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2445 號民事裁定

🚨修正前民法513條:「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二)高等法院:以個別契約獨立性,「排除」次承攬人(小包商)設定工程款抵押權

該法定抵押權成立之前提要件為有承攬關係存在,倘非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則不能成立法定抵押權,而「承攬契約」與「次承攬契約」分屬二個不同契約,彼此具有獨立性,個別適用契約相對性原理,原定作人與次承攬人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次承攬人就工作所附之建築物或工作物當無法定抵押權

兩造間既無定作人與承攬人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遑論有承攬報酬500萬元債權債務存在,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系爭合約500萬元之債權範圍內為抵押權之登記,為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527 號民事判決

(三)地方法院:以無承攬關係存在,「排除」次承攬人(小包商)設定工程款抵押權

則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承攬人為嘉泉營造公司,原告向嘉泉營造公司承攬施做模板暨放樣之工程,僅屬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原告與嘉泉營造公司係次承攬人與承攬人之關係,而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是以,原告既非承攬人,縱其為次承攬人,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基於次承攬人之地位就定作人之系爭工程主張法定抵押權。從而,原告以被告為對象而為本件請求 ,核與民法第513 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 辦理其承攬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為抵押權之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鄭冠宇,民法物權,2023年6月13版,第615頁,註175。
📚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中),2024年3月3版第1刷,第137頁。

借牌承包工程出事,營造公司為何要連帶賠償?

把營造執照借給別人投標工程,只收5%報酬、其餘不管——出事後以為跟自己無關?法院依民法第188條認定,出借名義等同具有選任與監督關係,須與實際施工方連帶負賠償責任,且內部切結書或聲稱非實際負責人,都無法免責。本文整理高等法院判決,說明借牌的法律風險與賠償範圍。


最後更新:讀取中… 真人撰寫

把牌借給他人投標政府標案,對方後續沒有依法履約、甚至涉犯相關刑責時,當初提供牌照的營造公司,會有什麼法律上的責任嗎?本文以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重訴更二字第 3 號民事判決出發,討論法院為何認定,營造公司把牌給人標工程的行為,後續會需要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只是把牌借給別人,為什麼要我一起賠償?

A砂石行借用B營造公司的名義,得標經濟部工程案,依B營造公司所提的計畫,應將廢棄物清運至合法場所,方得請領工程款,但是,A砂石行卻勾結其餘工程行、環保公司等,製作不實載運處理證明,於獲取經濟部給付之掩埋費後,並交付5%予B營造公司。

A砂石行負責人後經刑事法院認定,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濟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請求損害賠償。

最後經法院判定:「被告詹X平、東X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48萬7,581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究竟這中間有什麼樣的法律風險?

一、將營業名義出借、獲取報酬,為什麼會有連帶賠償責任?

(一)將營業名義借與他人使用,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

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將營業名義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間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無營業資格者借予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後,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法院引用最高法院判決表示,將營業名義出借給他人,不論內部是出於合法、非法的目的,基於能自由評估要不要借、也可以視狀況隨時停止出借,屬於具有「選任、監督」的關係,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責任的要件,因此,讓出借營業名義的人,須對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行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雖只是出借名義,但有獲取工程款報酬,仍應負擔僱用人責任

xxx向有投標資格之xx公司借用其名義標得系爭工程,進而利用不實棄土證明向原告詐得1億1,468萬6,225元,業如前述。xx公司以其名義承包系爭工程並與原告簽約,實際則均由xxx負責施作,原告所撥付之款項均匯入該公司帳戶,xx公司並因此獲得工程款5%之報酬計573萬4,311元等情,為xx公司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㈨、本院卷四第47、248頁),根據上述說明,可認xx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xxx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本案的狀況,B營造公司出借名義給A砂石行得標政府工程,雖然是A砂石行負責實際的工程施作,但B營造公司仍有因此獲得獲得工程款5%之報酬,法院依此更認定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的要件,讓B營造公司負起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二、法院如何認定本案例的連帶賠償責任?賠償範圍為何?

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與受僱人的「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具體適用的結果是,若僱用人資力較高,被害人可向僱用人求償全額,僱用人不得主張僅負一半責任,而是只能在先支付給被害人,後續再向受僱人求償!因此,這個條文實際上是,讓被害人得向經濟條件較優渥的僱用人,取得全額求償的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所受損害應按第二期費用之「合法廢棄物去向及堆置費用」每公噸270元與「不可燃物掩埋費」每公噸380元之比例計算。從而扣除原告受有之利益後,其所受之損害金額為8,148萬7,581元(計算式:114,686,225元×270÷380=81,487,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請求A砂石行負責人、B營造公司連帶給付8,148萬7,581元...即屬有據

這個案件的賠償金額,具體是可以這樣請求的:被害人就對象:可以向A砂石行負責人、B營造公司,任一方、或雙方請求;就金額:可以向A砂石行負責人、B營造公司,任一方、或雙方請求,但合計以損害額8,148萬7,581元為上限。

因此,營造公司把牌借給工程行,實際上要擔負損害的「連帶賠償責任」,就是工程行違法了營造公司也要一起賠,而且營造公司在法律上無法對被害人說,我跟工程行各自負責,所以我只賠你一半就好!營造公司面對被害人的求償,很可能會需要先賠償全額,後續再向工程行求償。

三、內部切結書、負責人無過失,可免除連帶賠償責任嗎?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實務認定是否成立民法第188條第1項的僱用人責任,向來採取「較為寬鬆」的見解,縱然該條文設有僱用人的免責事由,但要舉證成功實際上很困難!而且縱然內部已經有預先的免責約定,法院也不一定會承認;再加上只要沒有盡到選任監督的義務,也不能以沒有過失主張免責。例如以下兩則實務見解:

(一)該切結書僅為內部關係約定,對外仍須負僱用人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免責

「簽訂工程合夥協議退出切結書,上載「垣X公司於90年1月21日起退出本工程,由乙○○另找林X源合夥,知會三X公司,仍用垣X公司名義,繼續經營施工,爾後工程經營成敗及工地安全皆由乙○○及其合夥人承擔,不得牽連垣X公司」」

「系爭工程對外仍繼續以上訴人垣X公司名義進行,僅係內部資金之挹注、工程之經營管理由視同上訴人乙○○及其合夥人林X源負責...益證系爭工程仍以上訴人垣X公司名義進行。故該切結書僅為上訴人垣X公司與視同上訴人乙○○之內部關係約定,上訴人垣X公司對外仍須負僱用人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免責。」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二)與刑事上須有過失始應負責不同,辯稱非實際經營負責人,仍不得免責

「民事上,上開鋼板橋製作乃上訴人庚○○即辛○工業之事業工作,以其名義所承攬,依上揭中區國稅局所函送之94至95年該社之營收資料所示,亦屬該事業之收入所得,則上訴人庚○○即辛○工業社為該鋼板橋之事業製作工作乃使用壬○○,壬○○即為該鋼板橋之製作而為其事業服勞務,其權利義務及營業管理稅收行政上皆歸之該工業社,該事業對之自有選任監督之情形存在,自應依上開民事法律規定負僱用人責任,此與刑事上須自然人有實際過失行為者始應負刑事責任之情形自有不同。是上訴人辯稱壬○○始為該工業社之實際經營負責人,求予免責,自非可取。」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度重勞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鄰地施工遭拒,可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嗎?

依據民法第79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因營造房屋有使用相鄰土地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法院認為若不准許施工將導致建商面臨重大違約金損害,而鄰人受損相對輕微且可透過擔保金補償時,具備保全必要性(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依據民法第79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因營造房屋有使用相鄰土地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法院認為若不准許施工將導致建商面臨重大違約金損害,而鄰人受損相對輕微且可透過擔保金補償時,具備保全必要性(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 蓋房要借鄰居領空施工,被拒絕怎麼辦?

第一段:A營造公司受土地所有權人B委託興建房屋,工程已進行至外牆防水與油漆階段,需操作吊車使用鄰居C的土地領空。A與B主張房屋已預售,若無法如期完工交屋,將面臨按日計算的高額遲延利息,甚至須賠償總價15%的違約金。

第二段:鄰居C堅決反對,認為A公司身為專業建商應早有預見,且施工期間自家僅剩37公分寬度通行,嚴重影響生活,雙方遲遲無法達成共識。在完工期限壓力下,A與B決定向法院尋求救濟(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一、施工受阻怎麼辦?解析「定暫時狀態處分」的法律門檻

(一)聲請處分必須存在「保全必要性」的法律依據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當雙方對於是否能使用鄰地有爭執時,為了避免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在官司打完之前,可以聲請法院先定一個暫時的狀態。這就是所謂的「定暫時狀態處分」,目的是在最終判決出來前,先防止損害擴大。

(二)法院如何判斷是否有「暫時實現」權利的必要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以暫時性之保全處分為限,即滿足性之保全處分亦包括在內。是以在不作為請求權之假處分,固得為暫時性之保全,惟使債權人請求之內容在保全程序階段,即暫時實現,亦非法之所禁。

在這個案例中,雖然建商的要求(使用土地施工)跟最後本案訴訟要爭取的一樣,但法院解釋,法律並不禁止在保全階段就讓權利內容「暫時實現」。只要能證明如果不現在施工,會造成無法挽回的重大損害,法院就能准許這種滿足性的處分。

二、建商賠償算重大損害嗎?關於鄰地營造使用權的利益衡量

(一)違約賠償金與鄰人生活不便的利益對比

抗告人因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因不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法院會把雙方的利益放在天平上秤。建商如果逾期交屋,每天要賠錢給買方,賠償金可能高達數百萬甚至數千萬元。相對地,鄰居受到的損害是30天內白天不能在院子停車、出入變窄。法院認為,建商要防免的損害明顯比鄰居的不便大得多,因此認定有保全的必要。

(二)建商沒提早規劃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抗告人確實需利用系爭土地以施作其在鄰地所興建房屋之外牆…尚難認抗告人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鄰居主張建商應早有預見卻未規劃,是在轉嫁責任。但法院認為,蓋房子外牆確實有使用鄰地的必要,且建商已考慮縮短工期並改採吊車施作。既然施工是為了完成建築物,並非單純為了損害鄰居,就不算是權利濫用,應受法律保護。

三、鄰地營造使用權的補償機制:擔保金如何計算?

(一)擔保金是為了補償鄰居因處分所受的損害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為了公平起見,法院在准許建商施工的同時,會要求建商先拿出一筆錢作為擔保。這筆錢並不是土地的租金,而是用來賠償鄰居因為土地暫時被占用、不能自由使用(如停車)所產生的實際損失。

(二)法院對施工造成不便的具體估算方式

本院斟酌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為30個工作天…參以民間停車場費用每小時100元以下之行情…復審酌相對人之系爭房屋可能受有汙損之清除復原費用,及其另尋停車位之時間耗損、進出家門通行不便利之補償等情,認為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每日5,000元為適當。

在這個案子裡,法院這樣算:鄰居不能停車,參考外面停車場行情,加上找車位的麻煩,以及進出家門被干擾的補償,再加上外牆施工可能噴到漆、需要清潔復原的費用。最後定出每天5,000元的標準,30天合計15萬元,作為建商必須提供的擔保金。

只是掛名負責人,對職災賠償能免責嗎?

即便未實際參與經營,只要客觀上有人為該事業服勞務並受其監督,名義負責人即負有選任監督之責,對於受僱人執行職務所生之侵害,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得以「掛名」為由免責。(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重勞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即便未實際參與經營,只要客觀上有人為該事業服勞務並受其監督,名義負責人即負有選任監督之責,對於受僱人執行職務所生之侵害,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得以「掛名」為由免責。(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重勞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工地起重機翻覆奪兩命,掛名的老闆真不用負責嗎?

A 是某工業社登記負責人,實際業務由其子 B 經營,B 向 C 公司承包工程,找來司機 D 負責吊運。某日,B 在指揮 D 操作起重機時,為了方便作業而抽走支撐吊車的鐵板,且現場未依規定設置防墜護欄。

後起重機重心不穩翻覆, B 與 D 閃避不及而墜落,送醫後皆不幸宣告不治,D 的家屬提起訴訟,要求掛名負責人 A 必須為兒子的指揮疏失負起連帶賠償責任。A 辯稱自己只是掛名,對工程一概不知。(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重勞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一、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沒領錢也沒管理,也要負責嗎?

凡事實上、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該事業對之自有選任監督之情形存在,自應依上開民事法律規定負僱用人責任,此與刑事上須自然人有實際過失行為者始應負刑事責任之情形自有不同。

法院認為,民法上的「雇主」責任認定比一般人想像的更廣。雖然 A 辯稱自己只是掛名負責人,但因為該工程是以「辛○工業社」的名義承攬,稅收與營業管理在法律上都歸屬於該商號。

法院指出,只要在客觀事實上,有人(本案中為 B)是在為你的事業服勞務,你身為名義負責人就對他有法律上的選任和監督責任。所以即便 A 沒在現場,在民事賠償上依然不能以此理由脫免責任。

二、工程現場沒有護欄、還抽走支撐鐵板,誰該負責?

壬○○為方便吊下之鋼板可就近放於車旁,卻將支撐吊卡車之鐵板抽走,而於荷重之情形下在車斗內指揮並協助吊下鋼板,致該吊車翻覆……壬○○自係執行上訴人庚○○即辛○工業社上開事業職務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法院調查發現,這起事故的主因有兩個:一是現場沒有設置法定的防墜安全設施;二是負責指揮的 B 為了方便鋼板下車,竟然違規將支撐吊車穩定的鐵板抽走。法院認為,B 當時是在執行該商號的職務,他的過失行為直接導致了司機 D 的死亡。因此,身為雇主的 A 就必須為 B 的過失行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受害者家屬可以請求哪些賠償?金額如何認定?

(一)殯葬費與扶養費

被上訴人丁○○主張因其子癸○○死亡支出殯葬費306,890元……認該殯葬費支出部分屬辦理喪葬所必需……戊○○、丙○○、乙○○分別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9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所定每月生活費9,210元,計算至渠等滿廿歲前一天止。

法院指出,喪葬費用若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至於扶養費,死者 D 留下的未成年子女因為失去父親的經濟支持,可以請求賠償。計算方式會參考當年的最低生活費標準,並根據子女距離成年的年數,扣除中間利息後算出總額。至於成年且有維持生活能力的父母,其扶養費請求則可能被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

本院參酌上情……痛失至親,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尚嫌過高,認丁○○、己○○○、戊○○、丙○○、乙○○、甲○○此項目之請求,應依序各以90萬元、9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為適當。

失去至親的痛苦難以用金錢衡量,但法院在裁定金額時,會考量雙方的身分、資力。例如本案中,掛名負責人 A 名下擁有數棟房屋與土地,總資產超過 2000 萬元。法院認為,雖然家屬每人請求 150 萬元,但審酌加害程度與經濟狀況後,認為調整至 90 萬至 150 萬之間較為合理。

四、如果受害者自己也有疏失,賠償金額會打折嗎?

被害人癸○○就起重機疏未裝置過負荷預防裝置,且於操作時疏未注意該起重機之使用已超過額定荷重……認應由壬○○、家鴻公司及癸○○負責之過失比例分別為10分之3、10分之4、10分之3。

這就是法律上的「過失相抵」。法院指出,雖然指揮者 B 有錯,但司機 D 在操作吊車時,未安裝超載預防裝置,也沒注意地面鬆軟及吊車荷重限制,本身也要負擔 30% 的責任。因此,家屬雖然能求償,但最終判賠的金額必須先扣除死者自己應負擔的 30% 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