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設計不符需求,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嗎?

系爭採購契約性質並非民法上典型之承攬或委任契約,而應為「設計委託契約」。應認系爭採購契約之性質,既非委任亦非承攬,而屬於無名契約;而其性質又兼具承攬與委任之性質,故而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關於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之爭議,法院認為若委任人已審查並通過設計圖說且完成驗收,難認有不完全給付,但建築師若違反建築師法第二十條之誠實信用義務,仍可能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 委託建築師改裝老舊宿舍,設計不符要求怎麼辦?

A市政府為改善仁愛之家老舊建物並符合公安消防規定,委託建築師B辦理規劃設計監造,雙方訂立勞務採購契約,B提出服務建議書並經評選得標,後續完成設計預算書與圖說供工程招標。

A市政府事後發現B設計的內容與原委託意旨差異甚大,導致多支出一千多萬元的工程款損害,雖然A市政府曾審核通過圖說並辦理結算驗收,但仍決定向B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究竟審核通過後還能不能再討債?(改編自: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一、委託設計監造的契約,在法律上屬於什麼性質?

(一)勞務採購契約兼具承攬與委任的特性

系爭契約約定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亦具有承攬契約之特性。而建築師接受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等業務、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建築師法訂有相關規定及限制。系爭契約約定履約工作事項,觀諸前揭建築師法接受委託辦理調查等業務、規劃設計、監造之規定,則應無二致。

這類設計委託契約在法律上被視為無名契約,因為它包含了要完成特定設計成果的承攬性質,也包含處理專業行政事務的委任性質,所以是一種混合契約,原則上會根據勞務給付的類型,適用民法關於委任的規定來處理雙方的權利義務。

(二)建築師提出的服務建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

本件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服務建議書後,經上訴人評審小組評審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服務建議書最符合需要… 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企畫構想、建議改善之計畫,應有所認同。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邀標書所載,委託被上訴人規劃設計,僅限於公安、消防部分,而不及於其他,然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服務建議書,既經上訴人認同採用,已成為兩造委任契約之一部分。

法院認為建築師在投標時提供的服務建議書,只要經過發包單位的評選小組認可並得標,這份建議書的內容就會視同合約的一部分,因此建築師規劃的範圍就不會只侷限在最初招標文件寫的項目,而是會包含建議書中所有獲得認同的改善計畫。

二、審核通過圖說並驗收,還能主張「給付不完全」嗎?

(一)審核通過與結算驗收在法律上的意義

上訴人審查通過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圖書及工程合約書,顯係認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已符合債之本旨。況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之對外完成招標,工程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開工,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完工,復經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案… 凡此均足證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法院指出如果機關在審核圖說時,發現建築師編列的項目不符合委託目的,理應在當時就要求修正,既然機關不僅審核通過還拿去招標並完成驗收,在法律上就會被認定建築師的給付已經符合契約目的,很難事後再主張建築師有不完全給付的責任。

(二)契約已經成立並履行時,不適用締約上過失規定

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 可知,依該條規定請求之前提要件,須契約並未成立。然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書,被上訴人並依約履行,上訴人亦已完成驗收等行為,則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民法上的締約上過失賠償,前提必須是契約「沒有成立」的情況下,一方在商議過程中有隱匿重要事項等違反誠信的行為,但在本案雙方已經正式簽約並執行完畢,所以市政府不能再引用這條法律來要求建築師負賠償責任。

三、建築師若違反誠信原則,是否會構成侵權行為?

(一)建築師法第二十條是保護他人權利的法律

建築師法第二十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蓋建築師受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若未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或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不僅與保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亦影響委託人之權利甚鉅,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審見解,明確表示建築師法要求從業人員誠實執行業務的規定,並非單純為了維護社會秩序,更會直接關乎委託人的權益,因此這項條文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的「保護他人之法律」,若違反且造成損害即可能構成侵權行為。

(二)法院對建築師執業操守的法律認定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最高法院強調建築師受託設計監造時必須遵守誠信原則,不能有不正當或廢弛職務的行為,即便機關已經完成了契約上的審核程序,如果能證明建築師在執行業務時確實違反誠信義務並導致損害,機關仍然有機會透過侵權行為的法律途徑爭取賠償。

買賣洽談許久卻未簽約,投入的生產成本能要求賠償嗎?

買賣雙方密集磋商後未簽約,賣方請求締約過失賠償,涉及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53條第1項,法院認雙方就規格與價金未達成合意,且原告提前生產之費用屬履行利益而非信賴利益,判定被告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參考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密集開會洽談採購,卻合作破局而不幸進入訴訟

A公司與B公司於民國96年間針對複瓦機設備採購進行多次會議,雙方針對規格需求、設備規範進行密集協商並初步議定價金,A公司主張雙方已就契約要素達成一致,甚至已回覆確認B公司提出的訂購合約草案,認為契約已經成立或至少屬於預約階段。

B公司隨後以A公司的機器在其他廠房表現不佳,且雙方針對性能保證、付款方式等商業條款始終未達成最終合意為由,決定中止磋商並轉向其他國外廠商採購,A公司不甘投入大量資金提前趕工製造零件,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改編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一、雙方對於買賣契約是否已經達成合意?

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一)兩造對契約重要之點是否意思表示一致

兩造就系爭複瓦機之規格設備內容,尚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統購經理蔡銘曇雖於96年9月7月以電子郵件促請上訴人總經理蕭明弘盡快完成報價,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提出報價單,惟依證人廖建裕即被上訴人統購主任證述:該報價單僅為初步議價,因上訴人所提供機械設備規格無法符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未同意以該報價單上所載美金230 萬元採購系爭複瓦機等語,顯見兩造就系爭複瓦機之規格、價金並未意思合致,契約尚未成立。

法院依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關於契約成立之要件,審核雙方在會議紀錄與報價單往來的過程,發現雖然有初步的價金提議與規格討論,但B公司實際上對於機械規格並不滿意且未同意報價,雙方對於「標的物規格」與「最終價金」這兩個契約核心構成要件並無共識,因此判定契約不論是本約或預約均未成立。

(二)磋商過程中的放樣配合行為是否代表契約成立

上訴人固曾派技師到路竹廠放樣,被上訴人基礎開挖時,亦請上訴人派員至廠指導說明放樣及螺絲預埋相關尺寸位置確認,然是時兩造就系爭複瓦機規格尚未確認完畢,現場係由被上訴人員工實際繪製中心線,縱有上開放樣及確認之行為,尚難憑此逕認被上訴人必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複瓦機。

針對A公司主張曾派員到場指導放樣與確認螺絲尺寸,法院認為這類技術性的配合行為發生在規格尚未最終確認的階段,且現場導引與中心線劃設仍是由B公司員工主導,不能因為在磋商期間有初步的場勘與指導,就直接在法律上推論出B公司已經承諾要購買該項設備,因此維持契約未成立的認定。

二、中斷締約磋商是否構成締約上過失?

民法第245條之1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拒絕簽約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兩造認知系爭契約須有書面之簽訂,兩造歷經多次磋商,意思未趨合致,最終未簽訂書面契約,然此實屬契約洽談必經之過程,尚難以系爭契約未成立,即推論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法院審酌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締約過失責任,考量雙方均為專業廠商且地位平等,B公司在磋商過程中曾同時參考多家廠商產品,雙方既未達成最終合意也未支付定金,B公司基於性能與品質考量決定不與A公司簽約,屬於一般商業談判的正常風險,並不具備顯然違反誠實信用的惡意。

(二)提前投入的生產成本能否請求損害賠償

此等費用乃為準備履行契約所定交付複瓦機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所生成本,並非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所為之支出,屬契約成立生效後始會產生之履行利益之損害,並非因信賴利益之損害,核與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件不符。

法院解析民法第245條之1所保障的範圍僅限於「信賴利益」,即為了準備訂約而產生的損害,但本案A公司支出的採購零件與加工費是為了日後交付機器的「履行利益」,屬於契約成立生效後才產生的價值,由於契約從未成立,且A公司作為專業製造商應能自負提前生產的商業風險,故法院駁回其賠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