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之爭議,法院認為若委任人已審查並通過設計圖說且完成驗收,難認有不完全給付,但建築師若違反建築師法第二十條之誠實信用義務,仍可能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 委託建築師改裝老舊宿舍,設計不符要求怎麼辦?
A市政府為改善仁愛之家老舊建物並符合公安消防規定,委託建築師B辦理規劃設計監造,雙方訂立勞務採購契約,B提出服務建議書並經評選得標,後續完成設計預算書與圖說供工程招標。
A市政府事後發現B設計的內容與原委託意旨差異甚大,導致多支出一千多萬元的工程款損害,雖然A市政府曾審核通過圖說並辦理結算驗收,但仍決定向B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究竟審核通過後還能不能再討債?(改編自: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一、委託設計監造的契約,在法律上屬於什麼性質?
(一)勞務採購契約兼具承攬與委任的特性
系爭契約約定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亦具有承攬契約之特性。而建築師接受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等業務、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建築師法訂有相關規定及限制。系爭契約約定履約工作事項,觀諸前揭建築師法接受委託辦理調查等業務、規劃設計、監造之規定,則應無二致。
這類設計委託契約在法律上被視為無名契約,因為它包含了要完成特定設計成果的承攬性質,也包含處理專業行政事務的委任性質,所以是一種混合契約,原則上會根據勞務給付的類型,適用民法關於委任的規定來處理雙方的權利義務。
(二)建築師提出的服務建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
本件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服務建議書後,經上訴人評審小組評審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服務建議書最符合需要… 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企畫構想、建議改善之計畫,應有所認同。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邀標書所載,委託被上訴人規劃設計,僅限於公安、消防部分,而不及於其他,然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服務建議書,既經上訴人認同採用,已成為兩造委任契約之一部分。
法院認為建築師在投標時提供的服務建議書,只要經過發包單位的評選小組認可並得標,這份建議書的內容就會視同合約的一部分,因此建築師規劃的範圍就不會只侷限在最初招標文件寫的項目,而是會包含建議書中所有獲得認同的改善計畫。
二、審核通過圖說並驗收,還能主張「給付不完全」嗎?
(一)審核通過與結算驗收在法律上的意義
上訴人審查通過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圖書及工程合約書,顯係認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已符合債之本旨。況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之對外完成招標,工程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開工,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完工,復經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案… 凡此均足證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法院指出如果機關在審核圖說時,發現建築師編列的項目不符合委託目的,理應在當時就要求修正,既然機關不僅審核通過還拿去招標並完成驗收,在法律上就會被認定建築師的給付已經符合契約目的,很難事後再主張建築師有不完全給付的責任。
(二)契約已經成立並履行時,不適用締約上過失規定
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 可知,依該條規定請求之前提要件,須契約並未成立。然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書,被上訴人並依約履行,上訴人亦已完成驗收等行為,則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民法上的締約上過失賠償,前提必須是契約「沒有成立」的情況下,一方在商議過程中有隱匿重要事項等違反誠信的行為,但在本案雙方已經正式簽約並執行完畢,所以市政府不能再引用這條法律來要求建築師負賠償責任。
三、建築師若違反誠信原則,是否會構成侵權行為?
(一)建築師法第二十條是保護他人權利的法律
建築師法第二十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蓋建築師受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若未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或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不僅與保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亦影響委託人之權利甚鉅,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審見解,明確表示建築師法要求從業人員誠實執行業務的規定,並非單純為了維護社會秩序,更會直接關乎委託人的權益,因此這項條文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的「保護他人之法律」,若違反且造成損害即可能構成侵權行為。
(二)法院對建築師執業操守的法律認定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最高法院強調建築師受託設計監造時必須遵守誠信原則,不能有不正當或廢弛職務的行為,即便機關已經完成了契約上的審核程序,如果能證明建築師在執行業務時確實違反誠信義務並導致損害,機關仍然有機會透過侵權行為的法律途徑爭取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