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時,所有人可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法院認定即便買受時明知為袋地,若非因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造成,仍可依民法第787條主張通行權,並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參考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 買了一塊沒有連路的農地,怎麼突然就不給過路了?
A買了一塊農地,這塊地四周被別人的土地包圍,對外沒有適宜聯絡道路,屬於「袋地」,為了進出,A一直以來都走在相鄰土地上的一條水泥小路,甚至曾花錢跟當時的地主C簽定補償合約。
沒想到,C後來將土地賣給B,B買地後直接阻止A通行這條道路!A無路可走,只好向法院提告爭取通行權;B卻反擊說,A買地時早知是袋地,無權現在來要求路權。究竟法院會怎麼看?(改編自: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一、土地被包圍沒有路可以走,真的能要求鄰居借道嗎?
| 民法第787條 |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指出,如果土地四周都被別人的土地包圍,沒有合適的道路可以連接到外面的公路(也就是俗稱的「袋地」),為了讓土地能夠發揮正常的利用價值,法律特別規定周圍土地的所有權人必須容忍袋地所有人通行。不過,法院也強調,通行權人必須在必要的範圍內,選擇對鄰居土地損害最小的地點和方式來通行,不能隨意造成別人更大的困擾。
二、如果要走到公路還得經過別人的地,只告其中一個鄰居可以嗎?
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有關「袋地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
法院認為,法律上所說的「周圍地」,不限於緊緊挨著的那一塊地。如果為了解決對外通行的問題,必須連續經過好幾塊不同人的土地,這都是允許的。而且,如果只有其中一位地主不讓你走,你只需要針對那個有爭議、阻擋通行的鄰居提起確認通行權的訴訟就可以了,並不需要把所有順利借道的鄰居全都一起告上法院。
三、明知道是袋地還買下來,難道不能用誠信原則拒絕他通行嗎?
原告所主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係論述有關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倘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內容基本同上判決部分)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倘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
法院解釋,被告所引用的最高法院見解,主要是在處理「因為土地分割或出賣一部分,故意把某塊地變成沒有路的袋地」這種可能損人利己的特殊情況,才不允許主張通行權。
但本件的情況並不相同,A的土地確實就是受困的袋地,有通行周圍土地的客觀必要,如果只因為買的時候知道沒路,就永遠不准通行,這反而違背了袋地通行權要「促進土地利用」的立法本意,因此法院不採納被告「違反誠信原則」的說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