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是袋地還買,能主張袋地通行權嗎?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時,所有人可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法院認定即便買受時明知為袋地,若非因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造成,仍可依民法第787條主張通行權,並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參考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時,所有人可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法院認定即便買受時明知為袋地,若非因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造成,仍可依民法第787條主張通行權,並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參考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 買了一塊沒有連路的農地,怎麼突然就不給過路了?

A買了一塊農地,這塊地四周被別人的土地包圍,對外沒有適宜聯絡道路,屬於「袋地」,為了進出,A一直以來都走在相鄰土地上的一條水泥小路,甚至曾花錢跟當時的地主C簽定補償合約。

沒想到,C後來將土地賣給B,B買地後直接阻止A通行這條道路!A無路可走,只好向法院提告爭取通行權;B卻反擊說,A買地時早知是袋地,無權現在來要求路權。究竟法院會怎麼看?(改編自: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一、土地被包圍沒有路可以走,真的能要求鄰居借道嗎?

民法第787條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指出,如果土地四周都被別人的土地包圍,沒有合適的道路可以連接到外面的公路(也就是俗稱的「袋地」),為了讓土地能夠發揮正常的利用價值,法律特別規定周圍土地的所有權人必須容忍袋地所有人通行。不過,法院也強調,通行權人必須在必要的範圍內,選擇對鄰居土地損害最小的地點和方式來通行,不能隨意造成別人更大的困擾。

二、如果要走到公路還得經過別人的地,只告其中一個鄰居可以嗎?

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有關「袋地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

法院認為,法律上所說的「周圍地」,不限於緊緊挨著的那一塊地。如果為了解決對外通行的問題,必須連續經過好幾塊不同人的土地,這都是允許的。而且,如果只有其中一位地主不讓你走,你只需要針對那個有爭議、阻擋通行的鄰居提起確認通行權的訴訟就可以了,並不需要把所有順利借道的鄰居全都一起告上法院。

三、明知道是袋地還買下來,難道不能用誠信原則拒絕他通行嗎?

原告所主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係論述有關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倘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內容基本同上判決部分)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倘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

法院解釋,被告所引用的最高法院見解,主要是在處理「因為土地分割或出賣一部分,故意把某塊地變成沒有路的袋地」這種可能損人利己的特殊情況,才不允許主張通行權。

但本件的情況並不相同,A的土地確實就是受困的袋地,有通行周圍土地的客觀必要,如果只因為買的時候知道沒路,就永遠不准通行,這反而違背了袋地通行權要「促進土地利用」的立法本意,因此法院不採納被告「違反誠信原則」的說法。

買賣洽談許久卻未簽約,投入的生產成本能要求賠償嗎?

買賣雙方密集磋商後未簽約,賣方請求締約過失賠償,涉及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53條第1項,法院認雙方就規格與價金未達成合意,且原告提前生產之費用屬履行利益而非信賴利益,判定被告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參考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密集開會洽談採購,卻合作破局而不幸進入訴訟

A公司與B公司於民國96年間針對複瓦機設備採購進行多次會議,雙方針對規格需求、設備規範進行密集協商並初步議定價金,A公司主張雙方已就契約要素達成一致,甚至已回覆確認B公司提出的訂購合約草案,認為契約已經成立或至少屬於預約階段。

B公司隨後以A公司的機器在其他廠房表現不佳,且雙方針對性能保證、付款方式等商業條款始終未達成最終合意為由,決定中止磋商並轉向其他國外廠商採購,A公司不甘投入大量資金提前趕工製造零件,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改編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一、雙方對於買賣契約是否已經達成合意?

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一)兩造對契約重要之點是否意思表示一致

兩造就系爭複瓦機之規格設備內容,尚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統購經理蔡銘曇雖於96年9月7月以電子郵件促請上訴人總經理蕭明弘盡快完成報價,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提出報價單,惟依證人廖建裕即被上訴人統購主任證述:該報價單僅為初步議價,因上訴人所提供機械設備規格無法符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未同意以該報價單上所載美金230 萬元採購系爭複瓦機等語,顯見兩造就系爭複瓦機之規格、價金並未意思合致,契約尚未成立。

法院依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關於契約成立之要件,審核雙方在會議紀錄與報價單往來的過程,發現雖然有初步的價金提議與規格討論,但B公司實際上對於機械規格並不滿意且未同意報價,雙方對於「標的物規格」與「最終價金」這兩個契約核心構成要件並無共識,因此判定契約不論是本約或預約均未成立。

(二)磋商過程中的放樣配合行為是否代表契約成立

上訴人固曾派技師到路竹廠放樣,被上訴人基礎開挖時,亦請上訴人派員至廠指導說明放樣及螺絲預埋相關尺寸位置確認,然是時兩造就系爭複瓦機規格尚未確認完畢,現場係由被上訴人員工實際繪製中心線,縱有上開放樣及確認之行為,尚難憑此逕認被上訴人必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複瓦機。

針對A公司主張曾派員到場指導放樣與確認螺絲尺寸,法院認為這類技術性的配合行為發生在規格尚未最終確認的階段,且現場導引與中心線劃設仍是由B公司員工主導,不能因為在磋商期間有初步的場勘與指導,就直接在法律上推論出B公司已經承諾要購買該項設備,因此維持契約未成立的認定。

二、中斷締約磋商是否構成締約上過失?

民法第245條之1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拒絕簽約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兩造認知系爭契約須有書面之簽訂,兩造歷經多次磋商,意思未趨合致,最終未簽訂書面契約,然此實屬契約洽談必經之過程,尚難以系爭契約未成立,即推論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法院審酌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締約過失責任,考量雙方均為專業廠商且地位平等,B公司在磋商過程中曾同時參考多家廠商產品,雙方既未達成最終合意也未支付定金,B公司基於性能與品質考量決定不與A公司簽約,屬於一般商業談判的正常風險,並不具備顯然違反誠實信用的惡意。

(二)提前投入的生產成本能否請求損害賠償

此等費用乃為準備履行契約所定交付複瓦機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所生成本,並非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所為之支出,屬契約成立生效後始會產生之履行利益之損害,並非因信賴利益之損害,核與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件不符。

法院解析民法第245條之1所保障的範圍僅限於「信賴利益」,即為了準備訂約而產生的損害,但本案A公司支出的採購零件與加工費是為了日後交付機器的「履行利益」,屬於契約成立生效後才產生的價值,由於契約從未成立,且A公司作為專業製造商應能自負提前生產的商業風險,故法院駁回其賠償請求。

委託買房卻私下成交,仲介還能請求服務報酬嗎?


最後更新:讀取中…

本案涉及買方於仲介期限屆滿後私下與賣方成交之報酬爭議,法院依民法第565條及意願書約定,認買方於期滿兩個月內與仲介介紹客戶成交應付報酬,依民法第572條酌減至80萬元(參考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 委託仲介看房後私下成交,真的能省下百萬服務費嗎?

A自112年起委由B仲介購買廠房,並簽訂意願書出價2億元,仲介雖帶領A至現場履勘,但買賣雙方對於地上物拆除負擔與加價細節未達成共識,隨後仲介退還出價金,A亦未再續約。

然在保留期限屆滿一個月內,A及其任職公司竟直接與原賣方簽約,以相同總價2億元成交,B仲介主張A私下成交屬於違約,要求賠償違約金或服務報酬(改編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一、買賣條件未完全一致時,買賣契約是否已經成立?

(一)法院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的認定標準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345條第2項所謂標的物及價金,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而言,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價金之給付方式等在內,若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商斡旋之過程中,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惟就其餘具體內容,例如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等事項,均未約定,自難認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意。

民法第345條規定,買賣契約成立必須雙方對標的物與價金達成合意,但不動產交易複雜,若雙方對稅費、點交、付款條件等重要事項仍有歧見,則不能認定契約已成立。

本案中買方要求賣方清除地上物,賣方卻備註由買方處理,顯見雙方對「地上物處置」這一必要之點未達成共識,且對於是否加價、付款時程等細節亦未協商,因此法院認定仲介所媒介的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二)買賣契約爭議之原被告主張比較表

原告(仲介)主張被告(買方)主張法院理由與結論
被告反悔不買應賠償250萬元違約金買賣條件未合意故契約並未成立買賣必要之點未達成一致故契約不成立
系爭意願書第9條第2項第1款民法第345條、第568條地上物處理與加價仍有歧見故請求無據

二、保留期滿後私下成交,仲介能否依約請求報酬?

(一)私下成交條款與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

按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委任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一度拒絕準備完成之契約訂立,而再由自己致力於新約之成立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系爭意願書第9條第2項第3款已約定「買方於本意願保留期間或期限屆滿後2個月內,逕與加盟店已提供買方曾經仲介之客戶資料內之客戶成交者,買方同意仍應支付本條第1項所載之服務報酬予加盟店」。

雖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契約因仲介媒介成立才可領報酬,但為防止委託人故意規避服務費,法院依誠信原則,認仲介提供訂約機會對成交具助力,且被告在保留期滿後兩個月內,即與仲介介紹的賣方完成交易,符合意願書第9條第2項第3款私下成交應付報酬之約定,因此認定被告仍應支付服務報酬。

(二)服務報酬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之判斷

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前段定有明文。……因被告自行與賣方接觸簽定買賣契約,原告因此得省卻簽約、處理稅賦、辦理貸款、交屋過戶等人事成本、管理費用之支出,本院審酌本件買賣契約未簽訂之緣由、系爭意願書約定之服務報酬成數低於行情、原告為完成居間任務之履約之程度及所受損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報酬數額,酌減為以系爭房地成交總價2億元之0.4%即80萬元。

法院依民法第572條規定,審酌仲介提供的勞務價值與約定報酬是否公平:雖仲介確實為履行居間義務而支出相當之勞力與費用,但因最終是買方自行與賣方接觸簽約,省去了稅賦、貸款及過戶等費用。法院原本依2億元成交價計算之服務報酬酌減為0.4%,最終判定被告應支付80萬元予仲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