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買房卻私下成交,仲介還能請求服務報酬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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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買方於仲介期限屆滿後私下與賣方成交之報酬爭議,法院依民法第565條及意願書約定,認買方於期滿兩個月內與仲介介紹客戶成交應付報酬,依民法第572條酌減至80萬元(參考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 委託仲介看房後私下成交,真的能省下百萬服務費嗎?

A自112年起委由B仲介購買廠房,並簽訂意願書出價2億元,仲介雖帶領A至現場履勘,但買賣雙方對於地上物拆除負擔與加價細節未達成共識,隨後仲介退還出價金,A亦未再續約。

然在保留期限屆滿一個月內,A及其任職公司竟直接與原賣方簽約,以相同總價2億元成交,B仲介主張A私下成交屬於違約,要求賠償違約金或服務報酬(改編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一、買賣條件未完全一致時,買賣契約是否已經成立?

(一)法院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的認定標準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345條第2項所謂標的物及價金,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而言,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價金之給付方式等在內,若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商斡旋之過程中,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惟就其餘具體內容,例如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等事項,均未約定,自難認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意。

民法第345條規定,買賣契約成立必須雙方對標的物與價金達成合意,但不動產交易複雜,若雙方對稅費、點交、付款條件等重要事項仍有歧見,則不能認定契約已成立。

本案中買方要求賣方清除地上物,賣方卻備註由買方處理,顯見雙方對「地上物處置」這一必要之點未達成共識,且對於是否加價、付款時程等細節亦未協商,因此法院認定仲介所媒介的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二)買賣契約爭議之原被告主張比較表

原告(仲介)主張被告(買方)主張法院理由與結論
被告反悔不買應賠償250萬元違約金買賣條件未合意故契約並未成立買賣必要之點未達成一致故契約不成立
系爭意願書第9條第2項第1款民法第345條、第568條地上物處理與加價仍有歧見故請求無據

二、保留期滿後私下成交,仲介能否依約請求報酬?

(一)私下成交條款與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

按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委任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一度拒絕準備完成之契約訂立,而再由自己致力於新約之成立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系爭意願書第9條第2項第3款已約定「買方於本意願保留期間或期限屆滿後2個月內,逕與加盟店已提供買方曾經仲介之客戶資料內之客戶成交者,買方同意仍應支付本條第1項所載之服務報酬予加盟店」。

雖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契約因仲介媒介成立才可領報酬,但為防止委託人故意規避服務費,法院依誠信原則,認仲介提供訂約機會對成交具助力,且被告在保留期滿後兩個月內,即與仲介介紹的賣方完成交易,符合意願書第9條第2項第3款私下成交應付報酬之約定,因此認定被告仍應支付服務報酬。

(二)服務報酬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之判斷

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前段定有明文。……因被告自行與賣方接觸簽定買賣契約,原告因此得省卻簽約、處理稅賦、辦理貸款、交屋過戶等人事成本、管理費用之支出,本院審酌本件買賣契約未簽訂之緣由、系爭意願書約定之服務報酬成數低於行情、原告為完成居間任務之履約之程度及所受損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報酬數額,酌減為以系爭房地成交總價2億元之0.4%即80萬元。

法院依民法第572條規定,審酌仲介提供的勞務價值與約定報酬是否公平:雖仲介確實為履行居間義務而支出相當之勞力與費用,但因最終是買方自行與賣方接觸簽約,省去了稅賦、貸款及過戶等費用。法院原本依2億元成交價計算之服務報酬酌減為0.4%,最終判定被告應支付80萬元予仲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