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用袋地被封路,如何「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保收成?

如相對人未能通行,將造成茶園無法採收之損害,認相對人對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狀態之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所受損害,遠高於抗告人土地供通行所受損害,且相對人有無通行權,業經提起本案訴訟審理中…准相對人之聲請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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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相對人未能通行,將造成茶園無法採收之損害,認相對人對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狀態之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所受損害,遠高於抗告人土地供通行所受損害,且相對人有無通行權,業經提起本案訴訟審理中…准相對人之聲請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農用袋地被封路,如何順利通行以確保收成?

A因共有物分割判決,取得B袋地,並經所有共有人同意,A就B袋地得通行其他共有人所分得的原有通行道路,豈料,其他共有人將自己分得的土地出售C後,C在B袋地原有通行道路上設置欄杆。

A無法自由通行到B袋地,時值茶葉採收之際,恐臨財物損失,為了確保自身的收成,除了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法院核准A於提供擔保金後,通行C土地上的原有通行道路。但C不服法院裁定,而提起抗告,案件進到高等法院。(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本案例判決內容沒有提到土地性質,基於案例中土地與採茶相關,以「農用袋地」稱之,僅說明土地利用狀況,無法直接代表農地相關地目。

一、農用袋地遭封路,如何透過法院取得暫時通行權?

相對人依袋地通行權、既成道路通行權,及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3號分割訴訟之協議...又相對人即將採收茶葉,若無法通行前開對外聯絡道路,將受財物損失,為防免重大損害,爰請准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經原審准許在案。

基於土地屬於袋地(需透過相鄰土地,方得對外通行,以維持正常使用的土地),若無法繼續通行原有的通行道路,恐怕讓土地無法持續利用,且訴訟過程可能緩不濟急,因此,法律上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這個制度,讓法院得以先審酌案件狀況,在訴訟尚未確定之前,先暫時讓聲請人取得權利(通行權),即時避免無法通行而造成的損害(農損)!

二、法院核准「通行權」的 2 大評判關鍵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 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 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922 號民事裁定

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這個制度而言,法院主要會考量兩個方向:第一個是,聲請人要先能提出可以調查的證據,讓法院在案件確定之前,就能先大致相信聲請人確實可能是有這個權利存在的;第二個是,聲請人要指出,如果法院沒有預先允許聲請的話,後續可能就會遭受重大、急迫的損害,縱然後續獲得勝訴判決,可能也沒有實益,因此確實有事先保全權利的必要。

(一)提出急迫訴訟與現場事證,證明通行權正當性

xxx所有之系爭49-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道路,有通行權存在,抗告人於道路設置路障,阻礙通行,相對人並對抗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9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院105年度嘉簡調字第145號卷,查核明確

法院在審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會先考量聲請人有沒有相關的權利,在今天的案例中,當事人其實早已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並且案件已經進到調解程序,法院參考既然已經有案件進行中,也有相關土地照片,表示農用袋地對原有通行道路可能有通行權,而確實具備聲請暫時先允許通行的原因。

(二)權衡雙方利益:防止農損,高於土地被借道的影響

相對人未能通行,將造成茶園無法採收之損害,認相對人對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狀態之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抗告人提供土地暫供通行,對抗告人並無重大不利益,相對人若無法通行,其茶園採收後,難以運送,所受損害,遠高於抗告人土地供通行所受損害,且相對人有無通行權,業經提起本案訴訟審理中

接著法院考量,讓農用袋地暫時先得以通行到原有通行道路,若採取允許、駁回兩種方案,分別會對雙方有何種利害關係,再從其中取得損害較小者。而這個案件,若允許農用袋地所有人先通行,對於對方沒有重大不利益;但若拒絕農用袋地所有人先通行,則農用袋地所有人將面臨即刻的收成問題,因此,法院認定允許通行是較為合理的。

(三)原審裁定暫時允許通行原有通行道路,為合法

原審審酌抗告人所有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抗告人可能遭受之其他損害等各情,因而酌定擔保金...准相對人之聲請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本案件的高等法院,也跟原本法院的裁定相同,認為允許暫時通行是合理的,再加上原本法院的裁定,就允許暫時通行接續核定的擔保金,依照土地地目、使用分區、公告現值等標準,也是屬於合理的法院裁量範圍內,最終認定原本法院暫時允許通行的裁定是合法的,抗告人想繼續拒絕通行,是沒有理由的。

明知是袋地還買,能主張袋地通行權嗎?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時,所有人可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法院認定即便買受時明知為袋地,若非因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造成,仍可依民法第787條主張通行權,並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參考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時,所有人可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法院認定即便買受時明知為袋地,若非因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造成,仍可依民法第787條主張通行權,並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參考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 買了一塊沒有連路的農地,怎麼突然就不給過路了?

A買了一塊農地,這塊地四周被別人的土地包圍,對外沒有適宜聯絡道路,屬於「袋地」,為了進出,A一直以來都走在相鄰土地上的一條水泥小路,甚至曾花錢跟當時的地主C簽定補償合約。

沒想到,C後來將土地賣給B,B買地後直接阻止A通行這條道路!A無路可走,只好向法院提告爭取通行權;B卻反擊說,A買地時早知是袋地,無權現在來要求路權。究竟法院會怎麼看?(改編自: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一、土地被包圍沒有路可以走,真的能要求鄰居借道嗎?

民法第787條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指出,如果土地四周都被別人的土地包圍,沒有合適的道路可以連接到外面的公路(也就是俗稱的「袋地」),為了讓土地能夠發揮正常的利用價值,法律特別規定周圍土地的所有權人必須容忍袋地所有人通行。不過,法院也強調,通行權人必須在必要的範圍內,選擇對鄰居土地損害最小的地點和方式來通行,不能隨意造成別人更大的困擾。

二、如果要走到公路還得經過別人的地,只告其中一個鄰居可以嗎?

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有關「袋地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

法院認為,法律上所說的「周圍地」,不限於緊緊挨著的那一塊地。如果為了解決對外通行的問題,必須連續經過好幾塊不同人的土地,這都是允許的。而且,如果只有其中一位地主不讓你走,你只需要針對那個有爭議、阻擋通行的鄰居提起確認通行權的訴訟就可以了,並不需要把所有順利借道的鄰居全都一起告上法院。

三、明知道是袋地還買下來,難道不能用誠信原則拒絕他通行嗎?

原告所主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係論述有關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倘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內容基本同上判決部分)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倘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

法院解釋,被告所引用的最高法院見解,主要是在處理「因為土地分割或出賣一部分,故意把某塊地變成沒有路的袋地」這種可能損人利己的特殊情況,才不允許主張通行權。

但本件的情況並不相同,A的土地確實就是受困的袋地,有通行周圍土地的客觀必要,如果只因為買的時候知道沒路,就永遠不准通行,這反而違背了袋地通行權要「促進土地利用」的立法本意,因此法院不採納被告「違反誠信原則」的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