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雙方密集磋商後未簽約,賣方請求締約過失賠償,涉及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53條第1項,法院認雙方就規格與價金未達成合意,且原告提前生產之費用屬履行利益而非信賴利益,判定被告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參考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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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集開會洽談採購,卻合作破局而不幸進入訴訟
A公司與B公司於民國96年間針對複瓦機設備採購進行多次會議,雙方針對規格需求、設備規範進行密集協商並初步議定價金,A公司主張雙方已就契約要素達成一致,甚至已回覆確認B公司提出的訂購合約草案,認為契約已經成立或至少屬於預約階段。
B公司隨後以A公司的機器在其他廠房表現不佳,且雙方針對性能保證、付款方式等商業條款始終未達成最終合意為由,決定中止磋商並轉向其他國外廠商採購,A公司不甘投入大量資金提前趕工製造零件,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改編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一、雙方對於買賣契約是否已經達成合意?
| 民法第153條 |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
(一)兩造對契約重要之點是否意思表示一致
兩造就系爭複瓦機之規格設備內容,尚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統購經理蔡銘曇雖於96年9月7月以電子郵件促請上訴人總經理蕭明弘盡快完成報價,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提出報價單,惟依證人廖建裕即被上訴人統購主任證述:該報價單僅為初步議價,因上訴人所提供機械設備規格無法符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未同意以該報價單上所載美金230 萬元採購系爭複瓦機等語,顯見兩造就系爭複瓦機之規格、價金並未意思合致,契約尚未成立。
法院依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關於契約成立之要件,審核雙方在會議紀錄與報價單往來的過程,發現雖然有初步的價金提議與規格討論,但B公司實際上對於機械規格並不滿意且未同意報價,雙方對於「標的物規格」與「最終價金」這兩個契約核心構成要件並無共識,因此判定契約不論是本約或預約均未成立。
(二)磋商過程中的放樣配合行為是否代表契約成立
上訴人固曾派技師到路竹廠放樣,被上訴人基礎開挖時,亦請上訴人派員至廠指導說明放樣及螺絲預埋相關尺寸位置確認,然是時兩造就系爭複瓦機規格尚未確認完畢,現場係由被上訴人員工實際繪製中心線,縱有上開放樣及確認之行為,尚難憑此逕認被上訴人必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複瓦機。
針對A公司主張曾派員到場指導放樣與確認螺絲尺寸,法院認為這類技術性的配合行為發生在規格尚未最終確認的階段,且現場導引與中心線劃設仍是由B公司員工主導,不能因為在磋商期間有初步的場勘與指導,就直接在法律上推論出B公司已經承諾要購買該項設備,因此維持契約未成立的認定。
二、中斷締約磋商是否構成締約上過失?
| 民法第245條之1 |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一)拒絕簽約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兩造認知系爭契約須有書面之簽訂,兩造歷經多次磋商,意思未趨合致,最終未簽訂書面契約,然此實屬契約洽談必經之過程,尚難以系爭契約未成立,即推論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法院審酌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締約過失責任,考量雙方均為專業廠商且地位平等,B公司在磋商過程中曾同時參考多家廠商產品,雙方既未達成最終合意也未支付定金,B公司基於性能與品質考量決定不與A公司簽約,屬於一般商業談判的正常風險,並不具備顯然違反誠實信用的惡意。
(二)提前投入的生產成本能否請求損害賠償
此等費用乃為準備履行契約所定交付複瓦機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所生成本,並非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所為之支出,屬契約成立生效後始會產生之履行利益之損害,並非因信賴利益之損害,核與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件不符。
法院解析民法第245條之1所保障的範圍僅限於「信賴利益」,即為了準備訂約而產生的損害,但本案A公司支出的採購零件與加工費是為了日後交付機器的「履行利益」,屬於契約成立生效後才產生的價值,由於契約從未成立,且A公司作為專業製造商應能自負提前生產的商業風險,故法院駁回其賠償請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