鄰地施工致房屋龜裂,業主、營造商、建築師誰該負責?

鄰地施工導致房屋受損,受害者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794條請求賠償。法院認定起造人(地主)與承造人(營造商)未盡防護義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建築師之監造責任不含施工技術層面安全,無須賠償。(參考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鄰地施工導致房屋受損,受害者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794條請求賠償。法院認定起造人(地主)與承造人(營造商)未盡防護義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建築師之監造責任不含施工技術層面安全,無須賠償。(參考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隔壁施工害房子出了問題,可以找誰負責?

A的房子旁邊是一塊空地,地主B為了蓋新房子,找了C營造公司負責施工,並請D建築師負責設計與監造,沒想到C營造公司在開挖地下室、拔除擋土鋼軌樁時,連日震動竟導致A的房屋牆面龜裂、磁磚剝落,甚至連化糞池都破裂而完全喪失功能。

A看著日益嚴重的屋損,要求B地主、C營造商與D建築師連帶賠償數十萬元修復費,然而,B地主主張已經委託專業技師做過防護、C營造商推託是A家水塔漏水導致地基下陷,D建築師也認為這不屬於他的責任範圍。面對互相推諉的三方,A真的能成功求償嗎?(改編自: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一、營造商與地主需要為鄰地屋損負責嗎?

(一)營造商未做好防護措施須負賠償責任

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建築法第69條、構造編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目的在保護相鄰房地所有人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富晟公司乃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營造工程業者,於施工中未依建築法第69條、構造編第62條第1項規定為防護措施,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法院指出,營造商在進行挖土工程時,依法有義務要做好防護措施,避免鄰居的房屋傾斜或發生危險。只要鄰房因為挖土工程產生損壞(不限於嚴重的傾斜或倒塌),營造商就違反了建築法用來保護相鄰所有權人的法律,必須負起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

(二)地主發包工程仍不能免除防護義務

定作人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盧景霞既未能證明其就富晟公司之定作或指示無過失……其就富晟公司於施工過程中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地主(法律上稱為起造人或定作人)在自己土地上蓋房子時,本來就負有「不能讓鄰地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的務,就算地主把工程發包給專業的營造商代為執行,也不能因此就把責任甩得一乾二淨,除非地主能證明自己在指示施工時完全沒有過失,否則地主還是要跟營造商一起為鄰房的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建築師(監造人)需要一起連帶賠償嗎?

建築師受託監督工程施工之範圍,依上說明,除依同法第18條規定監督營造業是否按照設計圖說內容、施工計畫與建築法令施工,施工所使用之建築材料應查核其規格及品質是否符合規定,及其監督方法以施工前查驗及在各施工進度完成後勘驗為主之外,應不包括監督現場施工技術如何執行、施工安全等技術執行層面部分……造成系爭建物損害之原因,為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因所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及現場施工安全檢查有過失所致,與系爭工程是否按圖說施工或建築材料有無符合規定無關,應由富晟公司而非林士淵負責。

法院指出,建築師受託「監造」的主要任務,是負責確認營造商有沒有乖乖按照當初畫好的設計圖來蓋、使用的建築材料有沒有符合規格標準。至於「現場施工的技術到底要怎麼執行」、「挖土時的擋土安全措施有沒有做好」等現場實務操作的技術層面,屬於營造商專任工程人員的職責。因為這次房屋受損是因為施工方法與現場安全維護出了差錯,跟建築師有沒有按圖監督無關,所以建築師依法不需要連帶賠償!

三、房屋修繕費用的計算有什麼限制嗎?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本件須修復者屬房屋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其耐用年數應隨其主要設備而定。

法院指出,損害賠償的核心精神是「回復原狀」,當受害人拿著估價單向法院要求對方支付修復費用時,法院會把費用拆成「工資」與「材料零件」來看。工資部分可以全額要回來,但在材料費的部分,因為修繕一定是用全新的建材去替換已經使用了好幾年的舊建材,會產生「新品換舊品」的價差利益。因此,材料費必須依照房屋的法定耐用年數(例如鋼筋混凝土造為50年)按比例扣除「折舊」後,才是在法律上真正能拿到的合理賠償金額。

承攬人侵害他人權利時,定作人「指示有過失」該如何認定?

原則上定作人對承攬人的侵害行為不負賠償責任,除非定作人在「定作」或「指示」上有過失。最高法院強調,這兩者是不同的法律要件,法院必須明確區分並提出法律依據,不能在未詳加調查的情況下,逕行判定發包單位應負連帶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參考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320 號民事判決)。

⚖️ 承包商施工亂倒廢土,發包的水利會也得一起賠?

A 將水溝整修工程發包給 B 承攬,但在施工期間,B 卻在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 C 同意的情況下,將工程產生的廢土直接堆置在 C 的土地上。這導致 C 辛苦種植的五棵芒果樹受損且無法繼續耕作,C 因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 A 與 B 必須連帶將廢土清除,並賠償無法耕作的損失。

A 辯稱雙方是承攬關係,廢土是 B 經營的公司棄置的,與 A 無涉。然而二審法院認為 A 身為定作人,有義務告知 B 土地界址並防止侵占他人土地,卻怠於注意而有過失,。這起發包單位是否該為承包商的行為「連帶負責」的爭議,在最高法院產生了關鍵性的見解轉折(改編自: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320 號民事判決)。

一、承包商施工導致鄰損時,發包單位(定作人)在什麼情況下要負責?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

法院在這裡特別強調,法律將定作人的責任分為「定作過失」與「指示過失」兩種不同的態樣。簡單來說,「定作過失」是指你交辦的事情本身就很有風險,會傷到人;而「指示過失」則是交辦的事情沒問題,但在教承包商怎麼做的時候出了錯。法院指出,如果判決時沒有把這兩個要件分清楚,只是含糊地說發包單位有過失,這在法律上是不夠嚴謹的。

二、當事人已經達成協調,受害人還能要求發包單位清除廢土嗎?

「復依兩造之協調紀錄所載:『㈠、圳邊填埋廢棄物部分,由承包商負責清除,……㈣、包商清除廢棄物所經之道路,如有損害,應由包商恢復原狀,若未恢復時,由水利會負責督辦』等語……兩造既約定清除廢土部分由鄭永彬負責,縱鄭永彬未履行該約定,被上訴人似亦僅得請求其履行之問題,被上訴人得否再向上訴人請求清除廢土,則有再事研求之餘地。」,

法院指出,既然雙方已經在協調紀錄中明確約定廢土要由承包商負責清除,那麼法律關係就發生了變化。如果承包商後來沒有去清,受害人應該是去催促承包商履行這個約定,而不是回頭過來要求發包單位清土。這個細節會直接影響到發包單位是否還需要負擔清除義務。

三、發包單位與承包商對於「回復原狀」是否必須負「連帶」責任?

「又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除去廢土土方,回復原狀……則此部分上訴人與鄭永彬何以須負『連帶』責任,其法律依據何在,原審未說明其理由,亦屬可議。」

在法律上,要求他人把東西搬走(除去侵害)通常是基於所有權人的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提出了一個質疑:即便發包單位有過失,但受害人要求的是「除去廢土」,這屬於物上請求權的範疇,此時要求發包單位與承包商負「連帶」責任的法律根據到底是什麼? 判決書認為,如果法院沒有講清楚為什麼要連帶負責,這樣的判決就有瑕疵。

大樓倒塌,非故意就不構成建築術成規罪嗎?

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因此行為人必須具備「故意」違背成規之主觀意圖始能成立,若僅屬監督不周之過失則不能以此罪論處,法院必須嚴格區分過失監督與故意違規的界線。(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4351 號刑事判決)

本文探討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是否處罰過失行為之爭議,涉及刑法第 193 條、第 12 條及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規定,法院認該罪未明文處罰過失則須具備故意始能成立,且民間私下委託之鑑定報告屬傳聞證據(參考自: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4351 號刑事判決)。

⚖️ 大地震震垮國宅,建築師與承造人有無「故意」違規?

A 與 B 為大里市中興 VIP 國宅之實際承造人,C 則為開業建築師並擔任該大樓之設計人與監造人,其三人於施工期間被控未落實監督管理與現場監工,亦未要求施工廠商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致使建物結構存有偷工減料等多項瑕疵,導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發生時,大樓因樑柱嚴重爆裂或塌陷而被判定全倒。

原審法院認定三人共同觸犯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但上訴人主張其等僅是監工未落實,是否真的具備違背建築成規之故意,以及三人間如何達成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成為本案發回更審之關鍵(改編自: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4351 號刑事判決)。

一、刑法沒處罰過失?「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須有故意!

(一)刑法鐵則:過失行為「沒特別規定」就不罰!

刑法第 12 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 193 條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十二條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一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二項)刑法關於犯罪之處罰,係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之罪,法條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自須以具備『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者,始與本罪構成要件該當,此乃當然之解釋。」

法院解釋指出刑法第 12 條規定處罰以故意為原則,若要處罰過失則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而刑法第 193 條並沒有處罰過失之特別規定,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方能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

犯罪類型成立要件與原則法律依據
故意犯刑法處罰之常態,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刑法第 12 條第 1 項
過失犯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處罰,行為人非故意但欠缺注意。刑法第 12 條第 2 項
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因無過失處罰規定,故僅限於故意犯。刑法第 193 條

(二)監工不力不等於故意違規:法院要求必須嚴格舉證

「然上訴人等未落實營造系爭大樓之監工或監造,如何係具『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其三人間對於所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如何具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上開所謂系爭大樓之『原設計圖說』之內容究竟為何,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項(一)至(八)所列各項瑕疵又何以均係未按『原設計圖說』施工所造成?並未臻明瞭,此與上訴人等涉犯上述各項罪責之認定,有重要關係。」

最高法院認為原判決雖然列舉了大樓施工瑕疵,但並未詳細查明上訴人未落實監工之行為,究係如何具備了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且對於三人之間如何達成犯意聯絡也未交代清楚,因此認為事實認定尚欠週詳而有調查未盡之處。

二、住戶私下找人鑑定的報告,在法庭上有用嗎?

(一)非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私下鑑定報告屬於「傳聞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第1項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卷附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台中縣大里市○○路五六至六四號名人華廈),記載委託鑑定之「申請單位」係「名人華廈管理委員會」,要係該公會受系爭大樓住戶之委託所作成,該公會並非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機關、團體,其承辦鑑定之土木技師郭耀章等人,亦非由承辦本案之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屬有間,核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案中由住戶委員會私下委託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因非由法院或檢察官依法選任或囑託鑑定,性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即法律所稱之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二)法院若要採納私鑑定報告,必須詳細說明合法理由

「原審就該鑑定報告書併採為論罪之重要依據,但未說明其如何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採為證據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

法院若要將私下委託之鑑定報告作為論罪依據,必須依法說明該報告如何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原審法院在未予說明之情況下即採用該報告作為重要證據,被最高法院認定為理由欠備之違誤。

施工不實致鄰房傾倒:違背建築術成規與偽造文書罪實務解析

依據刑法第193條規定,承攬人或監工違反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最重可處三年有期徒刑,本案人員因擅自減作預壘樁、使用強度不足砂漿並造假數據導致鄰房倒塌,遭法院判處一年四月至二年不等之刑度(參考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53 號刑事判決)。

建案施工人員違背建築術成規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致生鄰房傾倒之公共危險,涉及刑法第193條、第215條及第216條,法院認被告等人犯共同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命支付公庫(參考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53 號刑事判決)。

當隔壁正在興建的大樓工程造成自家房屋嚴重傾斜、甚至面臨傾倒危機時,鄰居們究竟該如何追究施工單位的刑事責任,而現場監工與實際施工者是否會因為偷工減料或偽造監測數據,進而觸犯刑法上的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這無疑是許多人在面對鄰損事件時最深切的疑惑。

⚖️ 偷工減料又造假數據,掩蓋缺失終釀鄰房倒塌

A負責建案執行,B負責基樁工程,D負責施工管理及監工,三人在施作預壘樁時,竟未依設計圖說,擅自減作12支預壘樁並使用強度不足的砂漿,且將止水樁深度縮減,導致止水效果不佳而發生管湧災害,隨後鄰房發生嚴重傾斜損壞與傾倒之事故。

C與E負責安全觀測,當監測數值超過行動值時,A、B、E竟未採取應變措施,反而由A指示E要求C調整觀測值並歸零,製作不實報告提報給工務局,企圖掩蓋鄰房傾斜的事實,最終引發嚴重的公共危險(改編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53 號刑事判決)。

一、偷工減料惹的禍:何謂「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一)不按圖施工的法律代價:刑法與建築法的雙重規範

刑法第193條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按建築法第39條前段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再按營造業法第32條規定略以:「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

根據刑法第193條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若違背建築術成規導致公共危險,須負擔刑事責任,本案中A、B、D明知應依設計圖說施工,卻擅自減少預壘樁數量、降低砂漿強度及縮減止水樁深度,導致管湧災害發生並使鄰房傾倒,法院認定此種不按圖施工且未遵循建築技術規則之行為,已構成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二)監工視而不見?放任偷工減料視同「共犯」

被告鄭人友既知悉被告陳村田、陳文乙違反設計圖說,未依圖說設置數量相符之預壘樁,但被告鄭人友未加阻止並要求渠等需依圖說為之,亦未告知莘聖公司,容任被告陳村田、陳文乙違反前揭建築術成規,則被告鄭人友對於陳村田、陳文乙違反上開建築成規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屬明確。

法院指出,擔任監工職務之D雖然辯稱僅負責追蹤進度,但其具備建築專業知識且受託監督有無偷工減料,在明知施工單位未按圖施作預壘樁時,卻未阻止或據實回報起造人,因此與實際負責施工之A、B同屬共同正犯,均應就房屋毀損及公共危險之結果負責。

二、掩蓋真相錯上加錯:造假監測數據的刑事責任

(一)篡改警示數據交差,觸犯「業務登載不實」與「偽造文書」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劉英杰、鄭月莉均於明知113年10月1日之鄰房傾斜計均未遭破壞且經測量人員測有數值之情形下,竟將鄰房傾斜計(T-1)、(T-2)及(T-3)之觀測值均歸零,並由鄭月莉於113年10月1日出具不實觀測值之報告與劉英杰,劉英杰則於請示陳文乙後,將觀測報告回傳與陳村田,陳村田再提報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致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對於莘聖建案工程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負責安全監測之C、E在觀測值已達危險警戒值時,並未要求停工應變,反而與A、B共同謀議將數據歸零,製作虛假之安全觀測報告並呈報給主管機關工務局,此行為觸犯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目的在於隱瞞施工缺失,卻罔顧鄰近住戶與公共安全。

(二)數罪併罰還是一行為論處?法院的「從重處斷」原則

陳村田、陳文乙、劉英杰就上開違反建築術成規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認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應從一重論以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處斷。

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等人雖然同時觸犯了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但由於其行為具有犯罪目的之單一性,法律上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最終除對未認罪之D量處徒刑外,其餘認罪者均宣告緩刑並命其向國庫支付高額賠償金以啟自新。

小包商沒領到錢,能直接找屋主設定抵押權嗎?

法律規定只有與定作人成立直接承攬關係的承攬人,才能依民法第513條請求登記法定抵押權,若只是向總包商承包工程的次承攬人,與屋主間並無契約關係,不能要求屋主登記抵押權或返還不當得利。(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527 號民事判決)


最後更新:讀取中…

法律規定只有與定作人成立直接承攬關係的承攬人,才能依民法第513條請求登記法定抵押權,若只是向總包商承包工程的次承攬人,與屋主間並無契約關係,不能要求屋主登記抵押權或返還不當得利。(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527 號民事判決

⚖️ 裝修完成卻沒領到尾款,小包商能要求屋主拿房子抵債嗎?

A先生承包了B公司名下房屋的重大修繕工程,包含水電、鋁窗與隔間裝潢等項目,雖然B公司已經支付了九百多萬元的款項,但A先生認為後續追加的工程款與尾款共計五百萬元遲遲未獲支付,於是拿出與B公司家族成員簽署的簡易合約,要求在房屋上設定法定抵押權。

B公司則主張當時是與另一間C公司簽約,A先生只是C公司下包的小商號,雙方並沒有直接的承攬契約關係,且工程還有許多瑕疵並未完工,甚至連款項都早已付清,這場跨越三方的工程款糾紛,究竟誰才是真正該付錢的人呢?(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52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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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程小包商能直接對屋主主張債權嗎?次承攬人請求法定抵押權的限制

(一)法定抵押權的前提是存在「承攬契約」關係

「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之法定抵押權…該法定抵押權成立之前提要件為有承攬關係存在,倘非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則不能成立法定抵押權。」

依照民法第513條的規定,只有在雙方具備直接承攬關係的情況下,承攬人才有權針對工程款請求在定作人的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如果雙方分別屬於不同的契約體系,彼此之間就必須遵循契約相對性原則,不能跨越契約對象提出請求。

(二)「次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間不具備直接契約關係

「而『承攬契約』與『次承攬契約』分屬二個不同契約,彼此具有獨立性,個別適用契約相對性原理,原定作人與次承攬人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次承攬人就工作所附之建築物 or 工作物當無法定抵押權。」

法院在審理時發現,A先生其實是總包商C公司的下包商,雖然現場工程是由A先生施作,但這屬於C公司與A先生之間的次承攬關係,對於屋主B公司來說,合約對象是C公司而非A先生,因此身為次承攬人的A先生,自然無法要求屋主登記法定抵押權。

二、屋主直接付錢給小包商,就代表次承攬人請求法定抵押權有理嗎?

(一)監督付款只是給付方式的改變

「工程實務上所謂『監督付款』,係指承攬人發生財務困境難以繼續施工,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之支付能力…而以縮短給付方式,由定作人於辦理計價付款時,直接付款予次承攬人…監督付款,僅為承攬報酬給付方式之改變,並未涉及承攬契約當事人地位之變更。」

很多時候屋主為了確保工程順利進行,會應總包商的要求直接把錢交給現場施作的小包商,這在法律上被稱為監督付款或縮短給付,這僅僅是付錢的方式改變,並不代表屋主就變成了小包商的直接定作人,雙方的法律地位依然是獨立的。

(二)簽名確認工項並不等於成立新的承攬合約

「原證1系爭合約書僅係確認工程款金額與支付時程、及確認系爭承攬契約不明確處,亦非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足認上訴人知悉且明瞭其係永宬公司之下包而施作系爭工程,並依永宬公司指示領取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顯然兩造間並未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即使屋主的家族成員曾在小包商提供的簡易合約上簽名,如果那份文件只是為了確認付款時程或施工細節,法院通常會認定這只是在執行原有的總包合約,由於A先生在簽收單上是接續著總包商負責人之後簽名,足以證明他清楚自己只是下包商,雙方並未建立直接的承攬關係。

三、沒領到工程款時,次承攬人請求法定抵押權或不當得利能成功嗎?

(一)受益若基於原有契約關係則不構成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工程施作完成部分之利益,係本於永宬公司之給付而非上訴人之給付,至上訴人取得工程款之利益,係本於永宬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之給付,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在法律上不當得利要求「無法律上原因」,但屋主之所以獲得房屋裝修的利益,是基於他與總包商之間的合約,而小包商之所以施作,則是基於他與總包商的下包契約,這種三角關係中,每筆利益流動都有各自的契約依據,因此小包商不能跳過總包商直接向屋主討要不當得利。

(二)工程未完工且給付已逾額時更難主張權利

「系爭工程總價1,450萬元扣除未施作之前述部分工項…後,僅餘1,418萬6,400元,被上訴人給付金額亦逾其應給付之工程款。…本件既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報酬請求權,則系爭本票糾紛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嚴鐿權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

法院進一步查證發現,屋主實際支付的金額已經超過了扣除未完工項目後的總價,既然屋主已經履行了對總包商的付款義務,就更沒有理由被認定為受有不當利益,A先生如果對尾款或本票有爭議,應該是去找與他簽約的總包商或簽發人協商,而非要求屋主重複買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