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則上定作人對承攬人的侵害行為不負賠償責任,除非定作人在「定作」或「指示」上有過失。最高法院強調,這兩者是不同的法律要件,法院必須明確區分並提出法律依據,不能在未詳加調查的情況下,逕行判定發包單位應負連帶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參考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32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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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包商施工亂倒廢土,發包的水利會也得一起賠?
A 將水溝整修工程發包給 B 承攬,但在施工期間,B 卻在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 C 同意的情況下,將工程產生的廢土直接堆置在 C 的土地上。這導致 C 辛苦種植的五棵芒果樹受損且無法繼續耕作,C 因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 A 與 B 必須連帶將廢土清除,並賠償無法耕作的損失。
A 辯稱雙方是承攬關係,廢土是 B 經營的公司棄置的,與 A 無涉。然而二審法院認為 A 身為定作人,有義務告知 B 土地界址並防止侵占他人土地,卻怠於注意而有過失,。這起發包單位是否該為承包商的行為「連帶負責」的爭議,在最高法院產生了關鍵性的見解轉折(改編自: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320 號民事判決)。
一、承包商施工導致鄰損時,發包單位(定作人)在什麼情況下要負責?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
法院在這裡特別強調,法律將定作人的責任分為「定作過失」與「指示過失」兩種不同的態樣。簡單來說,「定作過失」是指你交辦的事情本身就很有風險,會傷到人;而「指示過失」則是交辦的事情沒問題,但在教承包商怎麼做的時候出了錯。法院指出,如果判決時沒有把這兩個要件分清楚,只是含糊地說發包單位有過失,這在法律上是不夠嚴謹的。
二、當事人已經達成協調,受害人還能要求發包單位清除廢土嗎?
「復依兩造之協調紀錄所載:『㈠、圳邊填埋廢棄物部分,由承包商負責清除,……㈣、包商清除廢棄物所經之道路,如有損害,應由包商恢復原狀,若未恢復時,由水利會負責督辦』等語……兩造既約定清除廢土部分由鄭永彬負責,縱鄭永彬未履行該約定,被上訴人似亦僅得請求其履行之問題,被上訴人得否再向上訴人請求清除廢土,則有再事研求之餘地。」,
法院指出,既然雙方已經在協調紀錄中明確約定廢土要由承包商負責清除,那麼法律關係就發生了變化。如果承包商後來沒有去清,受害人應該是去催促承包商履行這個約定,而不是回頭過來要求發包單位清土。這個細節會直接影響到發包單位是否還需要負擔清除義務。
三、發包單位與承包商對於「回復原狀」是否必須負「連帶」責任?
「又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除去廢土土方,回復原狀……則此部分上訴人與鄭永彬何以須負『連帶』責任,其法律依據何在,原審未說明其理由,亦屬可議。」
在法律上,要求他人把東西搬走(除去侵害)通常是基於所有權人的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提出了一個質疑:即便發包單位有過失,但受害人要求的是「除去廢土」,這屬於物上請求權的範疇,此時要求發包單位與承包商負「連帶」責任的法律根據到底是什麼? 判決書認為,如果法院沒有講清楚為什麼要連帶負責,這樣的判決就有瑕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