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動車煞車鎖死導致摔傷,可以要求廠商賠償嗎?

本件爭議為消費者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摔受傷,主張煞車鎖死請求廠商賠償之商品責任認定,涉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法院認原告未能舉證損害與商品安全性欠缺具相當因果關係,判決駁回(參考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37 號民事判決)。

⚖️ 新車騎不到一週就煞車鎖死摔傷,巨額賠償該找誰討?

A 於 111 年 9 月間向 B 經營之商行購買由 C 公司生產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不料騎乘不到一週,在行經住家巷口時疑因煞車無故鎖死導致自摔倒地,造成右手掌骨骨折、臉部及胸部等多處挫傷,後續更因關節活動受限而嚴重影響生活。

A 認為該車輛存在安全性缺陷,遂向經銷商 B 與生產商 C 提起訴訟,要求連帶賠償醫療費、誤工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百餘萬元,然而 B 與 C 則主張車輛符合安全審驗標準,且事故原因不明,究竟這場意外責任應歸屬於誰(改編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37 號民事判決)?

一、控訴電動車有瑕疵要求賠償,消費者必須負擔什麼舉證責任?

(一)請求賠償前必須先證明損害與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無庸證明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但就其損害之發生,係於按商品之標示說明,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所致,亦即就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仍應先負舉證責任。

法院認為雖然消費者保護法採取無過失責任主義,不需證明業者有故意或過失,但原告仍須證明損害是在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且該損害與商品的安全性欠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無法證明事故是因合理使用商品所致,則難以要求業者負起賠償責任。

訴訟當事人舉證責任內容
消費者(原告)應證明損害之發生係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且損害與商品安全性欠缺具因果關係
企業經營者(被告)主張商品流通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煞車鎖死原因不明時不能直接推論為商品欠缺安全性

煞車鎖死之原因,非必然係生產、製造 or 出售之時有何種安全性欠缺,亦有可能是使用過程中因使用不當或其他意外因素介入導致煞車機件故障,是系爭車輛之車型既然經過車輛型式安全安全審驗合格,也無法確認系爭車輛煞車鎖死之原因,自不能逕行推論係因被告等提供之商品欠缺安全性所致。

判決指出該車輛已通過交通部安全審驗合格,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因專業鑑定單位均回覆無法受理鑑定,導致煞車鎖死原因無法釐清,由於故障可能源於使用不當或意外因素而非製造缺陷,法院最終認定原告舉證不足而駁回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