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法院如何審查權利義務失衡?

當定型化契約導致權利義務嚴重失衡,即使簽約者為法人且具磋商機會,法院仍可依民法第 247 條之一認定該約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以防止優勢地位者濫用契約自由(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當定型化契約導致權利義務嚴重失衡,即使簽約者為法人且具磋商機會,法院仍可依民法第 247 條之一認定該約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以防止優勢地位者濫用契約自由(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 標到停車場經營權卻發現車位不足,合約限制賠償合理嗎?

A 公司與 B 政府簽訂路邊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約定權利金九千多萬元。隨後 A 公司發現 B 政府提供的成本分析有誤,且原定交付的一千四百個停車位,不但遲了三個月點交,數量也短缺。A 公司因此主張撤銷投標的意思表示,或要求損害賠償。

雙方契約約定,若因不可歸責於 A 公司的因素導致無法收費,僅能依比例扣除權利金,不得要求其他賠償。當 A 公司因支票退票遭 B 政府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後,提起反訴要求返還。究竟公司法人簽署的合約條款,能否事後主張顯失公平而無效?這全看法院如何衡量兩造的權利天秤(改編自: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一、公司法人簽署定型化契約後,還能主張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嗎?

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蓋任何法律之規定,均係立法者在綜合比較衡量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後,所預設之價值判斷,乃為維護契約正義與實現公平之體現。……若僅因相對人為法人且具有磋商之機會,即認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不啻弱化司法對附合契約控制規整之功能,亦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對於契約自由之保障。,

法院認為,定型化契約締約雙方地位往往不對等,強勢的一方可能會利用預先擬定條款的機會,加入不合理的約定。即使簽約的對象是法人,在訂約過程中也可能為了爭取商機,或是因為法律專業素養不足,對於複雜的條款其實沒有實質磋商的餘地。

因此,法院指出,不能僅因為對方是公司法人,就排除民法第 247 條之一的適用,否則會削弱司法監督契約公平性的功能。

二、法院在判斷條款是否「顯失公平」時,會考量哪些關鍵因素?

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法院解釋,判斷條款是否有效的核心在於「權利義務是否嚴重失衡」。如果條款內容大幅度偏離了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規範,把經營風險全部轉嫁給廠商負擔,讓提供契約的一方(如政府)享有不合理的免責優待,這就可能構成顯失公平。

在本案中,契約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不論政府有無過失,只要停車位不能用,廠商就只能申請扣抵權利金而不能請求損害賠償,這明顯偏離了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原則,與其他懲罰廠商的條款相比,顯然失衡。

三、履約保證金被沒收時,法律上的性質該如何認定?

關於約定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所繳之「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之性質為何?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一部履行,被上訴人就履約保證金不應全部不予發還云云,其法律上之依據又為何?原審均未遑判斷及闡明,並說明對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即遽為上訴人反訴部分不利之論斷,不惟速斷,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法院指出,契約中關於「沒收履約保證金」的條款,其法律性質究竟為何,必須由法院依職權判斷。當廠商主張契約已經「部分履行」,要求政府不應全額沒收履約保證金時,法院不能在還沒釐清法律性質與依據的情況下,就直接判定廠商敗訴。這種沒交代理由的作法,在法律程序上是不合適的,因此最高法院將這部分廢棄並發回重新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