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探討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是否處罰過失行為之爭議,涉及刑法第 193 條、第 12 條及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規定,法院認該罪未明文處罰過失則須具備故意始能成立,且民間私下委託之鑑定報告屬傳聞證據(參考自: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435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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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地震震垮國宅,建築師與承造人有無「故意」違規?
A 與 B 為大里市中興 VIP 國宅之實際承造人,C 則為開業建築師並擔任該大樓之設計人與監造人,其三人於施工期間被控未落實監督管理與現場監工,亦未要求施工廠商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致使建物結構存有偷工減料等多項瑕疵,導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發生時,大樓因樑柱嚴重爆裂或塌陷而被判定全倒。
原審法院認定三人共同觸犯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但上訴人主張其等僅是監工未落實,是否真的具備違背建築成規之故意,以及三人間如何達成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成為本案發回更審之關鍵(改編自: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4351 號刑事判決)。
一、刑法沒處罰過失?「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須有故意!
(一)刑法鐵則:過失行為「沒特別規定」就不罰!
| 刑法第 12 條 |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
| 刑法第 193 條 |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十二條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一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二項)刑法關於犯罪之處罰,係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之罪,法條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自須以具備『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者,始與本罪構成要件該當,此乃當然之解釋。」
法院解釋指出刑法第 12 條規定處罰以故意為原則,若要處罰過失則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而刑法第 193 條並沒有處罰過失之特別規定,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方能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
| 犯罪類型 | 成立要件與原則 | 法律依據 |
|---|---|---|
| 故意犯 | 刑法處罰之常態,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 刑法第 12 條第 1 項 |
| 過失犯 | 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處罰,行為人非故意但欠缺注意。 | 刑法第 12 條第 2 項 |
| 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 因無過失處罰規定,故僅限於故意犯。 | 刑法第 193 條 |
(二)監工不力不等於故意違規:法院要求必須嚴格舉證
「然上訴人等未落實營造系爭大樓之監工或監造,如何係具『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其三人間對於所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如何具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上開所謂系爭大樓之『原設計圖說』之內容究竟為何,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項(一)至(八)所列各項瑕疵又何以均係未按『原設計圖說』施工所造成?並未臻明瞭,此與上訴人等涉犯上述各項罪責之認定,有重要關係。」
最高法院認為原判決雖然列舉了大樓施工瑕疵,但並未詳細查明上訴人未落實監工之行為,究係如何具備了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且對於三人之間如何達成犯意聯絡也未交代清楚,因此認為事實認定尚欠週詳而有調查未盡之處。
二、住戶私下找人鑑定的報告,在法庭上有用嗎?
(一)非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私下鑑定報告屬於「傳聞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
| 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第1項 |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
「卷附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台中縣大里市○○路五六至六四號名人華廈),記載委託鑑定之「申請單位」係「名人華廈管理委員會」,要係該公會受系爭大樓住戶之委託所作成,該公會並非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機關、團體,其承辦鑑定之土木技師郭耀章等人,亦非由承辦本案之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屬有間,核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案中由住戶委員會私下委託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因非由法院或檢察官依法選任或囑託鑑定,性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即法律所稱之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二)法院若要採納私鑑定報告,必須詳細說明合法理由
「原審就該鑑定報告書併採為論罪之重要依據,但未說明其如何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採為證據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
法院若要將私下委託之鑑定報告作為論罪依據,必須依法說明該報告如何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原審法院在未予說明之情況下即採用該報告作為重要證據,被最高法院認定為理由欠備之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