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車禍先離開去就醫,會構成肇事逃逸嗎?

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根據法律規定,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後,負有停留現場、即時救護並表明身分的作為義務,若未確認被害人獲得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自行離去,即便主觀上是為了就醫,仍可能被認定為逃逸行為。(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 車禍後先去診所看病,真的算是肇事逃逸嗎?

被告 A 騎乘機車與 B 發生碰撞,現場目擊者描述 B 受傷嚴重且血流滿面,雖然 A 在事故發生後曾經下車走動並短暫靠近傷者,但僅僅停留數分鐘後,便轉身進入路旁的純德中醫診所看診,隨後在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的情況下,就自行騎車返家。

原本二審法院認為 A 已經盡力協助且是為了看病才離開,主觀上沒有逃避責任的意圖而改判無罪,然而最高法院檢視 A 之前的筆錄發現,他曾坦承一心只想去診所、完全沒想到要報警,且監視器並未錄到 A 有請託路人報案的對話,這些矛盾讓原本的無罪判決充滿疑慮(改編自: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一、法律如何定義肇事逃逸?沒過失也得留在現場嗎?

(一)刑法第 185 條之 4 的修正重點與作為義務

肇事逃逸(HIT AND RUN )罪,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

根據刑法最新修正,法條將原本的「肇事」一詞明確化為發生交通事故,且區分了被害人受傷或死亡的不同刑責,重點在於不論駕駛人對於車禍有沒有過失,只要發生了死傷結果,法律就要求駕駛人不能任意離開現場,必須履行特定的作為義務來負責。

(二)離開現場前的必要步驟與法律內涵

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所謂的「逃逸」並不只是單純的離開,而是指駕駛人沒有完成救護、沒有告知警察或被害人自己的真實身分就消失的行為,因此駕駛人必須留在現場確認傷者真的有人照顧了,並且讓相關人員知道你是誰,如果沒做到這些就直接走掉,在法律評價上就會被認定為逃逸。

二、既然有在現場幫忙,為何最高法院還撤銷無罪判決?

(一)被告的主觀意圖與先前的自白不符

被告於第一審自白:「要照原訂計畫進去看診,因為當時擦撞,我看對方沒事,我也沒事,所以沒有要處理車禍的事。我也沒有想到要報警,沒想那麼多」。則原判決對於此揭不利之事證,何以不採,俱未為必要之說明,已有未洽。

最高法院指出,被告在先前的審理中其實已經親口承認,當時只想按照原計畫去看醫生,根本沒有打算要處理車禍或是報警,這代表他主觀上可能確實存有不履行在場義務的念頭,二審法院在判決無罪時卻沒有解釋為什麼不採納這些自白,顯然在法律邏輯上有疏漏。

(二)證人說詞與監視器畫面存在明顯疑點

被告與林秀美唯一之接觸,係於「14:35:01走至林秀美身旁」,並未有2 人交談畫面之記載,則被告客觀上是否有請託他人報警、告知其行蹤,已有可疑。

雖然二審採信證人說被告有託人報警,但最高法院查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被告與證人的接觸極短且沒有錄到交談過程,加上被告在傷者血流滿面的情況下,連聯絡電話都沒留就離開,這種行為是否真的算履行了「救護」與「表明身分」的義務,仍有很大的調查空間,因此決定將案件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