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後付了和解金,又被提告刑事再求賠償,怎麼辦?

發生車禍後不久,明明已經和對方私下和解,也交付賠償金給對方收執無誤了,為什麼後續對方還要求更高金額、甚至還要提告刑事過失傷害?這是在以刑逼民嗎?遇到這樣的情況,可以如何處理?是否有機會爭取緩刑、或是請法院從輕量刑呢?


最後更新:讀取中… 真人撰寫

車禍後私下和解並交付賠償金,對方仍可能在事後合法提起刑事告訴。依本案判決,私下和解若未向有權受理告訴的國家機關以書面通知或言詞表明並記明筆錄,並不發生捨棄告訴的效力。(參考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車禍完,以為我們和解了,怎麼又要求更高的賠償金?

A某日駕駛汽車行經雲林某處,雖有注意到B的機車在後方,但A未禮讓B優先通行即變換車道,後續雙方發生擦撞, B隨即人車倒地,A見狀下車詢問B,是否要報案?B回覆不用,A留下姓名與電話給B,雙方離開現場。

車禍隔天,雙方以1萬元達成和解,A當場給付現金予B收執無誤,約定事情到此為止,並錄音存證,豈料B後續看骨科,發現骨頭已經斷裂,認為理賠金額過少,於是向A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A需要再給付12萬元。(改編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一、車禍案件和解、交付賠償金,對方還能再告刑事嗎?

(一)鑑定意見:B未明示捨棄告訴、傷勢尚未確認、未向司法單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雙方係於車禍隔天於被害人家中「和解」,當時被害人傷勢尚未經醫生確認(被害人事後經醫生確診發現骨頭斷裂),當下被害人及其配偶如何判斷應索取多少賠償金額及是否不再究訴,亦令人懷疑。被害人受傷程度一定會影響其是否提出告訴或放棄告訴之意願。本件被害人縱使當時有不再追究之意思,該意思表示亦不應解釋有捨棄告訴之意。

本案僅有雙方當事人於被害人家中所為之「和解」,該意思表示並未以書面向國家機關為通知,或以言詞向國家機關表示並記明筆錄,因而並不生捨棄告訴效力。告訴權既無捨棄,其後被害人提出告訴,即非不合法告訴,法院應繼續進行審理程序。

對本案刑事訴訟制度提供建議的學者,認為雙方在車禍隔天討論和解,當時被害人的傷勢還沒有確定,被害人在和解的當下,還沒有辦法準確評估自己的傷勢,做出要不要提告的決定,無法說當時簽訂的那份和解書,就足以表示同意在未來撤回告訴。

此外,雙方只有在家中討論和解,並且錄音存證,但並沒有依照法定的程序,向法院表示撤回告訴的意思。因此,傾向認定被害人後續提起的告訴,依然是合法的。

(二)本案法院:未向司法單位為之B、未明示捨棄告訴

被告之言詞隱誨,客觀上難以判斷是否確有包含告訴人不為刑事追訴之要求在內,告訴人之簡短回應,亦難肯認其了解被告之內心想法,故難認告訴人之回應已構成捨棄告訴。又縱告訴人有捨棄告訴之意,其行使方式亦未向有權受理告訴之國家機關為之,故不發生告訴權捨棄之效果。告訴人嗣於103 年12月15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告訴合法有效,本院應為實體審理。

法院認為,依照雙方簽和解書當下的錄音來看,A對B提問:「老先生,就是我那天跟你發生車禍嘛,我現在錢拿給你們了,就是之後什麼事,你跟我就沒有囉」,B回應:「當然」;待和解金交付予清點後,A對B說:「我們今天車禍的事情就到這裡 。」,B回應:「好,可以了,可以了」。

雖然A是想一次解決和B的法律關係,但是B的回應都不足明確到可以認定他願意捨棄告訴權,而且B後續也沒有依照現行刑事訴訟法,向法院表示撤回告訴,因此,法院對於B後續提起的告訴,也只能依法審理,而不受雙方和解的約定影響。

二、談好和解,又遇刑事與高額賠償,可以如何處理?

(一)鑑定意見:注意司法實務見解,尋求微罪不起訴、從輕量刑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然而不論是目前判例否定告訴權捨棄,或是本院採取肯認告訴權捨棄,在我國法制採取程序法說之下,除非修法,否則均無法改變上開情況發生,僅能提醒民眾在私下和解之際注意上開司法實務,司法機關在類此情形亦宜運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微罪不起訴及作為刑法第56條量刑之考量

被害人如仍堅持既要獲得足夠賠償,又要透過刑罰處罰被告,國家得透過刑法或刑事訴訟法手段避免再處罰被告,例如檢察官微罪不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法官減輕量刑(刑法第56條)或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不得再行告訴等手段。

🚨這裡的刑法第56條量刑之考量,相關文字詳判決內文第133、247行,因該條文為已刪除的連續犯規定,無法知悉是否何教授與法院另有學理深意、或是單純與刑法第57條之數字誤植,為免資料引用不周的疑慮,還是先註記並照原文引出。

學者在鑑定意見中指出,目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下,就是會有民眾私下約定和解,後續對方再提告刑事的情況發生,在法律還沒有修正的當下,民眾可以在和解時,透過先知道現行法院實務的審理方式,再評估自己的應對。

或是改為尋求鄉鎮市調解等,更有法律效力的和解程序;而司法機關可視案件情況,檢察官予以不起訴、法院從輕量刑等,以達到個案的公平性。

(二)本案法院:A曾主動賠償、坦承犯行;B行動能力尚正常,諭知拘役、得易科罰金

爰審酌被告駕車之疏失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應予非難,於車禍隔天已賠償告訴人10,000元,惟告訴人認為金額過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再給付12萬元,被告則無力給付,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境貧寒(見警卷第5 頁),暨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本院當庭觀察告訴人之行動能力,其雖骨盆骨折,惟尚能自行走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法院審酌A在車禍隔天,就先賠償1萬元給B,是後續B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面臨再次高額求償的12萬元,實力有未逮,基於A坦承犯行、學經歷與資力等情狀,B雖然受傷但是還是能自由行走,最後判定A拘役,並得易科罰金(若經執行檢察官允許,得再易服社會勞動),以衡平雙方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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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住戶訴訟個資,主委會違反個資法嗎?

法院認定主委公告指責住戶「不知廉恥」係針對公益事項之評論,且張貼包含姓名地址之訴訟書狀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履行告知義務,並已適度遮隱部分個資,故不構成個資法犯罪或誹謗(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上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法院認定主委公告指責住戶「不知廉恥」係針對公益事項之評論,且張貼包含姓名地址之訴訟書狀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履行告知義務,並已適度遮隱部分個資,故不構成個資法犯罪或誹謗(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上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社區公告名單與訴訟文書,究竟是維護公益還是侵害隱私?

被告 A 身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不滿前任委員 B、C、D 處理財務報表及保全續約之爭議,於社區公告欄與 APP 張貼文件,內容直指對方在爭議未清前仍參與選舉係「厚顏無恥」且「不知廉恥」,並公開載有對方姓名與住址之民事訴訟答辯狀,讓所有住戶皆能閱覽。

B、C、D 三人不滿名譽受損且個人資訊外流,遂向法院提起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訴訟,主張主委行為已逾越管理職權並損害其隱私利益,究竟法律如何看待主委在社區公共事務中揭露個資的行為?(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上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一、在社區公告公開訴訟書狀,會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嗎?

(一)管委會利用個人資料揭露訴訟進度的法律依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管委會為了增進社區公共利益,例如讓住戶了解涉及公務維護的法律訴訟進度,可以在必要範圍內利用住戶的個人資料。

(二)法院認定本案主委公開書狀不違法的核心理由

被告雖直接揭露整份書狀,然係刻意部分遮隱告訴人3人之姓名及其居所後,才予以公開,已做合理之處理,於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不當揭露告訴人3人個人資料之犯意。

法官認為主委公布訴訟書狀是為了落實住戶的知情權,且主委在張貼前已經對姓名和居住地址做了適度的遮隱處理,這屬於合理且必要的資訊利用,因此並不具備非法利用個資的犯罪意圖。

二、在社區公告中評論住戶,是否構成誹謗罪或侮辱罪?

(一)判斷言論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的憲法紅線

何種言論屬於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應綜合個案之整體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僅於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時,始該當之。

法院引用最新憲法判決意旨指出,評論是否構成犯罪必須看是否涉及公共事務,如果言論是基於事實進行主觀評論,縱使讓當事人感到不快,通常仍受到言論自由的保障。

(二)針對社區選舉與財務疑雲之主觀評價不構成犯罪

被告係就上開與公益相關之具體事項,依其個人價值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評論…即非針對告訴人3人之人格或名譽進行抽象謾罵或羞辱,其使用「厚顏(無恥)」、「不知廉恥」等情緒性用語固屬嚴苛且引人不悅,令告訴人3人主觀感受不佳,仍與針對個人人格無端詆毀、貶低之侮辱行為不同。

本案主委是針對前任委員參與選舉以及社區財務帳冊不清的事實發表看法,這些內容都與全體住戶的權益息息相關,法院認定這屬於對可受公評事項的善意評論,雖然語氣嚴厲,但並不屬於純粹的人格貶低。

告訴逾期還告人,會成立誣告罪嗎?

誣告罪的成立,關鍵在於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卻故意捏造,且該虛構事實必須足以使被誣告人面臨「刑事或懲戒處分」的法律危險。若僅是誤認事實、單純求判明是非曲直,或因欠缺告訴權等法律程序問題導致無法發動審判權者,均不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誣告罪成立的前提是讓他人面臨刑事處分危險,若告訴事實已超過法定期限,國家法律上已無從行使審判權,此時申告行為是否仍具備處罰必要性存在爭議,最高法院因此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 告訴逾期還指控醫師疏失,這算誣告嗎?

A明知自己有吞食金屬異物的習慣,卻指控醫師B在手術中將夾子遺留其腹腔,並向地檢署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但該案因超過告訴期間,經檢察官做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後B醫師反告A誣告,二審法院判決A有罪。

然而最高法院對此有不同看法,認為誣告罪的成立必須讓被誣告者有受處罰的危險,如果案件一開始就因為「告訴逾期」而無法追訴,醫師B是否真的面臨刑事處分的危險,這成為了本案翻轉的關鍵爭執點(改編自: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一、告訴逾期會成立誣告罪嗎?先看法律對「誣告風險」的定義

(一)誣告罪的成立必須具備處罰他人的危險性

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00三號判例參照)。是誣告罪之成立,以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重在保障國家審判權之適法行使,兼及受誣告人權益之保護。

法律規定誣告罪是為了保護國家審判權的正確運作,所以指控必須真的讓對方陷入被判刑的危險才算數,如果指控的事實本身在法律上根本不可能構成犯罪,或是對方完全沒有受罰的可能,就算主觀上存心想害人,在法律定義上也不會構成誣告罪。

(二)若對方根本沒有受罰危險則不構成犯罪

苟被誣告之人,根本無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自不成立本罪。

如果被指控的人在法律上完全沒有受到刑事處罰的可能性,那麼這種申告行為就不會構成誣告罪,因為這並沒有實質侵害到國家審判權的適法行使,法律上自然也就沒有處罰的必要。

二、如果案件已經告訴逾期,對方還有受刑事處分的危險嗎?

(一)告訴逾期案件國家已無從行使審判權

如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告訴權之人而為告訴,對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告訴等,此項自訴或告訴之事實,縱屬虛偽,然在法律程序上,國家實質上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自無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故不能論以本罪。至被誣告人是否已受刑事偵查追訴、審判程序,即非所問。

當一個案件已經超過法定的告訴期限,國家在程序上就已經失去了行使審判權的基礎,這就像對著一個已經失效的權利進行主張,即便指控的內容是編造的,對方在法律程序上也不會因此受到實質的刑事處罰危險,所以這種情況並不符合誣告罪的構成要件。

(二)法院應釐清告訴逾期是否導致誣告罪不成立

果楊達明確因上訴人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則上訴人之告訴,是否足以使楊達明醫師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否則如何據以論處上訴人誣告罪責?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未予釐清論明,即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尚嫌調查未盡,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最高法院指出本案中A提出的指控既然已經因為「告訴逾期」而被不起訴處分確定,那麼醫師B在法律上是否真的有受罰危險就產生了疑問,如果醫師B根本不可能被判刑,那麼原審直接判處A誣告罪就有調查不周與理由不備的法律瑕疵,因此必須撤銷原判決並重新釐清。

線上簽賭也算犯罪?法院如何認定網路賭博行為?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4239 號刑事判決)

利用手機登入「九州娛樂城」等網站下注今彩539,明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法院認為即便是在家中上網,只要透過網路與網站經營者對賭,即有害社會善良秩序並助長賭風(參考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239 號刑事判決)。

⚖️ 手機上網玩九州娛樂城違法嗎?在家下注也會被警察抓?

A 自民國 112 年 7、8 月間起,在臺南市住處利用手機上網登入「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並註冊為會員。他借用胞妹 B 的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賭金之用,每次匯款 1 萬元至網站指定的銀行帳戶內儲值,換取點數後下注「今彩539」與網站經營者對賭。

A 參照台灣彩券開獎號碼對獎,若押中二星、三星或四星,可依網站規定的 53 倍至 1000 倍不等賠率兌換彩金,沒押中則點數歸網站所有。這場為期約兩年的網路簽賭行為,因警方偵辦網站並清查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而曝光(改編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239 號刑事判決)。

一、在網站上玩今彩539算犯法嗎?解析「網際網路賭博罪」

(一)刑法明文禁止以電信設備或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

在現代科技發展下,刑法對於賭博罪的認定已不限於傳統的公共場所。只要是透過手機、網際網路等通訊方式,與不特定的對象(如網站經營者)進行財物輸贏的行為,都會落入法律規範的範圍。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二)法院認定透過網站與經營者對賭即構成犯罪

法院根據本案調查事實,認定 A 利用手機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以匯款儲值換點數的方式下注,並根據台灣彩券開獎結果與網站經營者決定勝負。這種具備投機僥倖性質的獲取財物行為,明確符合刑法第 266 條第 2 項、第 1 項的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要件。

二、兩年內反覆多次在網站下注,法律上會如何計算犯罪次數?

(一)基於單一犯意的接續行為在法律上視為一罪

當行為人在密切接近的時間與空間內,基於同樣的犯意多次實施相同性質的行為,且侵害的法益相同時,法律評價上傾向不將其拆開單獨論罪,而是視為一個整體的犯罪行為來處理。

被告自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時起迄114年間某日時止,先後多次藉由網際網路賭博之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法院如何審酌被告長期簽賭的刑責

本案中 A 雖然在長達兩年的期間內多次簽賭,但法院認定這屬於「接續犯」。在量刑方面,法院衡酌 A 採取投機心態獲取財物,有害社會風氣,但考慮到 A 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動機以及其家庭經濟與智識程度,最終判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並准許以每日一千元折算易服勞役。

洗版謾罵、狂傳私訊會成立跟蹤騷擾嗎?

單純在網路私訊辱罵他人,不一定構成跟蹤騷擾罪。必須符合「與性或性別有關」的核心要件,包括出於迷戀、追求、性別歧視或建立不平等地位等動機。若行為僅是因社交請求被拒而引發的情緒性辱罵,且未涉及物理監控或性別暴力特徵,難以認定成罪(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2286 號刑事判決)。

單純在網路私訊辱罵他人,不一定構成跟蹤騷擾罪。必須符合「與性或性別有關」的核心要件,包括出於迷戀、追求、性別歧視或建立不平等地位等動機。若行為僅是因社交請求被拒而引發的情緒性辱罵,且未涉及物理監控或性別暴力特徵,難以認定成罪(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2286 號刑事判決)。

⚖️ 網路求追蹤被拒,憤而開小帳傳訊辱罵會觸法嗎?

A女是電視節目主持人,被告吳某因觀看其節目對其私生活感到好奇,遂以多個 IG 帳號請求追蹤 A 女的私人帳號。然而 A 女全數拒絕,雙方在現實生活中並不相識,也無任何糾紛。

被告因請求被拒感到極度不滿,在民國 112 年 11 月至 113 年 1 月間,接連以不同帳號傳送「沒教養」、「爛貨」、「不如花錢養狗」等粗鄙言語辱罵 A 女。究竟這種反覆傳訊辱罵的行為,是否會讓被告背上跟蹤騷擾罪的刑責?(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2286 號刑事判決

一、解析跟蹤騷擾罪的構成要件:為何必須「與性或性別有關」?

(一)跟蹤騷擾行為在法律上的定義與立法意旨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法院在解釋這條法律時,特別強調《跟蹤騷擾防制法》的目的是為了防制「性別暴力」。法律之所以將適用範圍限縮在「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參考了國內外案例,發現這類行為通常源於迷戀、追求未遂、權力控制或性別歧視等因素,行為人往往將被害人當成附屬品,具有高度的危險性與傷害性。因此,如果要成立這項罪名,行為人的動機必須跟這些性別特質有關,而不是所有的騷擾行為都直接套用這條法律。

(二)法院如何檢視行為是否合乎「性別相關」的標準

「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

法院不只是看字面上講了什麼,還會觀察雙方的權力關係。法院會參考國際公約如 CEDAW 的精神,看看行為是否涉及將女性地位從屬於男性的定型角色,或者是否有利用自身優勢地位壓抑對方意志的情形。如果行為人掌握了對方的生活作息、日常軌跡等「物理條件」來施壓,也會被認定符合要件。

二、網路上的粗鄙辱罵,為何在本案中不被認定為犯罪?

(一)被告的主觀動機與辱罵內容的法律評價

「被告傳送上開言詞予A女,雖粗鄙且令人難堪,卻無明確基於男性立場或社會文化主流之性傾向角色,而表述對於異性或不同性傾向者歧視之言語,亦非基於兩性生理差異所為之貶損或惡意嘲弄,亦未見有何以自身優勢之社會地位壓抑A女意志之情形。」

在本案中,雖然被告罵的話非常難聽,像是「沒教養」、「畜牲」等,但法院認為這些言論主要是針對「被拒絕追蹤」而發洩的不滿。雖然內容低俗,但並沒有體現出對特定性別的歧視,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基於愛慕或追求不成而報復。這種因情緒失控而產生的辱罵,與法律要保護的「性別暴力」防制目標尚有距離。

(二)缺乏現實生活接觸與物理控制的判斷

「被告僅在網路上以不同IG帳號傳送訊息、留言之方式,試圖引起A女之注意,並無跟蹤、盯梢、守候、尾隨、寄送物品至A女工作處所或住處等實際接觸A女之行為…衡情被告難以知悉A女之生活作息、日常軌跡,遑論以掌握此等物理條件之方式壓迫A女。」

另一個關鍵點在於,被告與 A 女在現實生活中完全沒有交集。被告只是透過網路傳訊息,並不知道 A 女住哪裡或每天去哪裡,因此沒有所謂「掌控日常生活軌跡」的物理壓力。法院認為,雖然這些訊息讓人不悅、困擾,但在客觀上還沒達到讓一般人感受到「明顯不安或恐懼」且「逾越社會通念容忍界限」的程度。

三、總結:法律對於網路社交分際的態度

(一)行為不當不代表一定構成刑法犯罪

「被告所為粗鄙惡劣,固有不當、值得非難之處,然基於刑罰謙抑性,其所為與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尚屬有間,難構成犯罪。」

法院在判決最後語重心長地指出,被告因為無法控制情緒,長段時間反覆開小帳辱罵他人,這種以自我為中心、不尊重他人的行為確實非常惡劣,也顯示出教養與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但法律有其「謙抑性」,不能因為行為人的品行不可取,就硬塞一個不符合要件的罪名給他。

(二)受害者主觀感受與法律標準的界限

「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猜測被告傳送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應係對其私生活有一定好奇或喜歡…然此僅係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推論,並無其他事證可加以補強,要難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雖然 A 女主觀上認為被告可能是因為喜歡或迷戀才這麼做,但法院強調刑事判決必須講求證據。如果缺乏具體的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的動機與「性或性別」有關,僅憑被害人的推論是無法定罪的。

這個案例提醒我們,網路社交仍應保持尊重,雖然本案不構成跟蹤騷擾罪,但這類行為在其他法律領域(如公然侮辱或民事侵權)仍可能有相關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