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機被扣押,法院如何判斷是否發還?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若扣押物無留存必要且判決未諭知沒收,當事人可向法院進行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本案中法院確認扣案手機與犯罪無關且判決已確定,因此裁定准予發還(參考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3 號刑事裁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若扣押物無留存必要且判決未諭知沒收,當事人可向法院進行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本案中法院確認扣案手機與犯罪無關且判決已確定,因此裁定准予發還(參考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3 號刑事裁定)。

⚖️ 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物品被警察扣押後如何領回?

A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持有的 IPHONE 與 OPPO 手機各一支遭到警方扣押,隨後該刑事案件經法院審理並判決有罪。

雖然案件判決有罪,但該判決內容卻指出這兩支手機與犯罪事實並無關聯,A於是在案件確定後向法院聲請發還這兩支手機,想知道在什麼情況下才能成功領回扣押物(改編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3 號刑事裁定)。

相關文章 載入中…

一、進行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一)法律規定無留存必要或未經沒收應發還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規定可以用作證據或應該沒收的東西才能扣押,如果這些東西已經沒有留下來當證據的必要,法院或檢察官就應該裁定發還,特別是在案件判決中沒有宣告要沒收這些東西時,除非在準備上訴的必要期間內,否則法律規定原則上應將物品發還給當事人。

二、法院如何判斷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是否應准許?

(一)確認扣押物與犯罪事實有無關聯性

查聲請人即被告蔡阿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有罪,該判決敘及認扣案上開手機2支(下合稱本案手機)無證據顯示與聲請人被訴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確認無訛。

法院在處理聲請時會翻閱原本的刑事判決,確認扣押物在案件中的角色,本案中雖然當事人被判有罪,但先前的判決書已經明確記載這兩支手機沒有證據證明跟犯罪行為有關,因此在法律上不屬於可以宣告沒收的物品。

(二)案件判決確定且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本院審酌該判決因無人提起上訴現已確定,惟尚未移送執行。本案手機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當法院考量刑事案件已經因為沒有人提起上訴而正式確定,雖然案件可能還沒移送到執行單位,但這兩支手機已經完成其作為證據的使命,沒有繼續留在法院留存的必要,所以法院會裁定准許當事人的聲請。

短暫離開、長輩卻摔倒重傷,照服員有刑責嗎?


最後更新:讀取中…

照服員執行看護業務時,應注意病患身體狀況並採取防跌措施,若因疏失讓行動不便者獨處而摔倒致重傷,法院將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論處,本案被告因未讓病患坐下便離開倒尿,導致其後腦著地受重創,遭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 照服員暫時離開,病患卻跌倒,責任歸屬誰?

照服員 A 受指派至 B 住處執行居家照顧業務,明知 B 患有巴金森症且行動不便,卻在協助 B 使用坐式尿盆上廁所後,未採取讓 B 坐下等防跌措施,僅讓 B 獨自使用助行器站立,自己則進入廁所倒尿,導致 B 體力不支摔倒且後腦著地受創。

B 摔倒後出現嘔吐症狀並緊急送醫,診斷出腦挫傷與顱內出血等多項傷害,進而導致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生活無法自理並接受監護宣告,家屬提起訴訟追究 A 於照顧過程中的過失,但 A 稱這一切是 B 原有疾病與老化所致。(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一、照服員沒看著病患算過失嗎?解析過失傷害的認定

(一)看護業務中應盡的注意義務

丙○○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並擔任照顧服務員,為從事照顧、看護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9月24日…對甲○○進行居家照顧而執行照顧、看護業務時…本應注意甲○○患有巴金森症及陳舊性腦梗塞,身體虛弱行動不便,屬於容易摔倒的危險族群,且依當時情形也沒有不能注意的狀況。

專業照服員在提供居家服務時,必須根據病患的病史與體能狀況評估風險,本案法院認為被告領有訓練證照且當天已多次扶持病患,主觀上完全能預見病患有隨時摔倒的危險,因此負有不得讓病患在無防護下獨處的注意義務。

(二)未採取防跌措施屬於判決認定的疏失

卻因疏忽而沒有注意採取讓甲○○坐下等防止甲○○獨處時發生摔倒的措施,而讓甲○○獨自使用助行器站立,自己則進入廁所倒尿,甲○○因而不支摔倒。

法院指出最簡單且無困難的防護方式就是讓病患坐下,但被告卻心存僥倖讓病患獨自扶著助行器站立,這在法律上被認定為應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行為,且被告在訴訟中也曾自承當時確實沒有在旁看著也沒讓病患坐下,存在明顯疏失。

二、原本就有症狀、摔倒後變嚴重,照服員也要負責嗎?

(一)法律上對「重傷害」的定義與範圍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件被害人因摔倒而受有上述傷害,導致其只能以輪椅代步而無法行走…認知功能明顯退化且無法充分表達溝通、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成為受監護宣告人,其所受之傷害自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上的重傷不限於肢體殘缺,若受傷導致認知功能嚴重衰退、無法溝通或終身需輪椅代步,皆屬於重大不治的傷害,本案病患因腦出血導致生活無法自理並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法院認為這已完全達到重傷的法律門檻。

(二)因果關係的認定不因病患原有疾病而免除

整體病況在107年9月24日受傷導致腦出血之後,只能坐輪椅及躺床,無法走行,無法充分表達溝通,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而此重傷害主要原因是107年9月24日受傷所導致。

雖然被告辯稱病患原本就有失智與巴金森症,但醫療鑑定顯示病患在摔倒前尚能拿柺杖行走,是摔倒後的腦出血才直接導致現今無法自理的慘況,因此法院認定被告的過失行為與病患的重傷結果之間,具有法律上的相當因果關係。

🚨刑法已刪除「業務」過失等相關罪名,今從事業務之人與非從事業務之人適用相同法規範,惟在「是否構成過失」的判斷上,仍有參考價值。

📚司法院:刑法大幅修正 刪除業務過失 調整公共危險、殺人、傷害法定刑

小心來路不明電子菸,恐誤觸毒品、負上刑責!

刑事犯罪之成立需具備主觀犯意,若行為人持有大麻電子菸,但主觀上確信該物僅為一般電子菸且外觀無法辨識,本案法院因檢察官無法證明其有持有毒品之認識,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判決無罪(參考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刑事犯罪之成立需具備主觀犯意,若行為人持有大麻電子菸,但主觀上確信該物僅為一般電子菸且外觀無法辨識,本案法院因檢察官無法證明其有持有毒品之認識,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判決無罪(參考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 不知道電子菸含有大麻,隨手幫朋友帶走卻被警察逮捕

A 在汽車旅館參加聚會,友人 B 遞給他一支外型小巧的電子菸,聲稱是剛拿到的新產品並邀請 A 試抽看看,A 隨手將這支電子菸放入背包收納。

隨後 A 因其他民眾糾紛在現場遇警盤查,他毫不猶豫地主動將背包內物品倒出供警方檢視,卻被搜出這支電子菸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究竟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持有違禁物,是否會構成毒品罪的重罰?(改編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一、不知道電子菸含大麻也算犯罪嗎?持有毒品的主觀要件

(一)成立持有毒品罪必須具備主觀上的故意

就持有違禁物或管制物品構成持有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12、13條之規定,應對所持有之物品為違禁物或管制物品具有主觀上之明知或容認始能成立,即以持有毒品為例,對於所持有毒品之種類亦須具有認識,始能論處持有該種類毒品之犯罪。

法律規定刑事處罰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因此要成立持有毒品罪,行為人除了客觀上握有該物品外,主觀上也必須明確知道或預見該物品是違禁毒品,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拿的物品種類完全沒有認識,在法律上就不具備犯罪故意而無法開罰。

(二)法院如何判斷行為人是否「真的不知道」內容物?

本案遭查扣之物品,具有電子菸之外觀,而對於其內究竟含有何種成分,在無其他事證得為證明之情況下,實難逕自認定被告對於該電子菸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所認識,甚至認定被告係明知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加以持有。

法院在本案中觀察到該電子菸的外觀與一般菸具無異,且被告在警方盤查時表現坦蕩,甚至主動倒出包包物品,加上證人也供稱交付時並未告知內容物,因此法院認為沒有證據能證明被告明知裡面有大麻,最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判決被告無罪。

離職刪除公司資料,會有刑責嗎?

員工離職時若「無故」刪除公司配發帳戶內的公務電子郵件,即使該郵件有備份或可還原,只要破壞了公司對該電磁紀錄的獨有支配與完整使用,仍可能構成刑法第 359 條的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029 號刑事判決

⚖️ 離職刪除公司資料,轉寄後再清空信箱算不算犯罪?

A在B公司任職,曾簽署「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明定離職時應交回所有資料且不得擅自銷毀。然A離職時將配發的信箱內48封電子郵件(含薪資表、報價單、圖說、會議紀錄等)轉寄到個人信箱,並將原公司信箱內的郵件全數刪除。

B公司發現後提告妨害電腦使用罪。一審判決A有罪,但二審法院認為A本來就知道信件內容,且郵件可還原、未造成實質經濟損害,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究竟員工自行刪除公務信件,在最高法院眼中到底有沒有觸犯刑法呢?(改編自: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029 號刑事判決

一、什麼情況下刪除資料,會構成刑法第359條?

(一)刑法對於「無故」刪除的定義是什麼?

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等情,均屬「無故」,而具違法性。

法院指出,刑法上說的「無故」,就是指沒有合法的權利或正當的理由。只要是沒有處分權限、違反老闆(資料所有人)的意思,或是沒有經過授權,都算是「無故」,在法律上就具有違法性。

(二)違反保密契約約定,不得擅自銷毀或持有

卷附「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第2條㈡明載:「甲方(告訴人)於乙方(被告)任職期間提供予乙方使用之電腦……離職時也應確保上述物品完整交回給甲方」,第7條㈠亦稱:「乙方於在職期間所持有甲方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均應於離職時一併返還予甲方,不得擅自銷毀、變更或持有」……然亦不乏有報價單、圖說、簡報、會議紀錄、週報等,是否非屬契約規定被告不得持有、銷毀之範疇;或得否認定告訴人已明示、默示被告可持有或任意處分,並得於離職時持有、刪除,尚非無疑。

法院認為,A在職時已經簽了保密契約,白紙黑字寫明離職時所有資料都要還給公司,不能擅自銷毀或自己保留。雖然有些像薪資單、請假紀錄的信件,可能可以算是公司默示同意讓員工自己處理,但像是報價單、設計圖、會議紀錄等重要公司資料,員工並不能因為自己是原本的收件人,就認為離職時有權利可以隨便保留或刪除。

二、公司有備份,離職刪除資料構成「損害」嗎?

(一)沒有造成實際賠錢,也算是一種損害嗎?

所謂之「致生損害」,不以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之實質損失為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分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已該當。

法院解釋,這條罪名所說的「致生損害」,不是只有讓公司賠錢或有實際經濟損失才算數。只要你的行為,破壞了公司對於這些電子檔案原本「獨占的支配、控制權」或是「完整使用的權利」,這樣就已經侵害到公司的利益了。

(二)信件能復原,為什麼法院還是認為權益受損?

蓋電磁紀錄常具可複製、可再現之特性,或已有備份。故無權取得或刪除他人之電磁紀錄……或不致剝奪或使處分權人喪失電磁紀錄之持有,而受現實之損害,然其得單獨持有、支配電磁紀錄之權益,難謂無礙。

法院進一步指出,因為電子檔案本來就很容易複製,也常常會有備份。就算你刪除了公司的資料,公司可能還有其他備份可以還原,好像沒有受到「現實的財產損害」,但是公司「單獨持有、支配這些資料的權益」確實已經受到了妨礙。因此,二審法院單純因為信件可以還原就認為公司沒有受到損害,這個理由在最高法院看來是可以再討論的。

網上散布令公眾恐慌的訊息,有何刑責?

依據刑法第151條,凡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最重可處二年有期徒刑。即便是一時情緒不佳或匿名發言,仍須承擔法律刑責(參考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嘉簡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依據刑法第151條,凡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最重可處二年有期徒刑。即便是一時情緒不佳或匿名發言,仍須承擔法律刑責(參考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嘉簡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趁公眾恐慌之際,網上宣稱「一網打盡」所有人?

A 明知先前發生無差別攻擊事件,對社會造成巨大衝擊且人心惶惶,基於自身一時情緒不佳,在 115 年 1 月間,於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路,在臉書社團「爆廢1公社」以匿名帳號發布貼文。

自稱是攻擊事件接班人,將於次日持汽油彈、開山刀前往高鐵嘉義站,將在場所有人「一網打盡」,這則驚悚言論,隨即引發民眾報警,警方迅速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改編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嘉簡字第 219 號刑事判

一、網路留言構成犯罪?恐嚇公眾罪責的法律構成要件

(一)什麼樣的行為會被認定為恐嚇公眾?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條法律的核心在於行為人是否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的言語,向「不特定」或「多數」的社會大眾傳遞恐懼,進而影響公共安全。在法律解釋上,這類發言不需要針對特定人,只要內容足以讓社會大眾感到不安,就可能入罪。在本案中,法院認定 A 在臉書社團發布涉及持刀與汽油彈攻擊的文字,行為對象是不特定人,已符合恐嚇公眾的要件。

(二)法院如何判斷該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公安」?

倘公然宣稱欲模仿張文上揭行為,將造成公眾心生畏懼,竟仍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發布「我是下一個張文〜我將在明天持汽油彈、開山刀至高鐵嘉義站將在場所有人一網打盡〜」之文字貼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法院審酌當時社會仍籠罩在先前隨機攻擊事件的陰影中,A 故意選用模仿者的姿態,並具體點名交通樞紐(高鐵站)與危險武器,這種言論足以讓瀏覽到的民眾產生真實的心理畏懼,進而動搖大眾對於公共空間安全的信任。因此,即便 A 只是在自家發文,其產生的社會後果已達到危害公安的程度。

二、心情不好隨便發言?恐嚇公眾罪責與不予緩刑的考量

(一)身心狀況與犯後態度會如何影響判刑輕重?

爰審酌被告因自身一時情緒不佳,未能採取合法、正當管道發洩、調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在量刑時,法院會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動機與個人身心狀況。雖然 A 坦承罪行、沒有前科且持有身心障礙證明,這些因素通常有助於減輕刑度,但法律並不容許將「情緒不佳」當作恐嚇大眾的藉口。法院最終決定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給予易科罰金的選項,藉此平衡法律的裁量與被告的個人處境。

(二)為什麼即使符合緩刑要件,法院仍堅持不給緩刑?

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然審酌被告本案之行為手段,造成社會大眾恐慌之負面影響,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通常初犯且符合特定條件者有機會獲得緩刑,但法院特別強調 A 的行為手段對社會秩序造成了顯著的負面影響。為了讓被告與社會明白,在公共平台發表極端攻擊言論必須承擔實質的法律代價,不能僅以緩刑了事。法院認為有必要透過實質判刑給予「一定之警惕」,以維護社會公安,因此拒絕宣告緩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