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離職時若「無故」刪除公司配發帳戶內的公務電子郵件,即使該郵件有備份或可還原,只要破壞了公司對該電磁紀錄的獨有支配與完整使用,仍可能構成刑法第 359 條的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02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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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職刪除公司資料,轉寄後再清空信箱算不算犯罪?
A在B公司任職,曾簽署「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明定離職時應交回所有資料且不得擅自銷毀。然A離職時將配發的信箱內48封電子郵件(含薪資表、報價單、圖說、會議紀錄等)轉寄到個人信箱,並將原公司信箱內的郵件全數刪除。
B公司發現後提告妨害電腦使用罪。一審判決A有罪,但二審法院認為A本來就知道信件內容,且郵件可還原、未造成實質經濟損害,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究竟員工自行刪除公務信件,在最高法院眼中到底有沒有觸犯刑法呢?(改編自: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029 號刑事判決)
一、什麼情況下刪除資料,會構成刑法第359條?
(一)刑法對於「無故」刪除的定義是什麼?
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等情,均屬「無故」,而具違法性。
法院指出,刑法上說的「無故」,就是指沒有合法的權利或正當的理由。只要是沒有處分權限、違反老闆(資料所有人)的意思,或是沒有經過授權,都算是「無故」,在法律上就具有違法性。
(二)違反保密契約約定,不得擅自銷毀或持有
卷附「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第2條㈡明載:「甲方(告訴人)於乙方(被告)任職期間提供予乙方使用之電腦……離職時也應確保上述物品完整交回給甲方」,第7條㈠亦稱:「乙方於在職期間所持有甲方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均應於離職時一併返還予甲方,不得擅自銷毀、變更或持有」……然亦不乏有報價單、圖說、簡報、會議紀錄、週報等,是否非屬契約規定被告不得持有、銷毀之範疇;或得否認定告訴人已明示、默示被告可持有或任意處分,並得於離職時持有、刪除,尚非無疑。
法院認為,A在職時已經簽了保密契約,白紙黑字寫明離職時所有資料都要還給公司,不能擅自銷毀或自己保留。雖然有些像薪資單、請假紀錄的信件,可能可以算是公司默示同意讓員工自己處理,但像是報價單、設計圖、會議紀錄等重要公司資料,員工並不能因為自己是原本的收件人,就認為離職時有權利可以隨便保留或刪除。
二、公司有備份,離職刪除資料構成「損害」嗎?
(一)沒有造成實際賠錢,也算是一種損害嗎?
所謂之「致生損害」,不以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之實質損失為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分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已該當。
法院解釋,這條罪名所說的「致生損害」,不是只有讓公司賠錢或有實際經濟損失才算數。只要你的行為,破壞了公司對於這些電子檔案原本「獨占的支配、控制權」或是「完整使用的權利」,這樣就已經侵害到公司的利益了。
(二)信件能復原,為什麼法院還是認為權益受損?
蓋電磁紀錄常具可複製、可再現之特性,或已有備份。故無權取得或刪除他人之電磁紀錄……或不致剝奪或使處分權人喪失電磁紀錄之持有,而受現實之損害,然其得單獨持有、支配電磁紀錄之權益,難謂無礙。
法院進一步指出,因為電子檔案本來就很容易複製,也常常會有備份。就算你刪除了公司的資料,公司可能還有其他備份可以還原,好像沒有受到「現實的財產損害」,但是公司「單獨持有、支配這些資料的權益」確實已經受到了妨礙。因此,二審法院單純因為信件可以還原就認為公司沒有受到損害,這個理由在最高法院看來是可以再討論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