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扣押物若具證據價值或可能沒收,法院通常不予完全發還,但考量財產價值減損與所有人權益,法院得裁定「暫行發還」,命所有人負保管責任且不得處分,以達成權利保障與訴訟進行之平衡(參考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11 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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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衛生工程行貨車被扣押,不想影響生計該怎麼辦?
A經營衛生工程行,名下的大貨車因被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間遭到警方扣押,A向法院表示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經載明,考量犯罪情節與家庭經濟狀況,若沒收水肥車恐有過苛之虞而不予聲請沒收,且車輛被扣押數月已經嚴重影響營業。
A向法院請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將該部大貨車發還給所有人以維持商號運作,但法院審查後認為該車輛確實是犯罪所用之物且具備證據性質,在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法院究竟會如何處理這台影響生計的重要生財工具呢(改編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11 號刑事裁定)。
一、案件還在審理中,被扣押的車輛可以申請直接發還嗎?
(一)法律規定扣押物完全發還的標準為何?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法律規定只有在扣押物已經沒有留存必要的時候,法院才必須立刻把東西還給當事人,但在本案中,法院認為這台貨車是載運廢棄物犯罪的重要工具與證據,加上案件還在審理中,法院仍須審酌是否有沒收的必要,所以目前還不能認定沒有留存必要,無法直接把車子拿回來。
(二)法院如何判斷是否有「留存必要」?
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法院認為車輛是否需要繼續扣押,必須根據目前官司打到哪裡、還有沒有調查證據的需要來決定,雖然檢察官起訴時沒要求沒收這台車,但法院身為審理機關,仍有權力決定這台車是否屬於應沒收之物,因此在裁定當時仍認定有扣押的必要性。
二、什麼情況下法院會同意「暫行發還」?
(一)暫行發還的法律依據與限制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
雖然案件還沒結束不能徹底領回,但法律為了讓民眾受到的侵害降到最低,允許所有人向法院請求「暫行發還」,這時車主雖然可以把車開回家,但車輛在法律上仍屬於被扣押的狀態,車主只是代為保管,在案件判決確定之前絕對不可以把車子賣掉、報廢或過戶給別人。
(二)法院准許暫行發還的具體考量因素
本院考量A車若長期閒置,全無使用及保養,將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能,並經權衡訴訟進度、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扣押物保管適當性、實施強制處分之目的及個人權益保障等一切情狀後,爰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將A車暫行發還聲請人。
法院考量到貨車如果長期停在扣押場沒有使用保養,效能會嚴重受損甚至壞掉,為了兼顧法律程序與車主的個人權益,法院最終裁定讓車主領回保管,如此一來既能確保車輛狀況,也能讓車主在判決確定前能繼續使用車輛,達到雙贏的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