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買名家畫作時,若賣方在畫家過世後自行加蓋印章且未告知,可能構成民法上的詐欺或不完全給付,法院認為印章在美術市場中具有識別真偽與作品完成度的功能,若影響交易價值,買受人有權主張撤銷契約(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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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到名畫卻發現印章是補蓋的?藝術品交易的誠信羅生門
A主張受贈畫家郭文遠生前畫作,並於民國一百年間分四次賣給B,包含數百幅畫作與大型裝裱作品,B雖支付部分價金,卻在受領第一批畫作後,發現其中有二十二幅畫作原本沒有印文,是A在畫家過世後自行加蓋,引發B對畫作真偽與完整性的強烈懷疑。
B主張受到詐欺並撤銷買賣契約,同時針對部分畫作發霉、破損等瑕疵要求解除契約,A則強調畫作均為真跡,且B已點交驗收完畢,不應拒絕支付剩餘的數百萬元款項,雙方對簿公堂後,究竟這二十二幅「事後補章」的畫作,是否會導致整個買賣契約失效?(改編自: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一、賣家自行加蓋畫家印章,是否構成法律上的詐欺行為?
(一)藝術品市場對於「落款」與「印章」的法律認知為何?
美術著作尚未完成前通常不會蓋章或簽名(落款),也是市場上判斷該作品是否『完成』之主要依據之一,而完成與否,對其在交易市場價值通常有影響。此外,業界亦無法接受第三人私自在原作者之美術著作上加蓋原作者之私章,即使該私章為真品。
依照美術交易市場的慣例,畫家的簽名或蓋章通常被視為作品已經完成的重要指標,這不僅影響作品在市場上的交易價值,且業界一般無法接受由第三人私自加蓋印章,即使該印章本身是真的,也會對作品的評價產生重大影響。
(二)隱瞞自行蓋章的事實,法院如何判定是否施行詐術?
而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系爭二十二幅畫作係其於郭文遠亡故後自行蓋章於其上,即以該畫作係郭文遠已完成者予以出售,是否不足以構成施行詐術?倘系爭畫作係郭文遠未完成之畫作,上訴人可否以受詐欺為第一次買賣意思表示為由撤銷該第一次買賣意思表示一部或全部?均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在本案的情境中,賣方A在畫家過世後自行補蓋印章,卻未主動告知買方B,便以已完成作品的名義出售,最高法院認為這種隱瞞行為是否構成民法上的詐術仍有疑慮,若這些畫作因此被認定為未完成,則買方主張受詐欺而撤銷買賣契約,在法律上便具有進一步探討的正當性。
二、買家受領後發現畫作瑕疵,還能要求解除契約嗎?
(一)民法對於買受人檢視瑕疵的義務與法律效果
倘畫作有系爭瑕疵存在,在場之上訴人在專業燈光照射下應得及時檢視而輕易發現,上訴人於一○○年九月三日、同年十月一日分批受領,並於拍攝畫作時未為任何表示,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始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法律規定買方在收貨後有即時檢查的義務,若在專業攝影燈光照射且逐張點交的情況下,買方當下沒有對發霉、破損等肉眼可見的瑕疵提出異議,則依據民法規定,會被法律視為已經承認並接受了這些物品,事後就不能再隨意主張瑕疵。
(二)判決中如何應用民法第356條於本案爭議?
依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兩造於一○一年一月初電話錄音譯文中,上訴人並未爭執畫作有系爭瑕疵存在,上訴人以畫作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法院認定買方在受領畫作時已經過專業攝影師照相,且在後續的電話錄音中也未提及瑕疵問題,表示買方在點交當下具備發現瑕疵的機會卻未行使權利,因此法院判定買方不能在事後才以畫作發霉為由要求解除契約,必須負擔支付價金的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