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扣押的物品有重要資料,如何請求付予影本?

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法院應予發還,若仍有留作證據必要但涉及營運生計,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項,所有人可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影本或抄錄資訊,確保公司在訴訟期間仍能維持正常運作(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58 號刑事裁定

⚖️ 手機被扣押影響做生意,可以要求法院還給我或給影本嗎?

中清公司與其負責人 A 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在偵查過程中遭到警方的搜索,並被扣押了包含與其他廠商往來的委託合約書類資料,以及 A 本人所使用的一支 iPhone 手機。

A 雖然配合調查,但這些扣押物中包含了公司維繫營運的重要合約與客戶聯絡人資訊,一旦長期被法院扣留,將導致公司業務完全停擺,於是 A 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發還,或至少讓他們能取得影本來維持生計(改編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58 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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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扣押物沒有留存必要時,法律規定應如何處置?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發還扣押物的原則與裁量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這條法律是說,雖然檢警為了查案可以扣押證據,但如果某些物品已經沒有繼續留作證據的價值,而且也不是法律規定必須沒收的東西,就不需要等到案子全部審完,法院可以裁定提早還給民眾,至於有沒有「留存必要」,則是由法官根據案件現在查到哪裡、還有沒有調查需要來決定的。

(二)法院如何認定本案合約書不需要繼續留存

觀諸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非列於證據清單之證據,且係被告中清公司與本案被告以外之公司之相關合約或書類資料……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認該等物品屬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未聲請宣告沒收,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同意將該等物品發還被告中清公司,並表示就該等物品目前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

在這次的案件中,法院發現那些被扣掉的合約書根本沒被列在檢察官的證據清單裡,也不是被告用來犯罪的工具,檢察官也表示沒有要拿這些當證據,所以法官認為這些合約書已經沒有繼續扣押的必要,准許直接發還給中清公司。

二、手機無法發還,可以請求抄錄內部的重要聯絡資訊嗎?

(一)法律賦予扣押物所有人「付與影本」的請求權

惟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有些東西(例如手機)可能還具有證據價值,或者法官懷疑它是犯罪工具而未來可能要沒收,這時候就不能直接還給民眾,但為了平衡民眾的權利,法律規定只要有「正當理由」並願意負擔費用,民眾可以向法院申請印一份影本或複製一份電子紀錄,讓你在訴訟期間也能處理本來的事。

(二)本件法院准許抄錄客戶資訊的具體理由

依聲請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內另有被告中清公司維繫營運所需之重要資料,而被告黃福豪為被告中清公司之代表人,考量被告中清公司有正常營運之需求,及令被告黃福豪抄錄該手機內與「客戶聯絡人資訊」相關之電磁紀錄,應無礙本案之審理或後續之執行,堪認被告黃福豪聲請抄錄該手機之「客戶聯絡人資訊」為有正當理由,應予准許。

法官認為雖然手機目前因為裡面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且可能是犯罪所用之物而不能發還,但考量負責人 A 需要裡面的「客戶聯絡人資訊」來維持公司經營,這種為了生計的營運需求屬於「正當理由」,且單純抄錄聯絡人資訊也不會破壞證據或影響審判,所以裁定准許 A 在付費後抄錄這些聯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