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賭博犯罪嗎?刑法第266條修正前後之實務見解演進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4239 號刑事判決)

網路賭博犯罪嗎?刑法第266條修正前後之實務見解演進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423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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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線上博弈網站,進行各類下注、簽賭,是否有相關刑事責任?近期刑法第266條又規定了什麼呢?本文將從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出發,了解在近期刑法第266條修正後,相關的法律規範為何?該怎麼做以避免觸法呢?

⚖️上網下注簽賭,就觸犯刑法?

A於民國109年2月1日,上網登入賭博網站,匯款新台幣1萬元至指定帳戶,經警查獲,認A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A否認其有簽賭、下注等行為。

一、地方法院:線上賭博缺乏「公共場所」公然性(民國111.01.12前之舊法)

(一)賭博行為的刑事、行政責任

基於賭博行為的法律責任,約可整理如下(注意有舊法部分!)

罪名要件場所要求
刑事刑法§266Ⅰ
普通賭博罪 (非現行法)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公共、公眾得出入
刑法§268Ⅰ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無要求
行政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

(二)特定帳密連線賭博,屬封閉、隱密性質, 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二、高等法院:公然狀態是入罪前提,維持無罪判決

(一)可得預見不特定他人亦就同下注,為多向性交流,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一審判決A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為(節錄):

「該網站均有提供相關遊戲玩法可供不特定大眾閱覽並據以熟悉該玩法,以便潛在之賭客加入賭局,是任何登入該網頁閱覽者,顯可輕易查悉此為提供博奕遊戲之平台。...一定可得預見有不特定之他人也在網站内就一同賭博下注。是在網站内從事下注簽賭活動之賭客,可認知該空間除可作為其自己與網站架設經營者對話、簽注、參與賭局之場所外,亦可由其他不特定大眾與網站架設經營者以同樣方式表達簽賭訊息,為多向性之交流,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公然狀態為刑責前提,基於檢察官未舉證、罪刑法定原則,應無罪

1.重申公然狀態為賭博行為具刑責之前提

「依賭博場所之不同,異其刑事、行政處罰。而通說均認為刑法賭博罪係在於保護「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此乃因考量賭博行為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社會風氣,乃以公開公然之狀態作為該罪處罰之要件,若否,則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對於賭博行為之行政處罰範疇。」

2.檢察官未就得見聞、知悉他人下注等公然事實舉證

「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係參與i88娛樂城網站何種遊戲進行賭博...只有被告一人參與賭博時與賭博網站經營者以外,無從見聞他人下注情形,甚且不知是否仍有他人參與下注、賭博之情形下,此等客觀情狀是否有賭博罪原於立法時欲禁止之情形?得否認為該當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要件?自屬有疑」

3.新修正刑法第266條,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不適用本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生效...增列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將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符罪刑法定之原則...徵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文義實無法擴張解釋及於被告參與本案賭博網站之賭博行為」

三、刑法266條增訂第2項,網路賭博正式納入刑法規範(民國111.01.12起)

刑法266條第1、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一)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已受刑法規範

我們來看一則新法適用下的地院刑事判決,事實是這樣的:A自民國112年7、8月初某日起至114年某日止,上網登入賭博網站,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該網站之帳戶儲值賭金並兌換點數,並接續下注賭博項目

(二)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的刑事責任

基於此等線上簽賭業現今有刑責,切勿涉法為上!以下為判決的刑事責任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7、8月初某日起至114年某日止,為期約2年,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A02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4239 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