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為鞏固組織力量而設強制入會條款時,是否會侵害憲法保障的人民集會結社自由及勞工的團結權?本文將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出發,討論於同一企業內多工會併存的情況下,法院如何看待工會強制入會的法律立場。
⚖️企業工會可以強制要求員工入會嗎?
A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89年成立後至99年12月止,均按慣例代扣並交予會員費予B企業工會,而100年1月19日,A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另成立C企業工會後,A股份有限公司要求B企業工會,應附會員代扣同意書,始願繼續代扣會費。
嗣B企業工會會員數明顯下降,其遂要求A股份有限公司,應就仍在職、未入會之會員,恢復代扣會員費,而A股份有限公司統計會員參與工會之意願,先轉知C企業工會、再回覆B企業工會。B企業工會主張A股份有限公司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經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行政訴訟。
一、工會不宜於章程過度限制勞工出會,且併存之企業工會下,勞工有選擇參加或退出其一之自由
(一)該訓示規定,未要求加入每個企業工會,工會不宜於章程過度限制勞工出會
「從整體企業來看,在同一公司或關係企業內仍可能有兩個以上企業工會併存(重疊)。又新工會法第7條僅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並未要求其加入同一公司內或關係企業存在的每個企業工會,…縱使勞工不願意加入,該法亦無罰則,係屬訓示性規定;參照工會法第4條第1項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勞工之團結權應予尊重,其是否加入及組織工會係屬勞工自我權利之主張,工會自不宜於章程中規定,勞工除退休、離職外不得出會,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集會結社自由之權利」
(二)公司或關係企業,業有兩個以上企業工會併存,勞工有選擇參加或退出其一之自由
「同一公司或關係企業內有兩個以上企業工會併存時,勞工即有選擇參加或退出哪一個企業工會之自由,此時,如果某企業工會於章程規定強制入會原則,甚至規定「勞工於到職後即具有會員資格,並承擔權利義務」均違反新工會法之立法意旨和兩公約關於結社自由之規定,而難以承認其效力。
我們一起累積,歡迎訂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