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版謾罵、狂傳私訊會成立跟蹤騷擾嗎?

單純在網路私訊辱罵他人,不一定構成跟蹤騷擾罪。必須符合「與性或性別有關」的核心要件,包括出於迷戀、追求、性別歧視或建立不平等地位等動機。若行為僅是因社交請求被拒而引發的情緒性辱罵,且未涉及物理監控或性別暴力特徵,難以認定成罪(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2286 號刑事判決)。

單純在網路私訊辱罵他人,不一定構成跟蹤騷擾罪。必須符合「與性或性別有關」的核心要件,包括出於迷戀、追求、性別歧視或建立不平等地位等動機。若行為僅是因社交請求被拒而引發的情緒性辱罵,且未涉及物理監控或性別暴力特徵,難以認定成罪(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2286 號刑事判決)。

⚖️ 網路求追蹤被拒,憤而開小帳傳訊辱罵會觸法嗎?

A女是電視節目主持人,被告吳某因觀看其節目對其私生活感到好奇,遂以多個 IG 帳號請求追蹤 A 女的私人帳號。然而 A 女全數拒絕,雙方在現實生活中並不相識,也無任何糾紛。

被告因請求被拒感到極度不滿,在民國 112 年 11 月至 113 年 1 月間,接連以不同帳號傳送「沒教養」、「爛貨」、「不如花錢養狗」等粗鄙言語辱罵 A 女。究竟這種反覆傳訊辱罵的行為,是否會讓被告背上跟蹤騷擾罪的刑責?(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2286 號刑事判決

一、解析跟蹤騷擾罪的構成要件:為何必須「與性或性別有關」?

(一)跟蹤騷擾行為在法律上的定義與立法意旨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法院在解釋這條法律時,特別強調《跟蹤騷擾防制法》的目的是為了防制「性別暴力」。法律之所以將適用範圍限縮在「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參考了國內外案例,發現這類行為通常源於迷戀、追求未遂、權力控制或性別歧視等因素,行為人往往將被害人當成附屬品,具有高度的危險性與傷害性。因此,如果要成立這項罪名,行為人的動機必須跟這些性別特質有關,而不是所有的騷擾行為都直接套用這條法律。

(二)法院如何檢視行為是否合乎「性別相關」的標準

「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

法院不只是看字面上講了什麼,還會觀察雙方的權力關係。法院會參考國際公約如 CEDAW 的精神,看看行為是否涉及將女性地位從屬於男性的定型角色,或者是否有利用自身優勢地位壓抑對方意志的情形。如果行為人掌握了對方的生活作息、日常軌跡等「物理條件」來施壓,也會被認定符合要件。

二、網路上的粗鄙辱罵,為何在本案中不被認定為犯罪?

(一)被告的主觀動機與辱罵內容的法律評價

「被告傳送上開言詞予A女,雖粗鄙且令人難堪,卻無明確基於男性立場或社會文化主流之性傾向角色,而表述對於異性或不同性傾向者歧視之言語,亦非基於兩性生理差異所為之貶損或惡意嘲弄,亦未見有何以自身優勢之社會地位壓抑A女意志之情形。」

在本案中,雖然被告罵的話非常難聽,像是「沒教養」、「畜牲」等,但法院認為這些言論主要是針對「被拒絕追蹤」而發洩的不滿。雖然內容低俗,但並沒有體現出對特定性別的歧視,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基於愛慕或追求不成而報復。這種因情緒失控而產生的辱罵,與法律要保護的「性別暴力」防制目標尚有距離。

(二)缺乏現實生活接觸與物理控制的判斷

「被告僅在網路上以不同IG帳號傳送訊息、留言之方式,試圖引起A女之注意,並無跟蹤、盯梢、守候、尾隨、寄送物品至A女工作處所或住處等實際接觸A女之行為…衡情被告難以知悉A女之生活作息、日常軌跡,遑論以掌握此等物理條件之方式壓迫A女。」

另一個關鍵點在於,被告與 A 女在現實生活中完全沒有交集。被告只是透過網路傳訊息,並不知道 A 女住哪裡或每天去哪裡,因此沒有所謂「掌控日常生活軌跡」的物理壓力。法院認為,雖然這些訊息讓人不悅、困擾,但在客觀上還沒達到讓一般人感受到「明顯不安或恐懼」且「逾越社會通念容忍界限」的程度。

三、總結:法律對於網路社交分際的態度

(一)行為不當不代表一定構成刑法犯罪

「被告所為粗鄙惡劣,固有不當、值得非難之處,然基於刑罰謙抑性,其所為與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尚屬有間,難構成犯罪。」

法院在判決最後語重心長地指出,被告因為無法控制情緒,長段時間反覆開小帳辱罵他人,這種以自我為中心、不尊重他人的行為確實非常惡劣,也顯示出教養與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但法律有其「謙抑性」,不能因為行為人的品行不可取,就硬塞一個不符合要件的罪名給他。

(二)受害者主觀感受與法律標準的界限

「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猜測被告傳送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應係對其私生活有一定好奇或喜歡…然此僅係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推論,並無其他事證可加以補強,要難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雖然 A 女主觀上認為被告可能是因為喜歡或迷戀才這麼做,但法院強調刑事判決必須講求證據。如果缺乏具體的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的動機與「性或性別」有關,僅憑被害人的推論是無法定罪的。

這個案例提醒我們,網路社交仍應保持尊重,雖然本案不構成跟蹤騷擾罪,但這類行為在其他法律領域(如公然侮辱或民事侵權)仍可能有相關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