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住戶訴訟個資,主委會違反個資法嗎?

法院認定主委公告指責住戶「不知廉恥」係針對公益事項之評論,且張貼包含姓名地址之訴訟書狀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履行告知義務,並已適度遮隱部分個資,故不構成個資法犯罪或誹謗(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上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法院認定主委公告指責住戶「不知廉恥」係針對公益事項之評論,且張貼包含姓名地址之訴訟書狀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履行告知義務,並已適度遮隱部分個資,故不構成個資法犯罪或誹謗(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上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社區公告名單與訴訟文書,究竟是維護公益還是侵害隱私?

被告 A 身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不滿前任委員 B、C、D 處理財務報表及保全續約之爭議,於社區公告欄與 APP 張貼文件,內容直指對方在爭議未清前仍參與選舉係「厚顏無恥」且「不知廉恥」,並公開載有對方姓名與住址之民事訴訟答辯狀,讓所有住戶皆能閱覽。

B、C、D 三人不滿名譽受損且個人資訊外流,遂向法院提起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訴訟,主張主委行為已逾越管理職權並損害其隱私利益,究竟法律如何看待主委在社區公共事務中揭露個資的行為?(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上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一、在社區公告公開訴訟書狀,會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嗎?

(一)管委會利用個人資料揭露訴訟進度的法律依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管委會為了增進社區公共利益,例如讓住戶了解涉及公務維護的法律訴訟進度,可以在必要範圍內利用住戶的個人資料。

(二)法院認定本案主委公開書狀不違法的核心理由

被告雖直接揭露整份書狀,然係刻意部分遮隱告訴人3人之姓名及其居所後,才予以公開,已做合理之處理,於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不當揭露告訴人3人個人資料之犯意。

法官認為主委公布訴訟書狀是為了落實住戶的知情權,且主委在張貼前已經對姓名和居住地址做了適度的遮隱處理,這屬於合理且必要的資訊利用,因此並不具備非法利用個資的犯罪意圖。

二、在社區公告中評論住戶,是否構成誹謗罪或侮辱罪?

(一)判斷言論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的憲法紅線

何種言論屬於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應綜合個案之整體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僅於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時,始該當之。

法院引用最新憲法判決意旨指出,評論是否構成犯罪必須看是否涉及公共事務,如果言論是基於事實進行主觀評論,縱使讓當事人感到不快,通常仍受到言論自由的保障。

(二)針對社區選舉與財務疑雲之主觀評價不構成犯罪

被告係就上開與公益相關之具體事項,依其個人價值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評論…即非針對告訴人3人之人格或名譽進行抽象謾罵或羞辱,其使用「厚顏(無恥)」、「不知廉恥」等情緒性用語固屬嚴苛且引人不悅,令告訴人3人主觀感受不佳,仍與針對個人人格無端詆毀、貶低之侮辱行為不同。

本案主委是針對前任委員參與選舉以及社區財務帳冊不清的事實發表看法,這些內容都與全體住戶的權益息息相關,法院認定這屬於對可受公評事項的善意評論,雖然語氣嚴厲,但並不屬於純粹的人格貶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