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名義買車換現金,法律上屬於「借名登記」,可隨時終止並請求過戶。依本案判決,名義人已代繳的貸款、罰單、通行費,得依民法第546條及第179條,請求實際所有人償還,未到期貸款亦可預先請求。(參考自: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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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人頭買車換現金?小心背上百萬車貸與罰單!
A急需用錢,透過臉書聯繫B公司,約定以提供自己名義購車的方式,讓B公司向C公司辦理貸款,貸款核發後,A取得6萬元,並負擔這6萬元的每月貸款1000元,可分5年繳清;而B公司則負責繳清其餘的貸款費用,且因車輛是借用A名義辦理貸款,B公司為車輛所有權人、得保管行車執照。
A在匯款兩期共2000元給B公司後,B公司只向C公司繳了兩期貸款、未將車輛辦理過戶、也未繳納車輛罰款與使用費,於是C公司便向A催繳貸款費用,A無奈之下,先代為繳納C公司貸款、罰款與使用費,並於深覺受騙下,提起訴訟,請求B公司返還費用(改編自: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一、法律上怎麼看買車辦貸款?車輛所有權可以解決嗎?
兩造既就系爭車輛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失其效力,故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法院認定A提供名義讓B公司買車辦貸款的方式,屬於法律上「借名登記」的一種,我們這裡可以暫時先把借名登記這個觀念,理解為法院認定A的確只是車子掛人頭的人,實際的所有權人是B公司,而這樣的法律關係,是可以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的。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生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依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XX公司協同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既然A已透過律師,寄起訴狀繕本給B公司,雙方的借名登記(掛人頭)的關係已經終止,法院認定A不是車輛所有權人,並且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讓B公司須辦理車輛過戶登記。
二、車輛後續產生的罰單、通行費等,具體可以如何處理?
上開代墊款金額,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前,核屬原告因處理系爭車輛借名登記關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參諸前述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XX公司即應償還,且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亦屬被告XX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支付前揭代墊款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支付,均屬有據
依前述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原告主張被告XX公司應代原告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系爭車輛未繳納通行費罰鍰3600元及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900元、代原告繳納系爭車輛ETC欠費858元、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繳納停車費55元及催繳工本費15元等費用,即屬有據
既然A不是車輛所有權人,法院認定車輛的貸款、罰單等,應由B公司負責繳納,而A已經代繳的部分,可以透過民法第546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請求B公司償還。
三、貸款公司請求的款項,後續真的需要一直繳嗎?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累計4期貸款未付,已難期待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6年5月16日止,未到期之貸款將依約屆期按時清償之事,應認有到期不履行之虞、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XX公司應代原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6年5月16日止,按月向OO公司繳納貸款債務9338元,及各自清償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就B公司未來還未到期的貸款,實際上已經難以期待B公司,在現在不支付的情況下,未來還會有支付的可能!因此,法院認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允許A就未來的貸款,可以預先請求B公司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