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可依侵權行為規定,要求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包含貸款、稅金及罰鍰在內的財產損失;若車輛已非本人使用,亦可訴請法院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以解除後續稅費負擔。核心依據為民法第184條、185條及第761條(參考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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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詐騙買車又背了一身債,法律能幫我討回公道嗎?
A 遇上以代銷殯葬商品為幌子的詐騙集團,被告 B 佯稱有買家要高價收購 A 的塔位,但要求 A 必須配合「買車走流程」來解決稅務問題。A 聽信後,在集團成員安排下買了一輛小客車並辦理 50 萬元貸款,沒想到車輛隨即被 B 取走使用並轉讓他人,A 不僅沒拿到錢,還換來一身債務。
A 不斷收到該車的貸款催繳、牌照稅、燃料稅甚至超速罰單,累積損失高達數百萬元。在深感受騙且車輛下落不明的恐懼下,A 決定向 B、C、D 等集團成員提起訴訟,除了要求賠償所有財產損失與精神慰撫金,更希望法院能幫她脫離這輛「幽靈車」的所有權糾纏(改編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一、被騙買車背貸款算侵權嗎?解析共同詐欺的連帶賠償責任
(一)數人共同詐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認為,這類詐騙集團成員雖然分工不同,有的負責租據點、有的負責招攬、有的負責接觸被害人,但只要是在共同侵害權利的範圍內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就都是「共同侵權行為人」。在本案中,B、C、D 等人因共同詐騙 A 的財產,導致 A 支付了殯葬產品升級費及背負車貸,這些都屬於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因此法院判決他們必須連帶賠償 A 所受的所有財產損失。
(二)賠償範圍是否包含精神慰撫金?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
雖然 A 主張被騙後情緒憂鬱、夜不能眠,且擔心車輛被亂用會肇事,心理承受極大痛苦而請求 60 萬元精神賠償,但法院指出,法律規定只有在「人格權」(如身體、名譽、自由等)受損時才能請求慰撫金。如果只是「財產上的損害」,即便被害人情感上再痛苦,依法還是不能請求慰撫金。因為 A 無法證明其人格權受損,這部分的請求最終被法院駁回。
二、車子不在手上卻一直收到罰單?如何確認車輛所有權已移轉
(一)動產所有權的移轉以「交付」為準
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很多被害人以為車子登記在誰名下,誰就是所有人。但在法律上,車輛屬於動產,所有權的變動是看「交付」的實況。法院認定 A 在詐騙過程中,已經簽署了讓渡書將車輛交給他人占有使用,根據民法規定,當雙方達成讓與合意且車輛已由他人實際占有時,所有權就已經移轉了。因此,法院確認 A 自簽署讓渡書並交付車輛的那天起,就已經不再是該車的所有人。
(二)訴請「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可免除行政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3人共同詐欺行為而簽立系爭車輛買賣、車貸及權利讓渡契約……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不明確,致原告受有負擔規費、稅金、交通違規罰鍰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因為車輛登記名義人仍是 A,導致稅捐機關與警察機關會持續對 A 追繳稅費和罰單。法院認為這種「法律地位不安」的狀態,可以透過確認判決來除去。既然 A 已經實質移轉了所有權,法院便判決「確認 A 對該車的所有權不存在」。有了這份判決,A 就能證明自己不是車主,進而處理後續相關的行政規費問題,避免繼續幫詐騙集團或不明使用者背黑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