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轉戶成警示帳戶,如何領薪水呢?

薪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薪水該怎麼領?本文說明兩種應對方式:一是提出在職證明等文件,向銀行申請開立新的薪轉帳戶;二是待案件判決後,持判決正本向警察局申請解除警示。此外,可透過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帳戶是否已遭警示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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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帳戶涉及不法行為(調查中案件)、非常態交易(流向異常、來源不明等),銀行會凍結帳戶的存入、匯出等功能,以限制後續交易行為,而若有薪轉需求,此時應該如何處理呢?(引用自: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存款警示帳戶通報):

一、如何知道薪轉戶,已成為警示帳戶?

可在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報告中,以書面申請、線上查閱個人信用報告,在信用報告中的「表Z5通報案件紀錄」,其中「金融機構詐騙通報或警示帳戶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會顯示相關資訊。辦理方式,請參閱聯徵中心官網、或電洽聯徵中心客服專線02-2316-3232。

二、薪轉戶被警示了,薪水要匯到哪裡呢?

(一)持證明文件,開立新帳戶

如果薪轉戶正遭警示,原有的薪轉需求,依照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第5款但書「銀行應確認客戶身分,始得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客戶之開戶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為就業薪資轉帳開立帳戶需要,經當事人提出在職證明或任職公司之證明文件。」可以提出證明文件,開立新的存款帳戶,以資因應。

(二)持司法文書,申請解除警示

另外,須耗時比較久的方法是,待後續收到案件的判決後,可以拿著判決正本,填寫「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適用),具體版本依警方認定為準」予警察局申請,若確認沒有問題,帳戶警示的狀態,即會受解除。

買權利車前必知:所有權、被拖吊、罰單責任一次說清楚!

想買權利車省錢,卻搞不清楚到底買到什麼?網路說法眾說紛紜,有人說合法、有人說是贓車、有人說會被銀行拖走。法律上,你確實可以取得所有權,但通常是不完整的。本文不聽說,直接整理法院判決:告訴你買到的是什麼,以及被拖吊、背罰單、觸法等三大風險,買前必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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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權利車在法律上可能取得所有權,但通常不完整,且面臨三大風險:銀行持有抵押權、可隨時拖走車輛、無法過戶導致原車主仍須承擔稅單罰單;而換車牌規避拖吊則可能觸犯刑法。(參考自: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3923 號民事判決

一、什麼是權利車?你究竟可以買到什麼?

(一)可以買到車子的所有權,但是無法過戶登記

權利車非法律上的概念,是民間車輛黑市的俗稱,指透過買賣(讓渡)取得使用權,但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的車輛;其源自原車主向銀行貸款、當鋪典當,後因無法清償貸款、無法回贖,而讓車成為「銀行權利車」、「流當權利車」,並多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拋售,以求債權獲償。

惟查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已取得所有權,固屬誤會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3923 號民事判決

看完上面的判決內容,這裡有個地方需要注意的是:就法律上而言,汽車所有權的取得,與能否辦理登記沒有關係!因此,買賣權利車在理論上,是可以取得所有權的,只是常見的狀況下,這個後來才取得的所有權,會需要受到特殊約定或法規(因為車子早已被當鋪設定動產質權、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了,詳下列表格)的限制,也就是說,通常取得的並不是完整的所有權。

民法第899條之2第1項後段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
當鋪業法第21條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
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二)權利車如果沒有刑事問題,不一定會是贓車

「無論係『流當權利車』或『銀行權利車』,最初均係『車輛原所有權人』因債務問題而同意出讓車輛使用權與他人...如其中轉手買賣之行為涉及不法,仍應依照相關刑責規定論處,不得逕行遁入『權利車買賣』此一遊走於法律邊緣之模糊概念,脫免行為人應負擔之罪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既然上面提到,權利車是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的車輛,那有沒有可能是贓車呢?因為贓車是涉及「刑事不法」的車輛,而權利車成因甚廣(可能只是民事問題),不一定會牽涉到刑事案件,因此兩者可能有交集,但並非必然的關係。

二、既然可以買到所有權,那無法過戶會有什麼問題?

(一)買到的車子可能突然不見:有抵押權的銀行,有權利把權利車拖走

上面提到的,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了,這個行為在法律的規定上,表示有抵押權的銀行,不僅可以占有權利車、也可以對抗買到權利車的新買家,這實際上就會產生,銀行透過民間權利車賞金獵人等管道,得知債權人車輛的蹤跡後,可以不用經新買家同意,直接把權利車拖走的狀況。

(二)賣車後要繳很多稅罰單:原車主負擔權利車「賦稅」、「罰鍰」

另外關於可取得所有權,但無法過戶登記的風險是,這是法律上「登記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不同的狀況,會發生原車主於車輛買賣後,因為無法過戶登記的關係,基於自己仍可能屬於車輛在行政登記上的所有人,依法仍須負擔車輛相關的賦稅、罰鍰

此時,當車輛的實際使用人發生交通違規,原車主縱然非違規人,依法仍需繳納罰鍰,且車輛若是經過了多次轉手,無法找到實際使用人,甚至需要提起訴訟解決後續不斷衍生的罰鍰困擾

三、還是想買權利車,如何避免後續問題?

(一)買權利車請注意:出售者提供的所有權相關文件

因權利車仍須擔保銀行、當鋪之債權,其買賣後多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多會要求出售者提供:行車執照、流當證明、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原車主的授權書等文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以確保確實是自所有權人處買到車輛。

(二)買權利車之後:換車牌免拖吊,有特種文書罪刑責

上面提到權利車可能會有遭銀行直接拖吊的風險,因此,常見也有以換車牌、偽造引擎號碼等方式,想要藉此避免權利車被銀行發現,但是這可能會有刑法偽造特種文書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問題,除了會有刑責、也可能會讓自己的牌照因此不保,非常不建議以這樣的方式企圖保有權利車,這會讓你在貪求權利車的便宜下,無端讓自己生活增添很多風險。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5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四、買賣權利車本屬高風險,購入前後請慎思、小心觸法

基於上面的討論,權利車雖然可以買到所有權(可能不完整)、使用權,但其實權利車法律關係不明、且涉及銀行、當鋪等多重債務問題,背後真的有蠻多法律風險,仍屬於高風險的買賣,實際上是,讓賣的人無法安心、買的人也沒有實質保障!

關於權利車的近期新聞,以下節錄一些給大家參考:「全台最大”權利車詐騙”! 200多人受害.查扣232輛車」、「車行勾結詐團! 供應車手權利車 再以三成價便宜價賣民眾」,總之,買賣權利車並不是單純因為無法過戶,所以比較便宜而已,後面風險可能比想像的大很多!建議慎思。

判決小註記
網路上關於權利車的資訊眾多、亦真假難辨,若單純圖較便宜之車輛,或許這不是個好選擇,恐怕背後付出的代價遠比想像的高!切莫因為貪圖快感、他人眼光,讓自己後續有越來越多的問題。
— 編輯女子 editoriiiii.com

到警局「提告」卻沒下文?你是「備案」或「報案」呢?

到警局陳述案情,卻遲遲沒有下文?可能只是「備案」而非正式「報案」!本文說明兩者關鍵差異:備案無法律效力,報案才會立案偵查並取得統一受理案件證明單。尤其告訴乃論之罪,須在告訴期間內確實完成報案,否則告訴權恐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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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發生刑事案件,去完警局告訴警方犯罪事實後,一直等不到案件處理進度,可能是未向警方正確「報案」,僅是處於「備案」的狀況!於特殊狀況更可能影響告訴權的行使!

一、「備案」與「報案」的區別

「備案」並非有正規法律效力的程序,類似警察接受民眾的陳情而已,後續不一定要立案處理,也有可能會因為事件的性質,再轉給其他合適的民政單位處理;「報案」是表示經告訴權人表明提起告訴,此時警察必須立案處理、偵查,涉及警察內部破案率等業績考核,並會提供「報案三聯單、統一受理案件證明單」(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大變革,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月1日上路,後合併為「統一受理案件證明單」以資證明。

二、告訴乃論之罪,特別注意有無「報案」成功

因「報案」方表示已經受理提告,所以告訴乃論之罪,必須確實在告訴權的時效內,向警方「報案」(報案三聯單、統一受理案件證明單上有e化案號,可於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處理進度);否則若僅是「備案」,基於尚未確實提起告訴,待告訴權時效經過後,即難以繼續行使有效地告訴權。

三、如何確保案件被確實受理

必須清楚說明要「報案+提出告訴」,製作提告筆錄,後續便可依照e化案號追蹤查詢處理進度(現行案件偵查處理進度三個月、半年、一年左右不等,可定期向承辦警檢查詢);若遇警方不合理地不受理,得視狀況索取異議單,便於後續行使權利。

「約定撤告」而達成和解,對方真的還可以再告嗎?

單純簽定和解書,約定對方不得再告,屬於沒有刑事訴訟法上效力的「約定撤告」而已!如果真的希望將紛爭和平落幕,讓對方後續無法再提告的話,依照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須是告訴乃論之罪、並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撤回告訴,通常實務上,會請對方在和解當下,就簽好撤回告訴狀,以求自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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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是車禍、傷害等案件,常以約定撤告作為雙方和解的條件,但約定撤告在法律上的意義是什麼?是否真的會生撤回告訴的效力而讓對方不得再告呢?

一、刑事訴訟法的撤回告訴,法定時點、程序要求為何?

(一)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雖於原法院審理中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並未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有原審民國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卷可按,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1.告訴乃論的罪,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言詞向法院表示撤回告訴

如果是「告訴乃論」的罪,是可以事後撤回已經進行中的刑事案件,但是就撤回的方式,必須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需要留意在時點上: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形式上: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表示撤回的意思,必須符合這兩個前提,才表示對方真的向法院說明,這個案件我不想追究了,請法院可以停止後續的審理了。

2.刑事案件和解撤回告訴,限於公益性較低的告訴乃論案件

常見的告訴乃論的罪名是「傷害罪」,主要是基於這類型的案件,通常公益性較低(只有身體擦挫傷等),如果被害人不願意追訴犯罪的話,國家會予以尊重,不會再由司法單位主導案件進行,所以這類型的案件,如果可以達成和解,並且對方願意撤告的話,通常較不會衍生後續的刑事案件了!

二、和解書的約定撤告,在法律上的效力為何?還能再告嗎?

(一)約定撤告屬法無明文的拋棄告訴權,不影響已提起的刑事告(自)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拋棄告訴權,除有特別規定外,本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上訴人所犯之重婚罪並非親告事件,被害人曾否拋棄告訴,尤與本案之訴追要件無關,就令熊蔡氏曾經拋棄告訴,該上訴人仍不能解免刑事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判例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九○六號

這個最高法院刑事判例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九○六號,法院見解主要是說,單純的「拋棄告訴權」,不會改變已經合法提起告訴的刑事案件。理由是,上面我們說的刑事訴訟法的「撤回告訴」,是被害人提告之後,再向法院表示反悔不告了,這是刑事訴訟法已經有的制度,只要按照條文規定去做,就會產生讓法院不得再繼續審理案件的效果;但是單純簽和解書的「捨棄告訴」,其實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沒有相關規定,所以縱然當事人簽了和解書,法院還是不用受到拘束,在被害人已經依法提告的前提下,還是只能繼續審理。

三、車禍約定撤告、達成和解,被害人仍提起告訴的實際案例?

(一)於111年3月26日簽立和解書,記明雙方不再對對方為刑事訴追等語,再於111年9月8提出過失傷害刑事自訴,提出本案自訴,即屬合法:

「被告與自訴人固於111年3月26日簽立和解書,記明雙方不再對對方為刑事訴追等語,有該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惟自訴人已於111年9月8日委請自訴代理人至本院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載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於111年3月26日捨棄刑事訴追權之表示,自屬無效,而其既已於111年9月8日至本院對被告提出本案自訴,即屬合法,本院應就本案為實體之判決,先予敘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二)簽立車禍和解書,同意放棄或撤回對被告之民、刑事告訴權,後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前所為之告訴權捨棄,自屬無效,本院應就本案為實體之判決:

「與告訴人固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簽立車禍和解書,告訴人同意放棄或撤回對被告之民、刑事告訴權等情,有該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8頁),惟告訴人已於111年5月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並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上開分隊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意旨,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所為之告訴權捨棄,自屬無效,而其於111年5月5日既已在該分隊製作筆錄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即屬合法,本院應就本案為實體之判決,先予敘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 1403 號刑事判決

在上面兩個案例中,雙方有簽和解書,這表示被害人曾有捨棄刑事追訴的意思,後續被害人還是提起過失傷害的自訴,依照我們上面的實務見解與說明,目前我國不承認捨棄刑事告訴權,所以既然被害人依法提起自訴、告訴,法院還是必須要審理自訴、告訴。

四、確實提交撤回告訴狀,方得確保後續不再受刑事追訴

綜合上述,僅是雙方在和解中約定撤告,對方後續還是可以再提告,而且法院仍得依法審理;要確實有遞撤回告訴狀,才是合法的撤回告訴!然而對方是否有遞狀,我們不一定清楚,因此實務上常見的方式,是和解時即請對方簽好「撤回告訴狀」,當對方嗣後無故反於和解約定時,可視情況考慮遞出。

以下節錄一個,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遞交撤回告訴狀給法院,後續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的法院見解,提供給讀者參考:

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 1415 號刑事判決

如何以不便利法庭原則,拒絕管轄外國事件?

涉外民商案件,我國法院可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拒絕管轄!本文說明,當案件聯繫因素多在國外,如被告居住國外、證據文書在境外、事實發生地在外國等,法院得衡量訴訟經濟與應訴便利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裁定駁回,避免徒增當事人與司法資源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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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麼是「 不便利法庭 」原則

民商案件有「涉外之聯繫因素」時,例如:當事人國籍為外國人,或標的物所在地、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其一與外國發生關聯時,我國法院在審理前須藉由:訴訟經濟(書狀好送達嗎?)、應訴便利性(交通往來是否會延宕庭期進行?)、證據調查(外國單位是否會配合提出資料?)可能性等因素,判斷我國法院是否適宜做為該民商案件之受訴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2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 28 條之裁定

而不便利法庭原則,於案件具複數聯繫因素,得由複數國法院取得管轄權時,基於避免當事人「應訴之繁累」,且做成對當事人「較為不利益」之裁判,遂讓受訴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而拒絕管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此時,即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183 號民事裁定)。

二、實務適用「 不便利法庭 」的案例

(一)離婚事實發生於國外,且對方尚居住在國外

「原告亦自陳本件主張之離婚事由事實發生地均在日本,是若逕認由原告之本國法院管轄,無論於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將無端耗費本國法院之勞力、時間與費用,對法庭地納稅人之負擔,顯不公平,且就居住於日本之被告應訴顯有不便,對被告訴訟權之保護尚非周延,而將增加當事人及本國法庭訴訟之負擔,與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所揭櫫之「不便利法庭原則」相悖,應認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審判管轄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婚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二)被告居住、證據文書皆於國外,且被告於我國亦無財產

「考量上述被告住英國,遠赴我國應訴顯有困難,又訴訟文書往返耗日費時,且原始證據文書資料在英國境內,調查相關證據或訊問證人亦有相當困難,再被告未居住於我國境內,且在我國無任何財產,即使在本院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執勝訴確定判決對被告強制執行亦無實益,倘由本院進行實體審判,將對被告造成不便,且對我國訴訟資源分配之公益極不利,本院亦應拒絕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