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被解雇,如何聲請公司必須暫付薪水?

當勞工被解雇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時,只要能向法院釋明自己有勝訴的希望,且公司繼續僱用並沒有重大困難,就可以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求公司在打官司期間必須繼續僱用並發放薪水,保障全家生計。(改編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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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勞工被解雇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時,只要能向法院釋明自己有勝訴的希望,且公司繼續僱用並沒有重大困難,就可以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求公司在打官司期間必須繼續僱用並發放薪水,保障全家生計。(改編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 遭資遣不得已需進行訴訟,家裡頓失經濟來源能怎麼辦?

勞工 A 突遭 B 公司以績效未達標為由資遣,但他家中有四名未成年子女要養,每月還要繳四萬多元房貸,失去收入讓全家生計陷入危機。A 認為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

因擔心漫長官司導致全家斷炊,A 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求 B 公司在訴訟期間必須繼續僱用他並按月發薪。但 B 公司強烈抗辯,主張雙方已結算離職金且 A 不能勝任工作,法院會准許 A 的聲請嗎?(改編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一、 勞工跟公司打確認僱傭關係官司時,法律上可以要求先繼續工作並領薪水嗎?

勞動事件法第49條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處分。
前二項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
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一項、第二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依第一項、第二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命返還工資之裁定,得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其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此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法院指出,勞工通常需要持續工作才能維持家裡的生活開銷。為了保護勞工,法律特別規定,在打「確認僱傭關係」的官司期間,只要法院覺得勞工「有勝訴的可能性」,而且要求老闆繼續僱用「沒有太大的困難」,就可以透過保全程序,暫時保護勞工的權利,讓勞工可以繼續上班領薪水。

二、 法院具體如何判定,是否允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一)應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再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錢給付即滿足勞工之本案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參酌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本條聲請時,僅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法院認為,讓勞工繼續上班,不只是為了解決缺錢的燃眉之急,更是為了維持勞工的職業技能跟工作權。不過,勞工自己必須向法院提出初步的證據(釋明),證明兩件事:第一是這場官司自己有機會贏;第二是要求公司繼續僱用自己,並不會對公司造成無法負擔的經濟壓力,或是危害到公司的存續。

(二)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有無理由仍有爭議,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釋明

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非法資遣,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乙情,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民事起訴狀、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兩造間因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涉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審理中,並據聲請人就其主張事項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及聲請人相關給付請求有無理由等,仍有爭議,此經本院職權調閲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釋明

(三)公司規模非小、且繼續營運,原長年就職之職位尚存,就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已釋明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資本額高達6億2,000萬元之公司,規模非小,且有繼續營運之事實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為釋明...可知聲請人原任職之部門、職缺均在,難認有相對人辯稱無適當職位可安置聲請人之情,且聲請人前受雇於相對人17年,對於其長年從事之業務,可認具有相當程度之能力及專業,其提供之勞務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營運而言,非屬無益,如令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先繼續僱用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營運或經濟負擔應不致有何明顯不利情事,或對相對人公司之存續致生影響,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已盡其釋明之責

法院指出,這家公司資本額高達 6 億多,規模很大且正常營運,而且 A 原本待的部門跟職缺都還空著,並沒有「沒位子安置」的問題。加上 A 已經在公司做了 17 年,對業務很熟悉,讓他回來幫忙對公司營運其實是有好處的,並不會造成公司什麼嚴重的經濟負擔,所以這部分 A 已經成功說服了法院。

(四)相對人停止支付薪資,難以負擔生活開銷,已釋明

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其於112年12月20日遭資遣後並無工作收入,失業給付最多請領9個月,僅能靠其配偶每月36,300元工作收入維持生活,每月尚需繳納房貸4萬多元,難以維持6名家庭成員之生計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及配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件為佐,應認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停止支付薪資後,僅憑聲請人配偶之薪資難以負擔6名家庭成員之生活開銷等情,已為相當之釋明

法院認為,A 遭資遣後沒了收入,即使有失業給付也只能領幾個月,而太太每個月的薪水根本不夠應付四個未成年小孩的生活費跟四萬多元的房貸。如果漫長的官司期間都沒有薪水,這個 6 口之家真的會活不下去,這確實非常有必要讓 A 暫時先恢復工作領薪水。

三、公司如果主張勞工「不能勝任工作」,可以作為拒減在訴訟期間繼續僱用的理由嗎?

且縱使兩造間有上述實體法上爭議存在,相對人亦非無法以透過聲請人適當職位、人事管理措施及職務監督之方式使聲請人繼續提供勞務,尚難僅以兩造間對聲請人是否不能勝任工作一節有爭執,即遽而推論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

法院指出,就算公司覺得勞工工作表現不好、不能勝任,這也是後續「確認僱傭關係」本案官司要去爭執的實體爭議。在目前暫時處分的階段,公司其實還是可以透過安排適當職位或加強管理監督的方式,讓勞工繼續提供勞務,不能只因為雙方對「工作表現」有爭執,就直接說繼續僱用勞工會有重大困難。

四、法院最終如何認定,本案勞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主張?

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聲請人79,43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綜合以上,法院最後裁定 A 勝訴,准許他的聲請。在雙方的確認僱傭關係訴訟完全打完、確定結果之前,B 公司都必須繼續僱用 A,而且每個月 19 號都要乖乖支付 79,431 元的薪水給 A!

父母離婚時私下帶走孩子,法院如何認定是否構成略誘罪?

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依附關係之密切…隔離之時間久暫、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社會通念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68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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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依附關係之密切…隔離之時間久暫、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社會通念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682 號刑事判決

一、略誘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

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處罰略誘罪所追求之「家庭圓滿」,因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漸次發展,個人人格自主之重要性日益受到重視與肯定,維繫家庭之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已非徒求於配偶互相扶持依存、於形式上同居照護子女,尤需置重於對未成年子女之完善照料,始得謂為圓滿。觀諸本院向來見解,咸認略誘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基於對未成年人予以特別保護與協助之目的,所為救助、照顧未成年人之行為,尚與出於惡意私圖之略誘行為有別,亦係本罪應首重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體現。(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682 號刑事判決

二、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未徵得他方同意,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

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監督權)之情形,一方因感情破裂而不願繼續同居時,未徵得他方同意,即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舉如:離家之父或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客觀上依附關係之密切程度,隔離之時間久暫、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等手段之使用,對監護權人行使監護權與受監護人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等各節,本於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並非一旦使他方行使監督權發生障礙,均概以本罪論處。(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682 號刑事判決

三、通訊軟體封鎖期間僅有3 日、帶甲童與告訴人見面等,是否處完全無法行使監督權、隱匿甲童行蹤,任令告訴人掛心甲童安危之惡意?亦頗值斟酌

上訴人係藉攜帶甲童外出逛街為由,將甲童帶離本案南投住處,並於107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對告訴人為通訊軟體封鎖之設定,期間僅有3 日(見原判決第1頁),更曾於107年8月3日帶同甲童在臺中市之百貨公司,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亦證稱:於107年6月18日知道上訴人帶甲童回娘家(見原判決第5、6頁),上情如果均屬無誤,告訴人是否係處完全無法行使監督權之狀態?上訴人是否有隱匿甲童行蹤,任令告訴人掛心甲童安危之惡意?亦頗值斟酌(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682 號刑事判決

四、古老的最高法院見解,認為若仍與家庭、監督權人仍未斷絕往來,尚難謂為完全脫離親權人之監督。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略和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自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易言之,即使親權人等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等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本案甲被誘人,雖被上訴人引誘私行租房同居,而與其母並未斷絕往來,不過詐稱住在學校以資掩飾,尚難謂為完全脫離親權人之監督。(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 1509 號,⚠️編按:已停止適用,僅供條文理解參考)

家屬拒絕約束卻發生意外,安養機構成立過失傷害嗎?

⚖️ 安養機構長輩跌倒受傷責任怎麼算?沒加護欄算過失嗎?

A是養護中心護理長,B為行動不便的長輩,由家屬C委託中心照護。某日中午,看護發現B自行下床坐在地上整理衣物吵著要回家,在A安撫後由看護抱回床上,B當時表示身體沒有疼痛。兩天後,B反映右腿劇痛,送醫診斷為右腿骨折。

檢察官認為A明知B無法站立,卻沒有給予適當身體約束、加高床邊護欄,致B跌落骨折,且兩天後才送醫,起訴A業務過失傷害。然而,家屬曾拒絕約束,機構有權利擅自拘束長輩綁嗎?沒加高護欄就等於有疏失嗎?(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刑法已刪除「業務」過失等相關罪名,今從事業務之人與非從事業務之人適用相同法規範,故本判決在「是否構成過失」的判斷上,仍有一定程度的參考價值。

一、機構沒有對長輩進行「約束」,難道算是護理長的疏失?

(一)對長輩施以約束,必須符合法定要件並經家屬同意

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應於符合上開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所明定之情事及要件時,方得對其受照顧者施以約束。……全家養護中心於吳振發委託照護告訴人之期間,須符合:①告訴人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或常有跌倒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②全家養護中心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告訴人,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③徵得委託人吳振發之同意。④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3年以上護理人員參酌醫師既往診斷紀錄,經評估告訴人有約束之必要等條件,方可依約束準則,對於告訴人使用適當之約束物品。

法院指出,長輩就算住進養護中心,人身自由一樣受到憲法的保障。根據養護中心跟家屬簽訂的契約,要對長輩施加約束,必須符合四個嚴格的條件:長輩必須有傷害自己、別人或常常跌倒的安全顧慮,且機構勸阻無效,再經過專業醫療人員評估有其必要,最重要的是必須「徵得家屬同意」,缺一不可

(二)家屬先前並未同意約束,護理長未予綁縛並無違法

告訴人於101年2月28日告訴人自行下床時,有連絡告訴人家屬吳振發是否要對告訴人約束,但吳振發沒有同意對告訴人約束……吳振發事後前往該中心探視告訴人時,僅係告誡告訴人勿再自行下床,而未對於是否拘束告訴人有何表示等情觀之,足徵告訴人於101年間縱然曾有自行下床或放下床欄等舉動,但當時既經全家養護中心派員詢問委託人吳振發是否對於告訴人施以拘束,最終未獲吳振發同意,以致全家養護中心未依上開契約第12條之規定,對於告訴人施以拘束,或使用適當之拘束物品。是以全家養護中心就此部分之處置,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或契約之可言,自無從率謂被告未予告訴人施以拘束措施即有過失。

法院認為,長輩B先前雖然有過自行下床的紀錄,但當時護理長A有特別詢問家屬C是否要對B進行約束,家屬C並沒有同意,事後探視也只是口頭告誡長輩B不要自己下床而已。既然家屬沒有同意,B當時也沒有出現傷害自己或別人的危險行為,A依契約不對B施以拘束是合法的,不能反過來指責護理長過失。

二、沒有加高床邊護欄,算是機構的設備缺失嗎?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中,僅長期照護型機構有每床應有床欄及調節高度之裝置規定……且機構非等同醫院,床具設備應視入住長輩實際需求而定,未有明確規範須配置護理床或護理床之規格。……現行法令在老人福利機構中,僅有長期照護機構之「長期照護型」,始須設置病床床欄及調節高度之裝置,至於包括「養護型」在內之其他類型長期照護機構,並未就此床欄設置及其高度調節有何明確規範。

法院解釋,老人照護機構在法律上有分等級,本案這間機構屬於「養護型」,而不是「長期照護型,依照當時的主管機關法規,只有「長期照護型」才被強制規定病床要有床欄以及調節高度的裝置,「養護型」並沒有明確的規範要求。

且社會局去抽查時,這間機構的病床其實是有配置床欄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令規定,檢察官認為護理長應該「加高」床邊護欄,卻提不出具體的法令依據來證明護欄到底該多高,因此法院不認為這算是機構設備上的疏失。

三、長輩跌倒兩天後才送醫,護理長算延誤就醫嗎?

於102年3月8日率先發現告訴人坐在地上之證人吳氏金既已證稱:告訴人當時並未表示身體或腳部有疼痛之情況,且102年3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告訴人均未表示身體有何不適之處……告訴人於102年3月8日經看護吳氏金發現坐在病房地板後,並未向看護或被告表示其身體有何不適……被告既非從事直接照料、看顧住民之看護工作,亦難期待被告隨時檢查所有住民之身體狀況……即令告訴人係於102年3月8日跌倒受傷,直至同年月10日始由全家養護中心送往林新醫院接受治療,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判定被告當時即已得悉告訴人是因跌落以致坐在地上,或其於接獲通報後疏未處置造成延誤,即難率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相繩。

法院指出,長輩B被看護發現坐在地上時,沒有表示身體會痛,接下來兩天也未反應不舒服。護理長A的身分是負責分配和管理看護工作,不是第一線24小時貼身照顧的看護人員,既然第一線照顧的看護都不知道B有無不舒服,很難強求A能隨時掌握B有沒有受傷。因此,就算B真的是那天跌倒受傷,在沒有證據證明A早就知道狀況卻故意不處理,即無法認定護理長A有延誤就醫的業務過失。

📚司法院:刑法大幅修正 刪除業務過失 調整公共危險、殺人、傷害法定刑

上訴末日是勞動節,可以隔天再上訴嗎?

所謂休息日,係指當事人及法院皆休息之一般休息日而言,至僅當事人個人為配合特殊節慶而休息之日,則不包含在內…勞工雖於5月1日勞動節休假,惟此既非政府規定法院、機關團體及一般人民均應放假之日,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


最後更新:讀取中… 真人撰寫

所謂休息日,係指當事人及法院皆休息之一般休息日而言,至僅當事人個人為配合特殊節慶而休息之日,則不包含在內…勞工雖於5月1日勞動節休假,惟此既非政府規定法院、機關團體及一般人民均應放假之日,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

⚖️ 勞動節有休假,所以可以晚點上訴嗎?

A公司於第二審敗訴後,委任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二審判決於106年4月11日送達A公司,依法應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末日為106年5月1日勞動節。A公司認為勞動節屬休息日,期間應順延至5月2日,遂於當日提出上訴狀。(改編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

一、上訴期間末日的「休息日」,法律上是指哪些日子?

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次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所明定,惟所謂休息日,係指當事人及法院皆休息之一般休息日而言,至僅當事人個人為配合特殊節慶而休息之日,則不包含在內。

二、勞動節算不算法律上的休息日?上訴期間可以順延嗎?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勞工雖於5月1日勞動節休假,惟此既非政府規定法院、機關團體及一般人民均應放假之日,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勞動節當天沒上訴、隔天才提,為什麼會被駁回?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06年4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上說明,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6年5月1 日止(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6年5月2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小包商的工程款,不能依民法第513條請求設定抵押?!

依現行實務見解,次承攬人(小包商)無法依民法第513條向定作人請求設定工程款抵押權。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均認定,民法第513條僅適用於與定作人直接締約的承攬人,次承攬人與定作人間並無承攬關係,不符合法條要件。(參考自: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2445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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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契約」與「次承攬契約」分屬二個不同契約,彼此具有獨立性,個別適用契約相對性原理,原定作人與次承攬人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次承攬人就工作所附之建築物或工作物當無法定抵押權(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527 號民事判決

一、民法第513條,承攬人就工程款,得請求就工作物設定抵押

民法第513條第1項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二、承攬人(大包商)、次承攬人(小包商),都能依民法第513條,請求設定抵押權嗎?

值得留心的是,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90年代曾經有一個限縮的見解,讓民法第513條第1項,只能給承攬人(大包商)用,而排除次承攬人(小包商)使用的空間,且近年來高等法院於108年、地方法院於107年,亦有相類似的見解,而駁回原告請求抵押權登記的主張!

(一)最高法院:僅「承攬人」與定作人方得就工程款設定抵押權,排除「次承攬人(小包商)」

又按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工作物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倘非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則不能成立法定抵押權。

系爭承攬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真毅公司之間,非存於鴻諭公司 與上訴人間,系爭建物定作人為鴻諭公司,承攬人為真毅公司,則承攬人真毅公司與小包即上訴人之間,係承攬人與次承攬人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當無法定抵押權。(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2445 號民事裁定

🚨修正前民法513條:「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二)高等法院:以個別契約獨立性,「排除」次承攬人(小包商)設定工程款抵押權

該法定抵押權成立之前提要件為有承攬關係存在,倘非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則不能成立法定抵押權,而「承攬契約」與「次承攬契約」分屬二個不同契約,彼此具有獨立性,個別適用契約相對性原理,原定作人與次承攬人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次承攬人就工作所附之建築物或工作物當無法定抵押權

兩造間既無定作人與承攬人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遑論有承攬報酬500萬元債權債務存在,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系爭合約500萬元之債權範圍內為抵押權之登記,為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527 號民事判決

(三)地方法院:以無承攬關係存在,「排除」次承攬人(小包商)設定工程款抵押權

則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承攬人為嘉泉營造公司,原告向嘉泉營造公司承攬施做模板暨放樣之工程,僅屬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原告與嘉泉營造公司係次承攬人與承攬人之關係,而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是以,原告既非承攬人,縱其為次承攬人,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基於次承攬人之地位就定作人之系爭工程主張法定抵押權。從而,原告以被告為對象而為本件請求 ,核與民法第513 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 辦理其承攬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為抵押權之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鄭冠宇,民法物權,2023年6月13版,第615頁,註175。
📚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中),2024年3月3版第1刷,第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