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未支出的費用,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嗎?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尚未支出的費用,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嗎?」的問題,亦即當發生侵權行為,而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就尚未支出的項目,是否屬於請求的範圍呢?

一、過往實務見解,就 侵權損賠 採「實際受有損害」之見解:

  「前開決議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近期實務見解,於「生活基本需求、依賴性之支出」,有採尚未實際支出,即得請求之見解:

  「如被毀損之房屋,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基本住房權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房屋毀損後,因有其他居住處所可得使用,未實際支出租金,該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房屋使用對價,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其他居住處所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三、承上,上揭近期實務見解,實與下述「親屬看護費用」之法理相近似,援將之節錄如下: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827 號民事判決)。

四、小節:

  基於上述,「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基本住房權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等理由,侵權行損害賠償,得適度從損害填補功能,擴張至衡平、遏阻不法之功能。

111年憲判字第1號-肇事駕駛人受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案

釋憲標的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所涉基本權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
是否合憲採取嚴格審查系爭規定一對於受強制移送實施血液等檢體之測試檢定者,就其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身體權以及資訊隱私權,均已構成重大限制,本庭就其合憲性應予以嚴格審查。
相當理由、情況急迫,須迅速保全證據之狀況,為合憲性解釋用以檢定駕駛人是否有酒駕行為之方法,除吐氣酒測方式外,原則上僅能透過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方式為之...因此,針對拒絕配合吐氣酒測或因神志不清、昏迷而無法對其實施吐氣酒測之肇事駕駛人,如依肇事現場客觀情況或肇事駕駛人身體外部狀況(如身上是否存有酒氣等)判斷,相關交通執法人員有相當理由可認其係因酒駕而肇事,且肇事後情況急迫,有必要迅速保全酒駕證據者,則於此範圍內,強制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已屬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必要手段;且此一必要手段就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肇事駕駛人所享有之憲法人身自由與身體權之保障兩者間之損益亦難謂失衡。
其餘一律強制移送採檢、逾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義務範圍之採檢等,違反比例原則除上開範圍外,由於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可能因疲勞、分心、疏忽、躲避異物、車輛機械突然故障或路況不熟悉等原因所致,未必皆肇因於酒駕,自非可僅因駕駛人肇事而拒絕配合吐氣酒測或因其神志不清、昏迷而無法對其實施吐氣酒測,即一律強制移送採檢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因此,於客觀上不具強制檢定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之肇事事件,系爭規定一就其防制酒駕以確保交通與用路人安全之立法目的之實現而言,即難謂屬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必要手段,從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該等強制取證,與刑事訴程序「身體搜索」、「身體檢查」 相同授權交通執法人員與受委託之醫療及檢驗機構,以限制人身自由及侵犯身體之方式,強制採檢肇事駕駛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並據以為對其酒駕行為之處罰證據,乃公權力所實施之強制取證措施,其性質與內容實與刑事訴訟程序之身體搜索及身體檢查措施(刑事訴訟法第122條及第205條之1規定參照)無異...系爭規定一所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即應與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證據之取得所設之正當法律程序相當
未區分情況是否急迫、無事前法官保留、事後法院救濟,甚至予亦無司法權限之通稽查任務人員有執行權限,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下,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即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機構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不分情況是否急迫,事前既未經法官或檢察官之審查或同意程序,事後亦未有任何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之監督查核程序;且對受強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亦未提供任何權利救濟機制;換言之,自系爭規定一之內容觀之,無論司法程序或正當法律程序,均付之闕如,相較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身體搜索或身體檢查措施所應具備之相關司法程序,系爭規定一明顯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授權不具警察職權,亦無從實施司法警察人員任務與功能之「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亦得將肇事駕駛人移送受委託醫療機構實施強制採檢血液,就此而言,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系爭規定一欠缺必要之司法或正當法律程序,從而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檢體利用、保存、銷毀等事項,未有法律明定,違反法律保留、資訊隱私權對受移送強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之資訊隱私權構成重大限制,惟檢體採樣與檢測之項目與範圍、檢測結果之合目的利用範圍與限制以及檢體之保存與銷毀條件等重要事項,立法者均未以法律或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其就資訊隱私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不符,從而,系爭規定一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結論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
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1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2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3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四、  其餘聲請不受理。

112年憲判字第2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再審事由案

釋憲標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所涉何基本權憲法第7條平等權
所受侵害是否合憲應受免刑判決之文義解釋  「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
再審制度之立法目的  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
修法放寬再審之法定要件  其受判決人客觀規範上既有可能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亦有獲得有效之權利救濟,以維護其權利,避免冤獄之相同需求
法定再審事由之審查程序  此一階段之審查程序,僅係處理個案聲請是否合於法定再審事由要件之程序問題,並非處理罪責與刑罰之實體問題,因此與嚴格證明法則無涉,僅以採自由證明之程序為已足
結論一、系爭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二、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

預售屋廣告差很大,會有法律責任嗎?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 預售屋廣告差很大,會有法律責任嗎?」的問題,主要會從民法、消保法的角度出發,整理過往法院見解曾如何解釋預售屋廣告內容的效力?以及消費者相關可能的注意事項。詳如以下說明:

一、 預售屋廣告 構成契約內容與相關賠償責任

(一)廣告構成契約內容一部:

  認消保法第22條為企業經營者特別義務,基於保障消費者信賴,認廣告構成契約內容一部:「預售屋之購買人與建商訂定買賣契約時,既無何成品可供檢視,祇能信賴建商之廣告,建商以廣告內容誘發客戶預購房屋之動機,且以廣告內容與購屋人洽談該屋之性質,廣告之說明及樣品屋示範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103 號民事判決

(二)建商給付不符廣告內容,可構成不完全給付:

  未提出契約所定內容,屬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建商可能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房屋,除有輸送溫泉之管路及(露天風呂等)溫泉使用設備外,尚應供應溫泉。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間交付系爭房屋,未提出契約所定之溫泉水供被上訴人使用,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經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二日催告後,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即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仍未能補正,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為原審所認定,堪認上訴人就其瑕疵給付已無法補正,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未提供溫泉水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二、 預售屋廣告 不構成契約內容:

  若於廣告後續尚有得再確認契約內容之手續,尚難認前揭廣告內容當然構成契約一部,亦即可能無民法違約責任,但仍有消保法、公交法責任:「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仍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01 號民事判決

三、小節:

     雖然消保法第22條,對企業經營者特別課予按廣告履行之義務,但因廣告之性質常僅屬締約之前階行為,若後續尚有針對「契約內容另行特定」,則可能讓廣告非當然構成契約內容一部,因此,若有特別磋商條款之狀況,建議詳閱新條款與原廣告間權利義務之差距,使否與原先廣告內容有失衡平,方確保購屋權益。

112年憲判字第3號-公職年資併社團年資案

按:此為編者自行整理之摘要、並非完整全文!先予敘明!
釋憲標的規定一: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
規定二: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規定三、四: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
規定五: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7條:「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五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所涉何基本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是否合憲規定一,社團專職人員部分,屬特殊類型法律,無違平等原則目的核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 處理過去黨國體制,透過悖於當時公職人員退休法制而寬計特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政策性決定。
目的手段具實質關聯性: 明文例示之社團,係以銓敘部於早期特殊政經環境下,報經考試院同意而得採計服務年資之社團;系爭條例既為澈底移除過去黨國體制之社團年資併公職年資制度,自應以適用該年資併計制度之退休公職人員及其曾任職之所屬社團為規範對象
規定二、三,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無違憲法第15條財產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一)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目的在於確立及深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避免國家再次重蹈黨國威權體制之覆轍,具有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雖為真正溯及性之法規範,然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
考試院於58年至72年間發布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函令或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具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重大瑕疵,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
(二)比例原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寬鬆審查標準: 該過去已給付或將來應給付之退休給與,與退休公職人員先前在職時之對待給付無關,而係政府以預算支應之恩給制範疇者,因涉及國家財政資源之分配,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
均與在職時之給付無關: 應予扣減之社團年資,係彼時退休金法制之設計屬恩給制時期、優惠存款利息係以國家稅收等財政收入作為補貼優惠存款利率利息差額之財源。
目的洵屬正當: 立法理由係為回復早期在特殊政經環境下,因違法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而遭破壞之公職人員退休法制秩序
手段與目的具有合理關聯: 扣減退休公職人員曾經違法併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課予因曾違法併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而有溢領退離給與之退職政務人員,負連帶返還該溢領金額之責。
過苛調節條款: 立法者設有下限規定,得避免個案過苛,且無法一次完納返還溢領之金額者,可依法申請分期繳納
關於系爭規定三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系爭規定四,無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系爭規定一所稱之社團,藉考試院違法函令及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將其對轉任公職之社團專職人員應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轉嫁國家承擔,獲得財產上之不當利益,負連帶或單獨返還義務,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自無不當聯結
倘無特別規定,社團早已取得時效抗辯,是系爭規定課社團連帶返還或單獨返還之責,核屬真正溯及之法律 立法目的為回復遭政策性決定破壞之公職人員退休法制秩序,更係為了追求轉型正義,屬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為此立法者制定真正溯及之法規範,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況所定各社團,本身亦破壞公職人員退休制度之協力(參與)者,自可歸責,且無值得保護之信賴
 系爭規定五,無違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立法者考量核發機關可能面臨權利行使障礙而設。鑑於我國民主轉型歷程,並衡酌系爭條例追求之特別重要公益,系爭規定五實有必要,尚難指其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有所牴觸。
結論一、  系爭規定一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二、  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規定三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三、  系爭規定三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系爭規定四,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四、  系爭規定五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五、  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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