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用袋地被封路,如何即時通行、確保收成?

農用袋地遭封路,茶農如何保障採茶權益?本文說明當袋地通行道路遭他人設置路障時,土地所有人可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法院在訴訟確定前,先暫准通行。法院將衡量雙方損益,若拒絕通行將造成農損,而允許通行對對方無重大不利,即可裁准聲請。

⚖️農用袋地被封路,茶農如何如期採茶?

A因共有物分割判決,取得B袋地,並經所有共有人同意,A就B袋地得通行其他共有人所分得的原有通行道路,豈料,其他共有人將自己分得的土地出售C後,C在B袋地原有通行道路上設置欄杆。

A無法自由通行到B袋地,時值茶葉採收之際,恐臨財物損失,為了確保自身的收成,除了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法院核准A於提供擔保金後,通行C土地上的原有通行道路。但C不服法院裁定,而提起抗告,案件進到高等法院。(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本案例判決內容沒有提到土地性質,基於案例中土地與採茶相關,以「農用袋地」稱之,僅說明土地利用狀況,無法直接代表農地相關地目。

一、農用袋地無法通行原有道路,可以請法院幫忙嗎?

相對人依袋地通行權、既成道路通行權,及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3號分割訴訟之協議...又相對人即將採收茶葉,若無法通行前開對外聯絡道路,將受財物損失,為防免重大損害,爰請准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經原審准許在案。

基於土地屬於袋地(需透過相鄰土地,方得對外通行,以維持正常使用的土地),若無法繼續通行原有的通行道路,恐怕讓土地無法持續利用,且訴訟過程可能緩不濟急,因此,法律上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這個制度,讓法院得以先審酌案件狀況,在訴訟尚未確定之前,先暫時讓聲請人取得權利(通行權),即時避免無法通行而造成的損害(農損)!

二、法院會如何判定,讓對方要不要容忍你通行原有道路?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 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 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922 號民事裁定

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這個制度而言,法院主要會考量兩個方向:第一個是,聲請人要先能提出可以調查的證據,讓法院在案件確定之前,就能先大致相信聲請人確實可能是有這個權利存在的;第二個是,聲請人要指出,如果法院沒有預先允許聲請的話,後續可能就會遭受重大、急迫的損害,縱然後續獲得勝訴判決,可能也沒有實益,因此確實有事先保全權利的必要。

(一)農用袋地對原有通行道路可能有通行權

xxx所有之系爭49-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道路,有通行權存在,抗告人於道路設置路障,阻礙通行,相對人並對抗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9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院105年度嘉簡調字第145號卷,查核明確

法院在審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會先考量聲請人有沒有相關的權利,在今天的案例中,當事人其實早已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並且案件已經進到調解程序,法院參考既然已經有案件進行中,也有相關土地照片,表示農用袋地對原有通行道路可能有通行權,而確實具備聲請暫時先允許通行的原因。

(二)衡量農用袋地通行原有通行道路與否,對雙方的利益狀態

相對人未能通行,將造成茶園無法採收之損害,認相對人對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狀態之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抗告人提供土地暫供通行,對抗告人並無重大不利益,相對人若無法通行,其茶園採收後,難以運送,所受損害,遠高於抗告人土地供通行所受損害,且相對人有無通行權,業經提起本案訴訟審理中

接著法院考量,讓農用袋地暫時先得以通行到原有通行道路,若採取允許、駁回兩種方案,分別會對雙方有何種利害關係,再從其中取得損害較小者。而這個案件,若允許農用袋地所有人先通行,對於對方沒有重大不利益;但若拒絕農用袋地所有人先通行,則農用袋地所有人將面臨即刻的收成問題,因此,法院認定允許通行是較為合理的。

(三)原審裁定暫時允許通行原有通行道路,為合法

原審審酌抗告人所有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抗告人可能遭受之其他損害等各情,因而酌定擔保金...准相對人之聲請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本案件的高等法院,也跟原本法院的裁定相同,認為允許暫時通行是合理的,再加上原本法院的裁定,就允許暫時通行接續核定的擔保金,依照土地地目、使用分區、公告現值等標準,也是屬於合理的法院裁量範圍內,最終認定原本法院暫時允許通行的裁定是合法的,抗告人想繼續拒絕通行,是沒有理由的。

判決小註記
這篇文章是因為要回答阿公的法律問題,尋找完判決之後,決定順手寫成文章!可能是長年務農的關係,阿公遇到法律問題總是很緊張,被親戚威脅說要封路,真的很焦心,緊急奪命連環CALL求助孫女…還好法律站在他這邊~老人家看完判決總算比較放心了!
— 編輯女子 editoriiii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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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間的借款,要算入剩餘財產分配嗎?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間的金錢借貸,尚屬人之常情,而當兩人婚姻無法走到最後,當初借貸的款項,在離婚時要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嗎?若列入,這筆錢會屬於出借方財產、借錢方債務,讓借錢方少支付一些剩餘財產分配額度。這樣會有不公平嗎?法院會如何看待?

離婚時,夫妻各自的婚後財產扣掉債務,如果有剩餘,兩方的差額就要平均分配,這是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基本邏輯。但如果夫妻在婚姻期間,曾對另一方有一筆確定的債務,計算剩餘財產時,這筆錢到底要如何計算?

今天要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跟大家說明最高法院為什麼認為,夫妻間的債權債務,仍應依法一體列入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計算,以及這樣的認定,對最終的分配金額有什麼具體影響。

⚖️ 我們走不下去了,當初的借款要在離婚時一起算嗎?

A 與 B 於民國 85 年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適用法定財產制。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B 提起離婚訴訟,離婚判決於 103 年 11 月 4 日確定,截至基準日,A 名下婚後剩餘財產約 1,103 萬元,B 名下婚後剩餘財產約 4,360 萬元,兩造同意以平均分配為計算基礎。

不過,其實A 對 B 有 79 萬元的債權,亦即 B 對 A 積欠 79 萬元。爭議的核心在於,計算剩餘財產時,這筆 79 萬元的夫妻間債權債務,要不要分別列入 A 的積極財產、與 B 的消極財產?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對此見解分歧,影響了 A 最終能請求的金額。(改編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一、高等法院為什麼認為:夫妻間的借款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惟夫妻一方對他方負債,就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且該債務倘得列為扣除婚後財產之債務,將使該債務頓時消失,他方之婚後財產卻要加計該債權,一減一增之下,他方之債權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減半,負債者反而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即取得該債權之一半),甚不公平。倘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包括夫妻間之債權,將造成夫妻間之債權債務憑空消失。故不應將夫妻間之債權、債務列入婚後積極、消極財產計算

法院的出發點,是一個「公平」的直觀判斷:如果把這筆 79 萬元同時加進 A 的資產、也扣進 B 的負債,接下來再「平均分配」,B 固然要多承擔 79 萬的消極財產,但 A 的可分配基礎卻也因為積極財產增加而同步提高,等於 B 透過後續的差額分配,又拿回了這筆債的一半,高等法院認為這對 A來說,反而是一種不公平的結果。

二、最高法院表示:民法第 1030 條之 1 沒有將夫妻間的借款排除在外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況夫妻間互負債權債務,如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前清償,夫妻間之財產分別有增減,與基準日後未清償而將債權債務列入計算結論相符,對夫妻間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並無不公

法院指出,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的文字,並沒有把「夫妻間所負的債務」特別排除在外,因此在法律解釋上,自然應該一體適用。此外,最高法院也舉出一個非常具體的對比情境:如果這筆 79 萬元在基準日之前就已經還清,那 A 的財產早就多了 79 萬、B 的財產也早就少了 79 萬,兩方剩餘財產的計算結果,跟「列入計算但尚未清償」其實是一模一樣的。換句話說,法院認為,已清償與未清償,在財務上應該要有一致的結果,不能僅因為「還沒還」就將這筆債視而不見。

三、離婚時面對夫妻間的借款,如何理解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方式?

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的意旨,計算法定財產制下的夫妻剩餘財產時,夫妻間互負的債權債務,應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分別列入各自的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不因「係夫妻間互負之債」而有所排除。法院同時說明,這樣的計算邏輯,與基準日前清償的結果一致,並無不公。

值得留意的是,這個見解影響的不只是單一個案,只要夫妻之間在基準日當天,存在借款、代墊款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都可能依上述見解,分別計入各自的婚後財產與婚後債務,進而影響最終分配金額。因此,若您正在處理離婚後的剩餘財產分配爭議,夫妻間是否存在此類互負債務、基準日前是否已清償,都是值得在案件中仔細確認的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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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遺囑信託?淺談身後財產管理的法律機制與功能

遺囑信託是指遺囑人透過遺囑方式,將財產交付受託人管理,讓繼承人按計畫受益的法律機制。成立時須同時符合遺囑與信託的法定要件,並建議指定遺囑執行人確保信託順利啟動。遺囑信託可延續照顧意志、避免繼承人過早取得大額財產,但仍不得侵害繼承人的特留分權益。

一、 什麼是遺囑信託?不只是分遺產,更是「管理」身後事

信託法第2條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遺囑信託,是指依照信託法第2條規定,由遺囑人利用遺囑的方式,單方面將其所有的特定財產成立信託,於信託關係中,遺囑人是「委託人」,被交付財產的是「受託人」,繼承人則是「受益人」,這讓委託人過世後,受託人得依遺囑內容來管理遺產(例如:按月定期分配信託財產、一定年限內不得終止信託等),以達到協助繼承人運用遺產,或者讓繼承人間免於彼此爭奪遺產的窘境的目的,是提早安排身後事的好機制。

二、如何成立遺囑信託?2 大關鍵與執行人角色

(一) 必須同時符合「遺囑」與「信託」的法定要件

民法第1189條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民法第1186條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因為遺囑信託是以遺囑的方式來從事信託,所以需要兼備「遺囑」、「信託」兩種制度的法律要件,包含符合民法第1189條中,五種遺囑的法定形式(是否找見證人等),民法第1186條中,立遺囑人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是否年滿16歲以上等等。

(二)指定「遺囑執行人」,確保信託真的被啟動

民法第1209條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遺囑信託是在遺囑人死亡後,才會啟動信託制度來管理遺產,因此,為了便利後續遺囑信託的執行,遺囑人可以依照民法第1209條 ,先在遺囑內容上,指定遺囑執行人,讓遺囑執行人在遺囑人死亡後,於先處理遺產相關稅務、甚至侵占、繼承等法律糾紛後,再確實依照遺囑內容,將信託財產移轉給受託人,以開始藉由信託制度來管理遺產。

如果有更明確的遺產管理需求,在信託實務 上,也可進一步與單一或複數的遺囑執行人,另外簽訂「遺囑執行受任書」等類似的文件,提前明定信託財產範圍、遺囑執行人就任方式等,以便利遺囑執行人更精確地執行遺囑內容。

三、 遺囑信託有什麼好處?又有哪些法律限制?

(一) 延續照顧意志,避免子女太早拿到大筆錢

信託法第22條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信託法第31條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
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

藉由信託制度管理遺產,可將遺囑人的遺產規劃延續至身後,在繼承人尚年幼、理財知識未足時,達到維持繼承人生活基礎的目的;且受託人必須基於信託法第22條 、信託法第31條 ,以善良管理人的義務處理信託事務,並需擬具信託報告書、製作信託財產目錄與收支計算表送交受益人,甚至專業的受託人(信託公司、會計師),也可依照遺囑指定方式運用遺產,確保遺產長期的增值空間。

(二) 信託財產也不能違反「特留分」的最低保障

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民法第1225條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因遺囑信託也有預先分配遺產的功能,仍必須受到民法第1187條對於遺產分配的限制,而不得侵害繼承人的特留分,否則特留分受到侵害的繼承人得行使民法第1225條的扣減權,主張逾越特留分的信託登記為無效、並予以塗銷該部分的信託登記 ,來確保自身對於遺產的權利。

📚:吳孟玲、林李達、劉德鏞(2024),《遺產、信託、繼承:人生最該懂的財務法律課,有效分配、爭議解決,有問必答Q&A》,頁80;蘇家宏(2024),《此刻就是立遺囑的最好時刻》,頁9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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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完可以因為小孩「抗拒」,拒絕讓對方探視嗎?

父母雙方就小孩的探視問題,已經過調解程序,討論出具體約定:何方必須在何時、何地等,有交付小孩給對方的義務,此時,如果單純因為小孩的狀況,於未經妥善溝通下,即擅自拒絕讓對方探視小孩,在對方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後,可能會遭法院裁處怠金!

當小孩的親權等事項,已經調解完畢、進到強制執行程序,一方就有必須依照調解筆錄(交付命令),將小孩依照約定的時間、地點交付他方的義務,但是如果這個時候,發現對方似乎會對小孩造成不利的影響、小孩本身也出現抗拒的行為等,是否可以擅自決定,拒絕將小孩交出呢?

答案可能是否定的喔!而且可能會被法院處以新台幣3萬元以上怠金!今天主要會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來跟大家說明,為什麼不建議您「擅自不履行」調解筆錄的約定事項?而為了要真正保護到小孩,又該怎麼做才是正確的呢?

⚖️我怕把小孩交給你,可能不是太好!?

父A為小孩親權人、主要照顧者,母B因調解筆錄,擁有對小孩的會面交往權,然而父A均未依約將小孩交予母B,於母B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發出執行命令後,父A依然拒絕交付小孩,後續司法事務官即裁罰父A怠金8萬元。

父A認為,已盡力勸導、亦願意配合小孩與母B會面,但因小孩曾目睹母B與其他男性友人的親密舉止,已產生排斥,方會不履行執行命令,而就怠金8萬元,提起抗告、再抗告。

一、為什麼不履行執行命令,後續有可能會被罰錢?

強制執行法§128Ⅰ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家事事件法§186Ⅱ前段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

在調解筆錄已經被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小孩與父母的會面交往,無法透過他人代替為之,只有小孩本人能履行,此時,若拒絕交付小孩,依照強制執行法§128Ⅰ、家事事件法§186Ⅱ前段,是可以裁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的!

二、小孩好像有狀況,可以不遵守調解筆錄、執行命令嗎?

在我們今天的案例中,父A在已經有調解筆錄、執行命令的前提下,以小孩對於母B的行為產生排斥等原因,直接單方不履行交付小孩的義務,高等法院認為,母B是否對於小孩有不利身心的行為,是調解筆錄內容的「當否」、「應否變更」的問題,在母B已聲請強制執行之後,依照強制執行程序規定,此時在強制執行程序仍有效、未遭變更的前提下,父A仍應依約交付小孩予母B,否則即可能會依照上面的規定被處以怠金!

三、法院會依照什麼標準來認定,家長單方不交付小孩的狀況?

(一)小孩的排斥態度,是出於父A教導、灌輸敵意等所導致

高等法院參考小孩當時接受司法事務官詢問的回應,認為依照小孩的年紀,會說出「只是愛我的錢」、「沒有付教養費給我」等語,顯然超出該有的生活事物理解範疇,推斷是受到他人偏差態度、觀念教導後,才會說出這樣的話。

而面對「爸爸有沒有問你要不要跟媽媽見面?」的問題,出現了「有,而且爸爸還說如果要見面,馬上幫我打電話」等話,認為父A刻意隱瞞小孩與母B會面交往的渴望,具有不配合交付小孩予母B的意圖

(二)父A未履行協調、幫助小孩與母B會面交往的義務

「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親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親權之一方就無親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年子女有親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上開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

最高法院對此部分,指出小孩曾說父A未勸其與母B會面交往,未帶其到制定處所與母B會面交往,認定父A未履行協調、幫助小孩與母B會面交往的義務,司法事務官裁處怠金8萬元,為合法,並駁回父A的再抗告。

四、相關小孩「抗拒」的狀況,法院可能怎麼看?

大眾可能直覺下會產生的想法!實際上法院會仔細推敲小孩講話的脈絡(節錄本案例的高等法院判決內容)
把小孩交給對方,對方可能會帶壞他呢?!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有不利甲○○身心之不當行為…縱令為真,亦屬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當否及應否變更之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亦自承並未取得足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裁判…則於系爭執行名義尚未失效或變更前,抗告人仍負有依其約定履行之義務,其執上揭理由拒絕履行,自非可採。
孩子自己都不願意了,我也不能逼他吧?!接受訊問時年僅0歲,該年齡之兒童因缺乏對於社會事理之理解與判斷能力,故其意願往往受其主要照顧者對事物所持態度之影響,依其年齡及心智發展程度,對於金錢或財產狀況之認知亦屬有限,衡情不可能經手金錢,苟非抗告人主動告知,根本無從得知相對人有無給付撫養費,甲○○竟稱相對人係圖謀錢財而要求見面,甚至主動提起相對人未支付教養費用云云,其答覆內容明顯逾越其對於生活事物之理解能力,自可合理推斷係受他人教導所影響
「媽媽說他很想你耶,你想不想媽媽?」,則答稱:「哪有,媽媽真的有跟你說喔?媽媽有來搶我,我覺得她的是假哭耶」等語,足見其並非完全抗拒與相對人會面,而係抱持半信半疑之態度,堪認甲○○稱其不願與相對人見面云云,係根據其主要照顧者所給予之偏差態度或觀念所為之意見表達。

五、如果小孩真的不方便和對方接觸,合法的處理方式為何?

依照我們上面的說明,關於小孩的親權等事項,於調解完、且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時,如果小孩真的好像有狀況時,比較好的方向可能是,嘗試考量進行排除執行名義的程序,而不是優先擅自拒絕交付小孩,否則,因為案件已經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會有強制執行法§128Ⅰ、家事事件法§186Ⅱ前段,遭裁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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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輩滑倒受傷,長照中心有什麼責任?

長輩在長照中心滑倒受傷,機構縱與家屬簽定夜間部拘束契約,但若其餘時刻存有未盡法定人員配置要求、照護責任、注意義務等,以致長輩身體健康受損、家屬身心亦受有悲痛,即可能依法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需要負擔喪葬費、精神慰撫金等費用。

⚖️約定晚間不約束,發生日間滑倒,長照中心能免責嗎?

A年事已高,腦部與肢體狀況漸弱,日常生活經常滑倒,經家人將A送往B長照中心,由B長照中心負責A的生活起居、護理服務等等,並約定A若晚上仍堅持自行如廁,雖有滑倒風險,但B長照中心在有包尿布後,即可以不約束A。

某日早上A從輪椅跌落,經B長照中心員工於當日中午發現,並將A送往醫院,惟A後續不幸離世,A的家人向B長照中心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但B長照中心認為雙方已有不約束約定、機構的設備均符合法律規範,而無須賠償(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一、長照中心設立、人員配置、服務內容,符合法規要求嗎?

(一)應經主管機關設立許可、並與家屬簽定書面契約

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老人福利法第38條第1項老人福利機構應與服務對象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二)護理與照顧服務員等,應達法規之人數標準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1條第1款、第3款長期照護型機構,除業務負責人外,其上班及配置工作人員,規定如下:
一、護理人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上班。
(二)每照顧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三、照顧服務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一人上班。
(二)日間每照顧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五人者,以五人計。
(三)夜間每照顧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三)生活照顧服務,應滿足法定事項、注意義務的要求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第101條生活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個案需求,訂定個別照顧計畫
二、訂定工作內容及督導流程。
三、製作住民服務紀錄。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第2條第1~5款老人福利服務提供單位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秉持老吾老以及人之老之精神,關懷服務老人。
二、以服務對象安全及健康為首要考量。
三、尊重服務對象之自主性及權利。
四、專業人員執行業務,應遵守相關法令。
五、確保服務品質,並遵守專業倫理及守則。

二、長照中心是否疏於照顧?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支付慰撫金嗎?

(一)無法清楚提出如何巡房、注意個案的細節,人員專業性也有疑慮

就照服員如何照顧入住長照中心每房住民,上訴人雖稱每15分鐘至30分鐘等巡視一次,而庚○○上開證詞則稱需1小時,已就如何巡視、注意照顧入住個案(或有各別病情)之老人管理即有不一情形。且庚○○當時學歷僅國中未畢業,其照顧方式自陳其與外籍員工之工作輪流,但外籍員工幫洗澡、換尿布,而其只是陪聊天、散步,看老人情緒反應,衡情焉能認有盡其輪流看護之責?

長期照護型,須日間每照顧5人應置1人(況就失智照顧型,則須日間每照顧3人應置1人;未滿3人者,以3人計,參前揭設立標準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惟上訴人督導配置之照服員人數1人須照顧5到8人部分,顯有違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

(二)長輩已多次滑倒,本應多加注意,設備良好亦不能免此責任

上訴人長照中心就其任令XXX之生活起居一再滑倒,致XXX終究跌倒受傷死亡,自應負擔在相同情形下,一般可防範而未防免XXX跌倒受傷之責,即對XXX在其長照中心房間內因跌倒發生之死亡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於法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倘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有良好設備,亦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三)不約束契約僅限於「晚間」如廁,其餘期間仍需留心長輩狀況

本院觀諸該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丁○○,茲具結保證住民XXX入住長照中心,因『夜晚』自行起床如廁,雖已幫該長輩包尿布,但長輩依舊堅持起床如廁,導致『多次滑倒』。現家屬不同意約束,如在家屬討論是否約束期間,長輩如發生意外事件,家屬願自負一切醫療及法律責任,衍生事件所造成之額外支出,由家屬自行負擔,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等語

再參諸該長照中心對XXX之多次護理紀錄亦載明:「107年8月16日《下午11時30分》,XXX自行從廁所滑坐在地上…。107年8月28日《下午10時30分》,XXX自行從廁所滑坐在地上…」等情(見原審卷第249頁);足認被上訴人丁○○簽立該切結書,旨在表示XXX於【夜晚】不施以保護性約束,若不幸跌倒時,被上訴人等不得對該長照中心究責而已,至日間部分則不包在內甚明

三、法院如何認定,案例中長照中心對於每位家屬的責任?

(一)賠償喪葬費共328,100元

xxx因該長照中心疏於照顧而意外死亡,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並共同為其支出殯葬費用328,100元…而上訴人就本件意外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前已敘明,則被上訴人就其所支出之上開殯葬費,自得請求xxx賠償之,並依前規定平均分受之。是被上訴人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喪葬費為54,683元(即328,100÷6=54,683,元以下4捨5入)

(二)賠償每位家屬,各9萬元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等主張:渠等為xxx之子女,xxx因系爭事故身亡,渠等痛失至親,精神悲痛不可言喻,爰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慰撫金各50萬元乙情...有被上訴人等之前揭戶籍資料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467頁),認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9萬元要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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