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尚未支出的費用,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嗎?」的問題,亦即當發生侵權行為,而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就尚未支出的項目,是否屬於請求的範圍呢?
一、過往實務見解,就 侵權損賠 採「實際受有損害」之見解:
「前開決議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近期實務見解,於「生活基本需求、依賴性之支出」,有採尚未實際支出,即得請求之見解:
「如被毀損之房屋,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基本住房權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房屋毀損後,因有其他居住處所可得使用,未實際支出租金,該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房屋使用對價,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其他居住處所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三、承上,上揭近期實務見解,實與下述「親屬看護費用」之法理相近似,援將之節錄如下: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827 號民事判決)。
四、小節:
基於上述,「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基本住房權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等理由,侵權行損害賠償,得適度從損害填補功能,擴張至衡平、遏阻不法之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