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過高 可以請求返還嗎?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 定金過高 可以請求返還嗎?」的問題,詳細請看以下討論:

一、定金過高 可以酌減嗎?

民法第252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定金常是作為契約無法履行時,「最低損害賠償額」的保障,然如果約定過高時,基於現行民法僅針對違約金,於第252條設有法院得職權酌減的規範,而沒有針對 定金過高 設有相關衡平的明文規定下,以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的見解(詳下段說明),即將定金之「過高金額」,解為「價金一部先付」,而認定得以請求返還

二、將 定金過高 解為價金一部先付:

  「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是如當事人主張其原交付之違約定金過高而屬價金一部先付,並請求返還該超過部分時,應就其違約定金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及超過部分負舉證責任,非如違約金得由法院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點開設有密碼的郵件,是否成立 妨害書信秘密罪 ?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向大家討論,關於「點開設有密碼的郵件,是否成立 妨害書信秘密罪 ?」的問題,以下主要整理兩則不同的實務見解,提供大家參考:

一、肯定成立 妨害書信秘密罪之見解:

  「電子郵件為近年科技發達而產生的新型態連絡方式,因本質屬於電磁紀錄,無法為與紙本實體文件書信相同的『封緘』;但參酌『封緘』行為性質上是以排除他人任意拆閱的方式宣示其應秘密的屬性,相對於電子郵件的使用情形,於電子郵件的使用上可認為『封緘』者,應是帳號的密碼合於刑法妨害秘密罪的開拆封緘行為,則是非法輸入密碼的行為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2490 號刑事判決

二、否定成立 妨害書信秘密罪 之見解:

  「電子郵件係透過帳號、密碼設定之方式保護電子郵件之秘密,是以輸入帳號、密碼正確與否,決定可否進入信箱讀取信件。與上開『封緘』信函係以物理方法使人無法保護文書或信函不被窺探並不相同。再者,刑法第358條已就無故侵入他人電腦之行為,另為處罰之規定,其保護之法益自已及於個人秘密之保障,從而以無故侵入他人電腦之行為,妨害電子信箱使用人之秘密,自為此條規範之對象,與刑法第315條之構成要件及規範之範圍均屬有別,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1589 號刑事判決

三、小節:

  上開肯否兩說見解,可在「封緘」要件,於郵件之「電子性質」相異於傳統書信之「物理性質」,而做成合於刑法、異於刑法之解釋。

不知未成年而有性關係,還是會構成犯罪嗎?

  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可能會有刑法第227條「與幼童性交、猥褻罪」,最高可能會有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律責任,而如果於性行為當下,並不知道對方是未成年人,此時依然還會構成刑法第227條嗎?以下我們整理相關肯定、否定之實務見解如下:

一、不用知道被害人年齡,也能構成:

(1)縱令誤認,仍無解其刑責:

  「關於被害人年齡之認知,固有主觀說與客觀說之分,但實務上採客觀說,即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事實為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年齡為必要。查楊女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經載明在卷,上訴人姦淫及和誘楊女時,楊女既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上訴人縱令誤認楊女為滿十六歲之女子,仍無解其刑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2)立法意旨在保護少女之健康: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姦淫少女罪,其立法意旨在保護少女之健康,只以女子被姦淫時事實上未滿十六歲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行為人對此有無認識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870 號刑事判決

二、需要知道被害人年齡,才能構成(似為晚近實務較多數說):

(1)仍須證明不確定故意: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5731 號刑事判決

(2)年齡即屬犯罪不法內涵之核心:

  「刑法第227條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之罪均為特別保護未滿16歲(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尚保護及未滿18歲)男女之身心健康而設,究非任何與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均認屬刑事不法行為,是本罪所定犯罪行為客體之被害人,其年齡即屬犯罪不法內涵之核心,當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無誤。依前開說明,犯罪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幼齡一節當須有故意,方能成罪,故本案被告甲既然確實誤認某乙已滿18歲,對於其未滿16歲一節並無認識也難預見,即欠缺與幼齡少女為性交易之故意,難以此等罪名相繩,當為無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乙說見解(初步研討結果採之)

不知行政機關剛公告的法令,可能無違法性認識!

  相信很多人都聽過:「不知者無罪」這句話,而現今法律是如何看待這件事的呢?以下以近期一則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的判決,來向大家討論。

  該案例主要是涉及:在主管機關修正毒品分級公告的一週左右,行為人犯下進口毒品罪刑,但行為人主張,其根本不知道進口物涉及毒品情事;後續法院認定,在這樣的情況下,因毒品分級事涉專業、且未有公告周知之程序,遂於甫完成修法之際,恐難令一般民眾立即知悉違法性。

一、第二審:

  「觀之Ethylone之藥物係於104 年10月29日始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在此之前,即便擅自輸入進口,亦與「毒品」無涉。又Ethylone之藥物雖於上開時間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然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應無從於短時間內,即對此物品業經公告列為毒品一情立即知悉,或有所認知或可預見,而被告係於104 年11月初某日(即『ET』第一次於104 年11月6 日寄送包裹之前)始與『ET』之人謀議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計畫犯罪之時間距離上開公告列為毒品之時間,相距僅約一週,則被告主觀上對於Ethylone已公告列為毒品一情是否已知悉,或是否已有毒品之認知或預見,實非無疑。況所謂與搖頭丸具有類似藥效之藥物,雖可能屬於管制禁藥之一種,但不見得均屬公告之毒品,此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6 月9 日FDA 管字第1069902782號函所提供具有中樞神經興奮效果之精神治療藥物中,亦有部分藥品之成分非屬列管之毒品一情可知(本院卷第163 至167 頁)。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ET』寄來的東西是毒品,也不知道該物品何時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二、第三審:

  「填補空白刑法之行政規章或命令,苟無一定之公聽程序或宣導期,尤以變更毒品處罰範圍公告之品項,多係化學類專有名詞,實難期待國民於公告後立即知悉。從而,有關毒品分級及品項之行政規章或命令之公告,既已影響違法性認識範圍,苟行為人於公告後之相當接近時間內違反,即須有相當之理由,始得認具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雇主可以先 預扣工資 ,當作賠償或違約的費用嗎?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向大家討論,關於「雇主可以先 預扣工資 ,當作賠償或違約的費用嗎?」,如果勞動契約上約定,當員工行為致生公司損害、或違反業務特約時,雇主即可以預先扣除工資,以作為抵償之用,這樣的契約約定「是合法的嗎」?而如果勞工真的簽了這樣的契約,又「應該怎麼辦」呢?詳細請看以下說明:

一、勞基法中關於 預扣工資 的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26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項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如果雇主違反的話,依照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項規定,雇主可能會被裁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若得勞工同意,雇主即得 預扣工資 嗎?

  而依照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勞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曾指出:第一、勞動基準法第26條為強制規定:「次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雇主應全額給付工資,乃屬強制規定」

  第二、如果以另外特約的方式排除的話,是無效的:「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意旨。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以保障勞工權益。

三、若得勞工同意,雇主是否即無 預扣工資 的法律責任:

  依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易字第 1219 號刑事判決曾指出,基於勞動法的社會公益性,縱然取得勞工同意,雇主仍無法免除勞動基準法第78條的法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具有強烈之社會公益性,已如前述,是其所保護者,非僅限於個人法益,亦包含社會法益在內,故而縱事先得勞工之同意而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仍侵害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易言之,得勞工之同意自無法作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時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被告以得證人乙○○之同意,謂即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犯罪云云,依前開說明,自非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