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結婚而贈與買房基金,分手能請求返還嗎?

被上訴人以其給付附表所示款項…上訴人未履行結婚之負擔…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契約業經合法撤銷。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共計1,13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202 號民事判決)


最後更新:讀取中… 真人撰寫

被上訴人以其給付附表所示款項…上訴人未履行結婚之負擔…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契約業經合法撤銷。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共計1,13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202 號民事判決

⚖️ 熱戀時的甜蜜大禮,被無情分手後可以反悔嗎?

A 男與 B 女曾論及婚嫁,雙方約定以 B 女名義購買預售屋作為新房,交往期間,A 男為了共同愛巢,陸續代付了訂金與簽約金,並多次匯款給 B 女供其支付各期頭期款,合計 113 萬 6,200 元,且特地在存摺上備註「買房基金」。

後來兩人大吵分手,B 女封鎖 A 男並拒絕結婚,A 男主張撤銷這筆「以結婚為負擔」的贈與要求還錢;B 女則抗辯這是單純的生日禮物與感情補償,且以結婚為條件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法院會怎麼看呢?(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202 號民事判決

一、情侶間「以結婚為前提」的贈與,有效嗎?可以反悔嗎?

(一)情侶間以結婚為前提的贈與,不違背公序良俗,屬合法有效

按結婚之法律行為本身,並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附負擔之贈與行為,亦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參以民法第979之1條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之同一立法意旨,凡以預想他日結婚而為之附負擔贈與,倘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基於身分行為之特性,贈與人固不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但非不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對方不履行負擔時,得撤銷贈與、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贈與

民法第412條第1項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9條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從而以結婚為負擔之贈與並無悖於公序良俗,其負擔仍為有效,惟贈與人於受贈人不履行該負擔時,不得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僅得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贈與物

二、單純贈與的「生日大禮」,而非負擔贈與的「買房基金」,法院如何認定?

(一)已單膝下跪經笑允、被告知結婚養家目的亦未反駁

查兩造曾於108年間一同挑選婚戒,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單膝下跪求婚,獲上訴人笑允…被上訴人一開始係先稱「我想法說是在10/3帶你去訂」,復稱「這樣不就一個生日大禮了」,可見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先前已有所討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傳之「我的目的是跟你結婚啊!然後要一起養家啊」訊息,未為質疑及回應,僅在意被上訴人是否負擔房貸,顯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表示要帶其去訂購系爭房屋前,已知悉及同意兩造結婚為系爭契約之負擔。至被上訴人所稱之「生日大禮」,既係兩造約定訂購系爭房屋之時間,自無從逕認此贈與未附負擔。

(二)匯款特別備註「買房基金」,額度達男方之生活拮据程度

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及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除附表所示款項外,尚有匯多筆款項予上訴人,然除附表所示款項備註「買房基金」外,其餘匯款均未備註「買房基金」,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款項係供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所用,應可採信。

況被上訴人擔任軍職(外島志願役軍人),月薪54,000元至55,000元間,若非為結婚購房,豈有每月單純贈與上訴人4萬元,反致自己生活拮据之理。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以兩造結婚為負擔之贈與,應堪採信。  

三、本案已依法撤銷「負擔贈與」,女方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提出分手,拒絕履行結婚之負擔一節,並非無憑…是被上訴人以其給付附表所示款項後,上訴人未履行結婚之負擔,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契約業經合法撤銷。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共計1,13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保險員參與和解後,可以拒絕理賠嗎?

可知和解對保險人發生拘束力之基礎,在於已保障保險人對於和解之參與機會,而不在於其對和解內容之同意。是保險人若已參預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除有正當理由得拒絕和解條件外,均應受該和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民事判決)


最後更新:讀取中… 真人撰寫

可知和解對保險人發生拘束力之基礎,在於已保障保險人對於和解之參與機會,而不在於其對和解內容之同意。是保險人若已參預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除有正當理由得拒絕和解條件外,均應受該和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民事判決

⚖️ 醫療責任保險參與和解後,保險公司還能拒絕理賠嗎?

A向C保險公司投保400萬元的醫療責任保險,某日,B到A的診所進行手術,在接受麻醉藥劑注射時不幸引發休克死亡,B的家屬質疑A有醫療疏失,因此對A提出刑事告訴與民事求償。

A在C保險公司派員參與協調下,與B的家屬達成620萬元的和解。事後A向C保險公司申請400萬理賠卻遭拒;C保險公司主張B是藥物過敏而非醫療疏失,且未同意和解條件。保險公司真的可以拒賠嗎?(改編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民事判決

一、保險公司派人參與和解,就必須受到和解內容的拘束嗎?

保險法第93條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之反面解釋,保險人經參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者,即應受該承認、和解或賠償之拘束。再參諸該條但書之規定,保險人於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之情形下,即不得主張不受和解拘束,可知和解對保險人發生拘束力之基礎,在於已保障保險人對於和解之參與機會,而不在於其對和解內容之同意。是保險人若已參預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除有正當理由得拒絕和解條件外,均應受該和解之拘束。

二、如果事後鑑定醫師沒有過失,保險公司還需要理賠嗎?

法律就該屬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賠償或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賠償之私法上義務,於其義務是否發生或範圍如何有所爭執時,既允許以和解方式解決,於和解效力發生後,有關義務之範圍及履行,即應以和解內容為準。

由前述被上訴人受林X萍家屬追究民、刑事責任,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與林X萍家屬洽談和解,上訴人職員許X坤參與、於洽談中未為上訴人無過失之表示等過程觀之,上訴人於參與和解時,已先自為林X萍之死亡屬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得以和解解決紛爭之估斷。即不容其再以所承保之保險事故未發生或未授權許正坤而否認和解之效力。

什麼時候撤回訴訟,可以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

至於原告在第一、二審敗訴後,迨上訴第三審時,始於第三審判決前撤回起訴者,雖未為上開規定之文義所涵蓋,惟此種情形既足以節省第三審法院之勞費,具有與上開規定相同之共通基礎…自應依漏洞補充之方法作目的性之擴張…涵攝於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適用之範圍內(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最後更新:讀取中… 真人撰寫

至於原告在第一、二審敗訴後,迨上訴第三審時,始於第三審判決前撤回起訴者,雖未為上開規定之文義所涵蓋,惟此種情形既足以節省第三審法院之勞費,具有與上開規定相同之共通基礎…自應依漏洞補充之方法作目的性之擴張…涵攝於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適用之範圍內(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83條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最高法院曾指出,於「第三審判決前」撤回起訴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至於原告在第一、二審敗訴後,迨上訴第三審時,始於第三審判決前撤回起訴者,雖未為上開規定之文義所涵蓋,惟此種情形既足以節省第三審法院之勞費,具有與上開規定相同之共通基礎,尋繹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該條歷經二次修正之經過,該條未將之積極的納入得聲請退費之範圍,顯屬公開之法律漏洞,自應依漏洞補充之方法作目的性之擴張,透過其包括作用,將上述情形,涵攝於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適用之範圍內,以貫徹該條規範意旨之目的。(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人王x兼為薛xx第二審之承當訴訟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後,向本院提起上訴,旋於本院判決前具狀撤回起訴,並於最後一名聲請人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上說明,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三、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四、最高法院曾指出,必該訴訟因調解、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

次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必該訴訟因調解、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其所受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以該事件經雙方合意移付調解,已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成立調解,並即向原法院聲請退還其上訴所繳裁判費3分之2。原法院以:調解成立者係該院另案110 年度建上字第10號事件,並以相對人撤回本件起訴為調解條件,本件係因相對人撤回起訴,並未因抗告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致訴訟繫屬消滅,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退還裁判費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通過鄰地方能施工,如何向法院聲請借用呢?

⚖️就剩最後一步要完工了,土地能借我過一下嗎?

A建商蓋房子進行到外牆油漆與防水階段,為降低對鄰居B的影響,A打算以吊車懸空在B的土地上方施工30天,但遭B堅決反對並阻擾。因交屋在即,若工程延宕,A將面臨遲延利息、甚至違約金,A遂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望能順利使用鄰居B的土地,法院會准許嗎?(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一、法院如何衡量要不要准許暫時施工?誰的損害比較大?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而言。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抗告人恐將受有系爭建照逾期失效及逾期完工所致上開違約責任之重大損害等情,尚非無憑。相較而言,相對人如提供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A、000B之領空及000C之土地及領空處等範圍,供抗告人於30個工作天施作系爭建照所新建房屋之外牆營造工程,其可能所受損害為無法停車於自家庭院之不利益(即另尋停車位之時間耗損及停車費用支出),系爭房屋屋頂有受汙損之虞,及相對人所主張於抗告人施工時間僅剩37公分通行出入空間之不便利。本院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因不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系爭興建中房屋及基地之買受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加以比較衡量,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是以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二、建商為了蓋自己的房子要求用鄰居的地,算不算權利濫用?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抗告人確實需利用系爭土地以施作其在鄰地所興建房屋之外牆板模拆除及外牆油漆、防水等工程…且抗告人所興建者乃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若建物外牆未能施作油漆、防水等工項,恐將致建物之交屋及請領使用執照生有重大影響。…是以比較衡量抗告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取得之利益,與相對人因抗告人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尚難認抗告人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三、聲請的內容等於直接實現了目的,這樣是可以的嗎?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以暫時性之保全處分為限,即滿足性之保全處分亦包括在內。是以在不作為請求權之假處分,固得為暫時性之保全,惟使債權人請求之內容在保全程序階段,即暫時實現,亦非法之所禁…縱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方法與本案請求相當,揆諸上述說明,仍非不得為之。

四、如果法院准許借用,擔保金會如何計算?

擔保金額之酌定,應以系爭土地經定暫時狀態處分後,相對人在抗告人施工期間內所受前開不利益之損害額為標準。本院斟酌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為30個工作天,相關工程施工原則上以日間作業為主,每日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C部分之土地停放吊車時間約10小時等情,並參以民間停車場費用每小時100元以下之行情,相對人每日實際需另行支付之停車費用應未逾1,000元,復審酌相對人之系爭房屋可能受有汙損之清除復原費用,及其另尋停車位之時間耗損、進出家門通行不便利之補償等情,認為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每日5,000元為適當。則以此計算,本件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計為15萬元(計算式:5,000元/日×30日=150,000元)。

明知是袋地還買,能主張袋地通行權嗎?

⚖️ 買了一塊沒有連路的農地,怎麼突然就不給過路了?

A買了一塊農地,這塊地四周被別人的土地包圍,對外沒有適宜聯絡道路,屬於「袋地」,為了進出,A一直以來都走在相鄰土地上的一條水泥小路,甚至曾花錢跟當時的地主C簽定補償合約。

沒想到,C後來將土地賣給B,B買地後直接阻止A通行這條道路!A無路可走,只好向法院提告爭取通行權;B卻反擊說,A買地時早知是袋地,無權現在來要求路權。究竟法院會怎麼看?(改編自: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一、土地四周都沒路,可以對鄰居的地主張袋地通行嗎?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要經過很多人的地才能到大馬路,只告其中一個鄰居有用嗎?

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

三、買了知道是沒有路的「袋地」,還能跟鄰居主張袋地通行嗎?

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倘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故上開案件中374號土地輾轉讓與由上訴人取得,致374 號土地需通行他人土地始得通行公路,並非原所有權人任意之行為,而374號土地受讓人及上訴人,明知374 號為袋地仍購買,進而主張適用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不需支付償金,顯不公平,並有違誠信原則,因認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

被告據上開判決意旨,主張原告明知袋地而購買,即應本於誠信原則不得主張通行權乙節,核與袋地通行權制度之立法意旨有違,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52-4 (1 )172.8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