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犯罪會受刑法處罰嗎?

一、刑法以處罰自然人為原則:

  我國普通刑法至今皆是以自然人為犯罪主體,僅於特別刑法當中將法人作為刑事犯罪主體,主要的處罰方式,依照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472 號刑事判決可以分為: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一同負責、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責任、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

二、學說於 法人刑事責任 的見解: 

  1997年7月14日《保護歐盟財政利益公約》第2議定書第3條的法人處罰條款摘要重點:「法人只應為自己行為負責,決策者行為只是法人責任的連結因素」;有學說認為應承認「法人具有罪責」,因而,當法人違反監督義務,應令其負起法律責任;有學說認為應採取「兩罰責任」,於可同時追究行為人個人與法人之責任下,相較於「轉嫁責任」、「自己責任」之方式,更可達到遏止法人犯罪之效果,不過,畢竟法人終究非自然人,於「兩罰責任」之下,多為「罰金刑」之刑罰。

三、特別刑法於 法人刑事責任 之舉例:

  《著作權法第101條,執行業務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時之連帶處罰》係採用「直接併罰」的形式,法人須對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重製他人著作》、《著作權法第92條,侵害其他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3條,侵害著作人格權、著作權及違反強制利用授權》、《著作權法第95條,違反翻譯外國人著作之重製及銷售限制》、《著作權法第96條,未銷毀修改或重製程式及未明示他人著作出處》、《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移除、變更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及規避防盜拷措施準備行為》之罪,須連帶受罰金刑之刑罰。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4項》係採用「違反監督義務」的形式,當法人已盡力監督或防止行為時,可以免除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對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財產來源不明》之連帶責任。

四、相關社會矚目案件:

  大統油品案,因《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即於採用「直接併罰」的形式下,應被執行罰金新台幣3800萬元,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