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的行為構成妨害自由 ?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怎樣的行為構成妨害自由?」的問題,於行為類型、時間、行為做整理,詳細請看以下討論:

一、拘束他人身體,使其不能行動,為妨害自由

🚩向前擋風玻璃丟擲石塊,似「未禁止其下車」,身體行動自由亦似未受拘束❌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本件原判決事實僅認定:「賴民政等強將姜車擠到最內線停下……因姜其松不下車,賴民政及該二不詳姓名男子再向前擋風玻璃丟擲石塊……。」參以姜其松在原審供證:他超過我前面,我在等紅燈,他就倒車來撞我,……我就坐在上面等交警來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以下)。賴民政等似未禁止姜其松下車,姜某身體行動自由亦似未受拘束,賴民政能否成立上開罪名抑應成立其他罪名,非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二、妨害自由之時間長短,無須限制

🚩被四人「強行拖拉」,場所移動自由已被剝奪,具相當之繼續性✔️

  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與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二罪罪質亦屬相同,但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故如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足以完全壓制被害人之自由,即應屬前者之範疇,其時間之長短,並無限制。本件上訴人三人與乙○○係於曾富華躲入房中後,夥同由乙○○以脚踢破房門,再四人合力將曾富華強行拖往屋外,則當此之際,曾富華被四人強行拖拉,行動自由已完全被壓制,場所移動自由已被剝奪,並已具相當之繼續性。上訴人三人所為,自屬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範疇,原判決論以該條項之罪,適用法則尚無不當。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01 號刑事判決

三、心理拘束亦可能構成妨害自由

🚩脅迫等方式使被害人產生高度心理上拘束,而難以自行離去者✔️

  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並不以物理性之方法為限,倘以脅迫等方式使被害人產生高度心理上拘束,而難以自行離去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四、小節:

  拘束他人身體,使其不能行動,為妨害自由,妨害自由之時間長短,無須限制,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並不以物理性之方法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