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下錄音得否當作民事判決的證據?

私下錄音得否當作民事判決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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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私下錄音得否當作民事判決的證據?」的問題,尤其和侵害配偶權等案件息息相關,主要會涉及一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見解,詳細請看以下節錄:

一、案例事實:當事人以私下錄音為證據予法院

  「上訴人與陳憲清為兄弟...經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由陳憲清繼承,陳憲清則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餘萬元以為補償。該項遺產分割協議範圍不包括系爭土地及其上民生西路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憲清達成系爭協議之事實,雖提出錄音、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及對話譯文為證,且被上訴人當時在場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二、原審法院見解:不循正當程序保存證據,私下錄音已侵害隱私權,不可利用

  「上訴人未經陳憲清之同意,竊錄雙方對話之影像與內容,上訴人復主張其與陳憲清締結系爭協議,雙方自得訂立書面協議,並就所有權移轉方式、稅捐與代書費用負擔等事項詳加約定,以示慎重,則上訴人不循正當程序訂立書面協議以保存證據,卻以不法侵害陳憲清隱私權之方式取得證據,基於利益權衡原則,應認不得阻卻違法,系爭光碟即欠缺證據能力,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利用系爭光碟

三、最高法院見解:得衡量私下錄音情狀,判斷是否得做為證據,若於「公開場合、尚無侵害隱私」等時,可能有利用可能

(1)違法收集之證據,民事訴訟法得衡量證據能力

  「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2)地點得以公然進出,無對話隱密期待性

  「上訴人主張該錄音、錄影之地點係在民生西路房屋一樓機車行(見第一審士調卷六頁),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果爾,該機車行應為一般顧客得以公然進出之場所,被上訴人復行在場,陳憲清與上訴人對話時既不掩形聲,不畏聞見,則其究竟有無隱密其與上訴人間對話內容不欲人知之意圖,而足以構成上述以侵害人格權之方法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違背保護重大法益之法規或其違背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尚有待釐清。」

(3)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況陳憲清已經死亡,上訴人亦無從經由法院依職權訊問陳憲清之程序作為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參照),則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與上訴人收集證據手段之方式,是否有否認上訴人提出系爭光碟之證據能力之必要?依上說明,即非無進一步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逕以上訴人係以不法侵害陳憲清隱私權之方法取得證據,系爭光碟欠缺證據能力云云,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