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一年內得請求給付的特別規定

  相信許多讀者一定聽過,夫妻離婚時會有的「剩餘財產分配、扶養費、贍養費」等等的規定,不過,其實民法另外設有「暫緩請求權時效」的特殊規定,讓夫妻間長年未決的債權債務關係(例如:房屋借名登記、繳納貸款等),還能在離婚的一年內再為請求。

一、關於民法第143條, 夫妻離婚 後「消滅時效」的特別規定:

民法第143條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依照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妻對於他方的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一年內,暫緩消滅時效的完成,讓夫妻間有互負債權債務關係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指出,僅限於「夫或妻個人對他方」的權利,不包括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等),還能再把握離婚後一年內,再向他方請求給付!

  這是眼見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間縱然有債權債務關係,亦因礙於情面、家庭和諧等因素,常暫緩行使向他方請求給付的權利,而再給予權利人一年的請求寬限期間,因此,常可用於解決離婚後夫妻間歷年的金錢借貸爭議。

二、不管 夫妻離婚 多久以前的糾紛,都可以適用民法第143條嗎?

  值得注意的是,依過往與目前法院實務,就適用民法第143條的範圍,是否包含離婚前已經消滅時效的權利?也就是說,民法第143條是否給予已罹於消滅時效的請求權,再次提供一年得請求的期間;抑或只是針對即將罹於消滅時效的請求權,再多延長一年得請求的期間?尚有不同的見解,我們將之整理如下:

(1)包含離婚前已經消滅時效的權利:更利於請求權人:
(1-1)時效在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即將完成,為不當限縮:

  「原確定判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僅於『時效在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即將完成』之情形,始有民法第143條之適用,顯係就時效不完成制度為法律所無之不當限縮。」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1-2)婚姻關係消滅前即已罹於時效,亦有適用: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亦有規定。則本件原告係於95年間知有上開伍二㈠1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於原告知悉後兩年內本應罹於時效,惟兩造係於99年11月9日離婚,是罹於時效期間,應至100年11月8日始得完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2)不包含離婚前已經消滅時效的權利:較不利於請求權人:

(2-1)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一年:

  「為維持家室和平,往往忽略權利之行使,故其時效雖不停止進行,惟於其間時效不完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一年者,須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一年其時效始完成,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