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被侵害,可以告公司嗎?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權利被侵害,可以告公司嗎?」的問題,主要會涉及一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的簡介,詳細請看以下的討論:

一、關於應否承認法人侵權責任的見解

民法第184
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1)否定說:公司本身無法自己為行為,沒有侵權能力

  侵權責任僅會發生在自然人間,基於法人尚屬法律創設出的權利義務主體,除非是「代表人、受雇人本身有侵害他人行為」的前提下,再讓法人分別須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8條負起連帶賠償責任;否則,法人本身既不會自主為法律行為,理論上即無民法第184條因為故意、過失而侵害他人權利的可能。

(2)肯定說:公司有代表人為行為,應有侵權能力

  基於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見解,對法人責任採取「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能藉由代表人完成法律行為,因此,當代表人違反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時,法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行為責任,即是明白採取肯定法人有侵權責任的見解。

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對 法人侵權責任 的統一見解整理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僅係一般性規定,並未限定自然人始有適用。因而,現今法人因多具備以下性質,應肯認其具有民法184則侵權行為能力:

(1)法人由社員或財產為結合,基於其目的,組織從事活動,法人應具備別於構成員外,自身「獨立之團體意思與行為」。

(2)現行工商社會運作複雜,特定侵害結果並非當可歸責於特定代表人、受僱人,為免代表人、受僱人負擔過大責任,也保障被害人的求償權,基於法人獲利亦應承擔風險之「過失客觀化」,應讓法人亦應具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

三、小節:

  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作成後,若法人未盡到管理、監督義務,仍可仍於有故意、過失的責任下,負起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必以代表人、雇員有侵權責任為前提,以擴大被害人求償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