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了,債權人可以主張撤銷嗎?

  當債權人發現,債務人身為繼承人,卻有「拋棄繼承」的行為(例如:依民法第1174條,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和其他繼承人以分割協議放棄繼承等),此時,債權人眼見債務人資力減損,可否逕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債務人該等「拋棄繼承」的行為,來確保自身債權得以受清償呢?

一、過往實務見解,曾由定義債務人「 拋棄繼承 」行為性質出發:

  曾有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依該等「拋棄繼承」行為,需再就行為性質加以區分,而決定是否讓債權人得以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茲整理如下述:

(1)「繼承權」之拋棄(例:依民法第1174條,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2)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例:和其他繼承人以分割協議放棄繼承):

  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因此,我們可以知道,該法院見解是以「拋棄繼承」行為,是否具有身分性質,而下去做得否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的區分,讓前者拋棄繼承「權利」的身分行為,不得成為撤銷客體;後者拋棄繼承「遺產」的財產行為,可以成為撤銷客體。

二、若可對 拋棄繼承 行為,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該如何行使?

  承上,若認債務人的行為,是屬於後者拋棄繼承「遺產」的財產行為,曾有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246號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苗簡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指出,債權人在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時,應以「遺產分割協議」為撤銷標的,不得就「遺產一部分」單獨行使撤銷權,以符合民法第1164條,遺產整體分割之法理。以下茲將上揭兩則實務見解整理如下:

(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2)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苗簡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亦應以遺產分割協議為撤銷之標的,不得就遺產之一部行使撤銷權,請求法院回復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換言之,此撤銷權係以遺產整體為對象而存在,不得割裂行使。從而,如債權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中之部分財產,已有不得行使權利之情事(如除斥期間經過),依上開說明,其撤銷權應認已全部消滅,以利法律關係之安定。

三、小節:

  依上述實務見解,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債務人該等「拋棄繼承」的行為,可能屬限於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例:和其他繼承人以分割協議放棄繼承),且客體須以遺產分割協議為撤銷之標的,而不得就遺產之一部行使撤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