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 114 年新修正之投保法第 10 條之 1,董事若在任職 A 公司期間有內線交易等重大違法行為,即使事後轉任 B 公司董事,保護機構仍得「跨公司」訴請法院解任其職務,以維護經營者誠信之治理基石。(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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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前公司涉嫌內線交易,換到新控股公司還能穩坐董事位子嗎?
A 擔任上市公司董事兼營運長期間,在公司計畫併購訴外人公司時簽署了保密協議,卻被指控在消息公開前將重大消息告知他人買賣股票獲利。A 被認定涉及證交法內線交易,並違反公司法所定的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
投保中心提起訴訟,請求解任 A 在另一家控股公司的董事職務。控股公司抗辯兩家公司法人人格獨立,不應以 A 在前公司的行為來解任現職,且 A 相關刑案曾獲判無罪,應不構成解任事由。這個換了位子就能沒事的說法,真的能在法院過關嗎?(改編自: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一、換了公司就能洗白?解析投保法「跨公司解任董事」的法律依據
(一)投保法最新修正對跨公司解任的明確規定
「保護機構發現上市公司之董事,有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1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此觀之114年7月1日修正之投保法1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以前對於董事在舊公司出事,能不能解任他在新公司的職務存有爭議。但 114 年修正後的《投保法》明確規定,只要董事有嚴重的違法行為,不論這些事由是否發生在起訴時的任期內,都可以提起解任訴訟。這代表法律授權可以針對董事過去的不誠信行為進行追究,不受職務轉換的限制。
(二)法院認定「經營者誠信」是公司治理最重要的基石
「經營者誠信乃公司治理最重要之基石,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等不法行為,亦屬不適合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情事,不論其等是否執行所任公司業務,均有予以解任之必要,亦即在他公司有第1項序文所列不法行為者,亦應將之作為對其擔任現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解任事由,即得跨公司解任。」
法院特別強調「誠信」的重要性。如果一個人在其他公司會做出非常規交易或內線交易等重大不法行為,就代表他在人格特質上已經不適合擔任任何公司的董事。為了保護公益,法律允許「跨公司解任」,也就是把他在他公司的違法行為,當作解任現職董事的身分事由。
二、新法修正後,尚未審結的舊案子也可以適用嗎?
(一)訴訟終結前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投保法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復為投保法第40條之1第2項所明定。」
雖然這個案子是在新法通過前就起訴了,但因為法律有特別規定,只要官司還在進行中(尚未終結),就必須適用最新的法律規定。這意味著立法者為了強化證券市場的究責機制,要求法院在處理還沒定案的解任訴訟時,必須直接套用新法關於「跨公司解任」的標準。
(二)二審法院未審酌新法修正,導致判決被最高法院廢棄
「原審未及審酌,逕依修正前規定認上訴人不得以吳田玉在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董事任期內行為聲請解任其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職務,而為其不利之認定,亦應認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這個案子在二審時,法院原本認為兩家公司人格獨立,所以不能跨公司解任。但最高法院指出,二審判決時沒注意到新法已經施行,且新法明定適用於尚未終結的案件。因為二審判決漏掉了這個關鍵的法律修正,這在法律適用上屬於「違背法令」,因此最高法院決定廢棄原判決,發回重新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