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如何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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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傳統祭祀公業,原則上僅為「先祖共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860 號民事判決),而非當然屬非法人團體、甚或法人組織,且基於祭祀、使祖先血食存續之主要目的,其繼承程序亦「無法完全適用民法繼承編」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此,常衍生派下員認定糾紛,亦即誰得享有祭祀公業權利義務之問題。

承上,雖祭祀公業條例業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對派下員認定標準設有第4條等明文規定,然基於立法意旨仍以遵循傳統習俗為原則,尚存有「違反性別平等原則」等違憲疑慮,俟釋字第728號(民國 104 年 3 月 20 日)先做出「違憲警告」之宣告,再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民國112年1月13日)做出「違憲」之宣告。

一、祭祀公業條例,對於祭祀公業派下員認定的規定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經存在(非以規約訂立時間為準)」的祭祀公業,就派下員的認定方式,主要依規約約定為主,僅於未有規約下,再由設立人、男系子孫為輔;而女性子孫則是於未出嫁、經派下員多數同意下,方具派下員之資格。

後續,甚至有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再字第 4 號民事判決見解指出,基於法律體系解釋而言,女子應是「例外」經派下員同意時,方得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的立法意旨。因此,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素有違反性別平等原則之違憲疑慮。

二、釋字第728號說了什麼?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派下員依規約約定為準,原則並未以性別做為認定標準,其餘女子多數不得為派下員之情況,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該予以尊重,維持法秩序安定,因此,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性別平等原則有違;然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既規定國家對女性有積極保護義務,以實踐兩性積極平等,該等派下員認定制度設計,有關機關應該適時檢討修正。

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說了什麼?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基於過往繼承習慣不具法律位階,後續祭祀公業條例之派下員認定規定,尚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傳承香火並未因男女而有本質上區別,亦具不當差別待遇,而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另外,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

安養信託可以幫助高齡者什麼?

安養信託是以保障老年退休生活為目的的信託制度,適用對象涵蓋高齡長輩與身心障礙者。其主要功能包含:透過信託專戶穩定提供生活與醫療費用、搭配意定監護制度延續財產自主安排,以及於高齡長輩身後維持信託效力,有效暫緩繼承人間的爭產紛爭,是提前規劃晚年生活的重要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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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義的安養信託是指「保障老年退休生活」為目的的信託制度,目前國內許多金融機構見於高齡化社會來臨,已逐漸完善多元化的信託服務,包含:留房養老結合信託、有價證券信託、不動產信託等,以讓擁有不同性質資產的高齡長輩,都可以享有信託保障的機會。

一、什麼是安養信託 ?

而狹義的安養信託,為信託業辦理高齡者及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評鑑及獎勵措施第2條第1項當中,以同時具備「老年安養之財產管理、安養照護、醫療給付等;受益人之一年齡五十五歲;不包含單純設立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等性質的「 高齡者安養信託」;另外,於信託業推動信託2.0計畫評鑑及獎勵措施第6條,亦將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的身心障礙者,列為安養信託的受益人之一,因此,安養信託的對象除高齡長輩外、也包含身心障礙者。

二、安養信託的功能?

承接上述安養信託的定義,安養信託實際上可以具備,例如:財產管理、安養照護、醫療給付等特性,因而,以下我們將會從應用的角度出發,討論安養信託制度,具體將會如何發揮保障高齡長輩、與身心障礙者的成效。

(一)得事先安排高齡長輩後續「生活與醫療開銷」的金錢來源

安養信託可將高齡長輩的財產(可包含不動產、動產、金錢、股票等),一次或分次預先交付予金融機構,讓金融機構藉由開立專款專用的「信託專戶」,以定期或不定期給付的形式,將信託專戶內的財產,提供給高齡長輩支付長期的生活與醫療開銷,讓高齡長輩得庇蔭於金融機構對信託財產的管理制度(可包含保險給付、證券化工具等),而獲得穩定的金錢來源意或醫療照護支持。

(二)得與意定監護制度配合, 延續高齡長輩「財產安排自主意思」

如果擔心高齡長輩後續會有意識不穩問題,也得將安養信託搭配「民法意定監護制度」,讓高齡長輩依照民法第1113條之2第1項規定,於意識尚清楚的狀況下,可自行選任信任的監護人,待後續受監護宣告時,即可由當初選任的監護人,依照民法第1113條之9規定,按意定契約約定,代理將受監護人高齡長輩的財產,交付信託、甚至終止信託,讓受監護高齡長輩於喪失判斷或行為能力後,仍得由意定監護人代理延續財產安排的自主意思。

(三)得事先安排身後財產,以「暫緩繼承人間的爭產風波」

依照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除非是另有約定的狀況,否則當高齡長輩亡故時,信託關係原則上仍會繼續有效,不會當然跟隨著一起消滅,因此,基於高齡長輩亡故後,信託財產仍受信託制度獨立性的保障,而不會成為亡故高齡長輩的遺產,此時,信託制度即得適度限制繼承人於繼承當下,對信託財產的繼承權利,暫緩繼承人間就信託財產的爭產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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